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宸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辜本元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間之犯
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072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
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99號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許,至由辜本元擔任店經理、
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
,徒手竊取「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
現場。
(二)於113年7月22日18時46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蜂蜜千層蛋糕」1盒(價值99元)、「愛
之味土豆麵筋」2罐(價值72元)、「青葉好吃麵筋花」1罐
(價值為27元)、「台糖甜玉米粒」1組(價值86元)、「
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70元)、「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
(價值90元)、「馬修乳蛋白優格」(價值179元),總價
值62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
正店內,徒手竊取「大成溯源紅蛋」1盒(價值105元)、「
辣蚵仔煎分享包」2包(價值72元)、「77乳加」1包(價值
97元)、「濃厚鮮奶布丁」3個(價值為105元),總價值37
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0張。
(四)未結帳之商品交易明細3紙、113年7月17日被告結帳部分商
品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