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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 ,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 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 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 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 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 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 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 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 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 、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 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 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 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 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 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 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 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 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 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 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 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 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 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 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 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 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 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8-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 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則以:被告 案發時年紀尚輕,自制力不佳,犯後坦認犯行,並未推諉卸 責,曾依告訴人所述金額委託友人轉交(告訴人退還未收受 ),嗣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仍表達最深歉 意及殷切期盼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對於未慮及告訴人感受所 為本案犯行甚感懊悔,犯後坦承犯行,亦願誠摯賠償彌補告 訴人,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量刑容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予被告適當科刑及緩刑之自新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 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51 、59、63-6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 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 88年台上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傷害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自尊,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而應予憫恕,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求顯無可採。且原審判決已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之慾,明知甲女為未成 年之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 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並就被告所為各 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 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酌以被告係至原審始認罪,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 屬偏低度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 卷第29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 有利因子發生,其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知之諭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BK000-A112066之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普通朋友,竟基於 對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6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KTV與 甲女及代號BK000-A112066B(下稱乙女)等友人唱歌時,適 警方到場臨檢,因甲女尚未成年,乙○○乃將甲女抱至該KTV 三樓包廂之廁所內躲避,期間不顧甲女雖因酒醉無力抗拒但 仍有意識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掀起甲女裙子, 將甲女之內褲脫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違反甲女 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另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乙○○租屋處內,不顧甲 女反抗,強行脫掉甲女之所有衣、褲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甲女 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年月29日,甲女因難以承受遭乙○○性 侵而輕生,並在輕生前傳送語音訊息向乙女表達欲輕生之意 ,乙女立即通知甲女之母代號BK000-A112066A(下稱丙女) ,丙女查知甲女所在地點,即時將甲女送醫救治,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彌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乙女為甲女之同學,丙女為甲女之母, 若揭露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 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47號警卷第23-35頁、第47-51頁、第53-59頁,71 45號偵卷第15-19頁),並有甲女所繪之被告住處現場平面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視器所攝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 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 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乙女與丙女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甲女照 片在卷可稽(見647號警卷第45頁、第61-63頁、彌封袋,71 45號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行為時亦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之情 慾,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之人,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所為 已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 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侵上訴-128-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良頴 林美玲 被 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916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當財訴請就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為分割,而林當財之應繼分為1/3,本件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48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 3,916元(計算式:1,061,748×應繼分1/3=353,916),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已經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9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100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芸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芸蓁前因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1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錦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錦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錦培(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0年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97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登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登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登輝(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等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96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荏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荏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荏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5年7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6等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福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進福(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安全危險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53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3-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凱瑄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GTR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00歲以 