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龍
原 告 鄭筑文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6,8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270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而系爭本票裁定係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佐,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6日,亦有起訴狀之
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6,866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62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700,000元 700,000元 6%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31日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TH0000000 2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3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0000000 4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5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TH0000000 6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STEV-113-店補-87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