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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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二四八一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55萬3,85 0元之代墊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 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5萬3, 8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3,85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以之推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 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 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萬4,616元(計算式:55萬3,850元×5%× 4.5=12萬4,616元),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 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聲-194-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2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且系爭債權 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 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 ,僅列凱基公司為債權人,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言,聲請人復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 能達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5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李金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倫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萬5,144元(63.78平方公尺×5萬4, 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2-訴-1145-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李山林 劉佳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明、陳漢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7、同址9樓之8公共走道內1.9坪增設物全部拆除;第 2項係請求陳漢秋將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B2-32號停車位擅自劃 設加長之停車格線塗銷,並返還占用之公共空間,依原告陳報占 用部分之客觀價值(見補字卷第20、22頁),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8,000元(72萬元/坪×1.9 坪=136萬8,000元)、100萬元(200萬元×1/2=100萬元),加計原 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51萬400元(136萬8,000元+100萬元+114萬2,400元= 351萬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補-1221-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蔡秀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秀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5至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 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0至30頁,本院 卷第45至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 第53至5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調解卷第34至36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2頁)、薪資 資料(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6頁)、保險理賠通 知(見調解卷第42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 )及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債務人長子蔡承諭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有各 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09號函(見本院 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 1303725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9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41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目前任職 林記大鐤小吃店,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 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約餘2,4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應無殘 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 45萬1,472元(見調解卷第9至10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6

SLDV-113-消債清-48-202411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天龍、方天麟、江方美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方天彪提起 訴訟,原告與方天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方天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方天彪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萬2,516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 ,尚應補繳4萬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97.63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2、3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6,178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17萬6,558元(計算式:186,178×97.63=18,176,5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671平方公尺 452/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452/10000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乙) 86.4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5,450元,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06萬2,880元(計算式:35,450×86.4=3,062,88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91萬8,864元(計算式:3,062,880元×3/10=918,864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3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81,000元×83×25/1344=43萬3,836元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85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32,973元×185×25/1344=114萬5,833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57萬2,125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萬6,343元(活期儲蓄存款) 10 存款 信二路分社營業部 2,557元 11 存款 信二路分社 1,214元 12 存款 營業部 1,923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953元(活期存款) 14 股票 華南金 254股 254股×25.9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6,591元 15 股票 第一金 116股 116股×27.2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3,161元 訴訟標的價 額 (1,817萬6,558元+91萬8,864元+43萬3,836元+114萬5,833元+57萬2,125元+105元+2萬6,343元+2,557元+1,214元+1,923元+953元+6,591元+3,161元)×1/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方天彪之應繼分比例)=532萬2,516元

2024-11-06

SLDV-113-補-1154-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孫清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90元【(1+1)×43×15- 1,000=29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日期、方式、金額 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 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141-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健志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7,385元(計算式:[(12+1)×43×15]-1,000=7,385),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42-20241105-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林義超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MAZ-1588號機車之估價 單;如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⒑提出應受扶養人林采妘、林騰祥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 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157-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沈立偉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說明債務人擔任以馬內利福音推廣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是 否投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 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 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⒐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⒑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⒒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⒓請債務人確認全部債權人為何?債權數額各為多少?並重新提 出債權人清冊。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15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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