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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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韓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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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謝閔智 謝閔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閔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簡清 壽之全部繼承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清壽與被告劉治銘、被告林東陽過失致原 告之被繼承人謝秋風死亡,並以劉治銘、林東陽、「簡清壽 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其中 「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之地址則記載不詳,尚難特定本件 被告「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本院已職權調取簡清 壽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簡清壽之配偶及子女之 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到院聲請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 為何人,並提出記載「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 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原 告該部分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主張「簡清壽之全部繼承人」應於「繼承簡清壽之遺 產範圍內」與劉治銘、林東陽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訴之 聲明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請一併確認訴之聲明有無更正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57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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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隋龍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68,47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電腦帳務 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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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沈朕秀(原名沈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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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澐霈(原名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6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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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龍 原 告 鄭筑文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6,8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270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而系爭本票裁定係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佐,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6日,亦有起訴狀之 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6,866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62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700,000元 700,000元 6%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31日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TH0000000 2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3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0000000 4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5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TH0000000 6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3

STEV-113-店補-87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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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睿祥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許蘊華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孫睿祥、被告 孫宗高、被告許蘊華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惟被告許蘊華已於111年9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許蘊華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 許蘊華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54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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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周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5月7日臺北營 (113)字第700132號函、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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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訴外人葉念恩,葉念恩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佯稱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公證處人員等,稱原告涉犯詐欺罪,需提供擔保予法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80,000元、760,000元,合計1,6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1,6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系爭帳戶112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6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116-202501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6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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