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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林保豐 被 上訴 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第 三 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其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 聲請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 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 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05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 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需停工,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補償損失;如因變更設計以 外之其餘原因停工,而非可歸責上訴人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 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同時因 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以外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之事由造成停工 ,而該當上開兩項約定者,皇寓公司得併依該兩項約定為請求 ,並本於程序處分權決定其主張順序。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 期間自民國96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27日共135日),係因地上 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非因變更設計,且不可歸責皇寓公司, 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第二次停 工(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5日),係因辦理 變更設計及居民抗爭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而無法施工,同時符 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皇寓公司本於程 序處分權,得就其損失項目,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 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補償;第三次停工(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 98年3月5日共214日),係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並無系爭 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適用,皇寓公司僅得依第4條第2項約 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補償,經扣除3個月後,其得請求補償 之停工日數為122日。皇寓公司依上述三次停工期間合計362日 得請求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579元;而皇寓公司 請求第二次停工期間系爭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因所提出 之重機租用費領據尚難憑採,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該費用,其僅 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補償系爭機具於該期間受困 工區無法使用,超過3個月部分即97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1 2日之損失30萬元;皇寓公司並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 定請求給付第二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58萬2721元,及依系爭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96萬 363元,合計154萬3084元。綜上,皇寓公司請求上訴人新北市 政府給付管理費102萬4579元、系爭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 元及待工薪資154萬3084元,合計286萬7663元(含確定部分35 萬9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該286萬 7663元(均未稅)收入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皇寓公司於原審 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營業稅14萬3383元,並加付自109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第1404號及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 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25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吳家登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駁 回相對人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本件相 對人在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抗告人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而參加訴訟。 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駁回,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廠房設於聯明工 業區之公司或地主,自民國93年起,即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相對人工廠 人員、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則抗告人本案請求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柏油刨除後返還土地,倘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亦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之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而參加訴訟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相對人非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2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 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就 已終結之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無實益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 具理由對原裁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4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3年7月23日對再 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 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3-202411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新臺幣(下同)13萬830元本息,相對人則反訴主張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185 萬5770元本息。第二審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 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抗告人修補其所交付之監視錄影 主機、監視器(下合稱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 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回覆表示若 系爭攝影機存在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 己時,願與相對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 除契約之意思合致,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契約。抗 告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之瑕疵,致生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拒 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相對人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等詞,爰廢棄第一 審所為抗告人本訴勝訴及相對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命抗告人給付185萬5770元本息。抗告人以 :原第二審法院忽視相對人寄送電子郵件係表示附停止條件 行使解除權之意思,並非要約,兩造就如因可歸責抗告人之 事由致系爭攝影機無法通過驗收,願合意解除契約等契約必 要之點並未合致,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達成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牴觸契約成立之基礎法理;且當事人 合意解除契約不應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要件 及合意解除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其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 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抗-244-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56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2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白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7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並在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106號、108號合法農舍(重測後 編為○○鄉○○段35建號,下稱系爭農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洪成益係於民國90 年4月16日買受洪俊成、洪薇斐各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並於9 0年9月23日限定繼承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農 舍。嗣洪朝森之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之上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伊於10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同年11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舍對洪成益另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詎洪 成益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並違反農地農舍應併同移轉之 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白邁(下稱系爭買 賣),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並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 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命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暨洪成益於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黃白邁則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農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優 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洪成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之訴係於第二審所為變更、追加,並判決 予以駁回,係以:系爭農地原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於81年 間提出洪俊成、洪薇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在其 上興建系爭農舍。洪俊成、洪薇斐於90年4月16日將各自系 爭農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成益,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辦理 限定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農 舍,成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洪朝森之 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6年8 月23日拍定,同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白邁則 於108年3月25日向洪成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 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8 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 規定。該規定並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亦未排 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洪朝森興建系爭農舍時,業已取得 其他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非僅以洪朝森個人應有部分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 部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應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洪成益限定繼 承取得之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移轉,未 將系爭應有部分併同拍賣,其拍定、移轉均屬無效。洪成益 對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及塗銷 登記、回復原狀,雖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敗訴確定,惟黃白邁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對本件無拘 束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農舍,自失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主張優先承買之地位。故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 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無效;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洪成益於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黃白邁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 108年4月1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14頁 ,第一審卷㈡第60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於聲明第3項為同一之請求( 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自屬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乃 原審謂該部分亦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坐落用地,應以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為限 ,俾兼顧農地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保障。又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系爭農地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提供予洪 朝森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同意使用系爭農地之面積為 全部即2,255平方公尺,惟亦記載洪朝森擬在該農地上建築 之建築物為2棟(見第一審卷㈠第259頁)。系爭農舍之使用 執照存根則記載其基層面積92.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10 .5平方公尺、建蔽率9.1%(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系爭 農舍之基地面積未逾系爭農地面積之半數,其建蔽率並與前 揭辦法相符。則能否謂系爭農舍並非僅以洪朝森所有系爭農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部均屬提供興建系 爭農舍之範圍而應併同移轉,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1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謝文薰 訴訟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經訴外人即伊 父謝新烈認領,惟謝新烈曾向伊表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親子鑑 定,伊懷疑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謝新烈於10 5年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遺產分割事件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並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書狀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甫滿2月即同年0月00日,即 由謝新烈所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謝新烈之 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及其生母即訴外人錢幸子復未否認謝新烈 所為之認領,謝新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謝偉成、謝文倩,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已確定 ,非第三人得任意否認,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與謝新烈無真 實血緣關係為由,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 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 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 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 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高度 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 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 據調查程序之濫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於00年0月00日經謝新烈認領,而謝新烈於105 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謝偉成、謝文倩,卻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血緣關係提出質疑,可見上訴 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並未在繼承人間獲得共鳴,衡諸常情,已 難認其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間親子血緣欠缺之主張,存在懷疑 之合理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其懷疑被上訴人 與謝新烈間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配合接受 相關醫學檢驗之協力義務,或認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被 上訴人未配合檢驗,自不生證明妨礙。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且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無涉。原審就此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院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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