搜尋結果:林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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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23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8

HLHM-113-聲保-56-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貴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0年9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 49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8

HLHM-113-聲保-54-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奇前因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5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08

HLHM-113-聲保-51-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 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 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 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 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7

HLHM-113-金上訴-42-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江冠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冠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敘明抗告人經函詢後,並未獲抗告人表示定刑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之適用,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未獲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53頁) ,乃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於附表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6月)以上,加計編號1至2(有 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罪名,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抗告人所犯前開3罪,均係竊 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 2年1月至5月間所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應予尊重,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是,抗告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原裁定附表:

2024-10-07

HLHM-113-抗-77-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 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 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 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 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7

HLHM-113-金上訴-4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 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 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 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 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7

HLHM-113-金上訴-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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