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天龍、方天麟、江方美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方天彪提起
訴訟,原告與方天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方天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方天彪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萬2,516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
,尚應補繳4萬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97.63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2、3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6,178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17萬6,558元(計算式:186,178×97.63=18,176,5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671平方公尺 452/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452/10000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乙) 86.4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5,450元,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06萬2,880元(計算式:35,450×86.4=3,062,88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91萬8,864元(計算式:3,062,880元×3/10=918,864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3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81,000元×83×25/1344=43萬3,836元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85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32,973元×185×25/1344=114萬5,833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57萬2,125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萬6,343元(活期儲蓄存款) 10 存款 信二路分社營業部 2,557元 11 存款 信二路分社 1,214元 12 存款 營業部 1,923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953元(活期存款) 14 股票 華南金 254股 254股×25.9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6,591元 15 股票 第一金 116股 116股×27.2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3,161元 訴訟標的價 額 (1,817萬6,558元+91萬8,864元+43萬3,836元+114萬5,833元+57萬2,125元+105元+2萬6,343元+2,557元+1,214元+1,923元+953元+6,591元+3,161元)×1/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方天彪之應繼分比例)=532萬2,516元
SLDV-113-補-115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