上未滿00歲之代號BH000-A11204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台三線跑山時,經甲女告 知而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位 在苗栗縣○○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以 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衣,不顧甲女之拉扯,強行撫摸甲女 之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之右胸,以此強暴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表示:證人警詢之陳述以及社工訪查紀錄均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102頁),惟於審理時改稱不爭 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6、73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10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跑山過程中,將右手 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其右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 次休息前為上開行為,當時係經過甲女同意,並未違反其意 願;甲女歷次供述不一,證人○○○歷次供述則誇大不實,有 構陷被告入罪之嫌,且○○○袒護甲女可獲得財產利益,其等 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然被 告摸甲女右胸未經其同意,但被告伸手摸胸部時間不長,也 從未遭到甲女反抗,所為至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並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要 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 (00年0月生,當時為00歲)前往台三線跑山,該次行程至 少尚有友人○○○(綽號阿勇)駕車搭載甲女男友○○○(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詳卷)、○○○之父○○○及李○琦,及綽號大胖之人另 駕一車同行,其等跑山行程係自苗栗縣○○市統一超商○○○門 市啟程,其間在區間測速測速照相機前停車,之後在同縣○○ 鄉全家便利商店苗○○○店休息後折返,回程並在同縣○○鄉統 一超商○○門市休息,最終回到苗栗縣○○市○○○住處旁之五金 行;被告有於上開跑山過程中,以右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其右側乳頭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人即甲女男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31至-43、53-59、124頁;原審卷第74-107、1 11-130頁;本院卷第199-211頁),並有跑山路線圖、街景 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77-89頁及密封袋),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住處 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甲女於112年5月30日偵查時證稱:「阿凱」(即被告)大概9點40幾分開車來,「阿勇」問我要不要坐「阿凱」的車,我有點猶豫,想說問一下男友,他說要有分寸,我就去坐「阿凱」的車,他開2人座跑車,車上只有我跟「阿凱」;跑完台3線從7-11要回我男友家時,「阿凱」在路上先問我是什麼罩杯,我說不知道,然後「阿凱」把右手從我上方伸進去我內衣,摸我的右邊奶頭,摸了快10秒,然後「阿凱」就說「可能有B」什麼的,我一直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後來「阿凱」又對我說「妳好可愛」,就伸手捏我肚子,及隔著衣服摸我右邊胸部,摸了約3、4秒,但這次沒有伸進衣服;抵達男友家對面的加油站時,「阿凱」把車停下,問我可不可以摸另一邊,我說不行,他又說可以親妳嗎?我說不要,「阿凱」說妳不過來的話就是我過去喔,我沒回答,「阿凱」就把車開到我男友家前,我下車後就跑進去跟男友說剛剛發生的事,叫他帶我回家,隔天就到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偵卷第31-33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3日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的記憶,就發生過的事情據實以報;被告是在從7-11○○門市到我男友家旁五金行的最後一段路中摸我胸部的,他是先伸進去摸,之後只隔著衣服摸;開回男友家前,被告還有先停在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在那裡問說可不可以親我、摸我另一邊胸部,後來才迴轉到五金行放我下車,下車後我訧跑去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就跟他去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0-124頁)。可知甲女對於其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其男友家旁五金行途中,遭被告以右手伸入內衣後,強行撫摸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右胸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相隔數月之時間,仍能為一致之陳述。且參之被告及甲女均稱案發當日是第1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彼此(原審卷第29、111頁),以甲女當時年僅00歲,又係有男友之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點即向男友○○○告知本案情節(詳後述),實難想像其有何向男友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自堪採信。  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 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甲女男友○○○固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伸入衣服內撫摸右乳以及隔著衣服摸右胸之經過,然甲女於當日下車返回○○○住處後,立即將其遭遇告知○○○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回到我家時大約22時50分左右,大家的車都已經迴轉到我家旁五金行前,只有「阿凱」的車停在我家對面加油站旁,停了大約5到10分鐘才迴轉與大家會合;甲女下車後把我拉進家門單獨跟我說,她一開始就是說她不知道要不要跟我講,但為了尊重我,還是跟 我講在車上發生了這種事情,就是過程中然後到什麼地點 停下來的時候,對她的一些言行舉止這樣,她說從○○門市出發回家的路途中,「阿凱」的手有摸她的肚子,並對她說「妳好瘦哦,要多吃一點」,「阿凱」的手還有摸她的胸部,有伸進去衣服內摸右胸1次,有超過10秒,還有隔著衣服摸,「阿凱」未經她同意直接下手,她有跟「阿凱」說不要摸,有反抗把他的手推開,但力氣不足以阻擋,「阿凱」仍一直摸,後來停在加油站旁的時候,「阿凱」有作勢要親她,並說「若妳不過來的話我就要過去囉」,她一直抗拒,「阿凱」才把車迴轉到我家旁;甲女跟我說這些內容的時候,很緊張、恐懼,眼眶泛淚,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我會不會因為這樣子就不要她;之後我對這件事能不提到就不提到,怕她受傷害,因為她覺得這個畫面很噁心,另外她在開偵查庭前很恐懼地跟我說怎麼辦,等一下要看到被告,她很不想看到他等語(偵卷第39-41、124頁;原審卷第77-80、83、88-89、96-102、107頁)。  ②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情節告知同學,學校老 師獲知後告知輔導老師而通報縣政府,經社工評估後轉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情,有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 處) 理「性侵害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 指揮偵辦報告表(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彌封袋第3-8頁)可 參。又觀諸卷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 資料表(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之記載,社工員丙○○於112年5 月23日校訪時,藉由甲女口語與肢體表達,評估甲女對被告 感到害怕,覺得難過,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當初不應坐上 陌生人的車輛,且甲女曾表達每次講起這事件,想到被告會 覺得噁心,不想再想這件事,另甲女於同年9月13日調解結 束後向社工員表達「還會再看到他嗎?我很害怕,我可以不 要再看到他嗎」等語。  ③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甲女於案發後敘述案情時緊張、恐懼 ,眼眶泛淚及表示不想看到被告等反應,以及上開保護個案 資料表內容,乃社工員與甲女之對話、互動內容,均係證人 ○○○、社工員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 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甲女造成上述影響,而非與甲女之 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得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且與甲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甲女證述 憑信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晚上曾透過友 人林○宸以LINE電話通話,有甲女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 第69-73頁),上開譯文並經被告供承係其與甲女於上開時間 之對話(偵卷第125頁)。觀之上開譯文,被告一開始即質疑 甲女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女下面等情,惟甲女明確否認其 曾有此部分之指訴。而觀之甲女與被告之下列對話:「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如果說硬要這樣說,我問妳我今天      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沒了,對吧。   甲女:但真的有摸阿。   被告:我問妳,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是吧。   甲女:但是是有的。   被告:但是今天如果沒有摸的話,妳的名聲還在,對吧 。   甲女:今天是有摸的阿。   被告:我只問妳,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有      嗎?   甲女: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有點傻掉。   被告: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   甲女:沒有,但是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   被告:妳聽我講完,這件事情就這樣子了,可以嗎,妳可      以接受嗎?   甲女:但是我就是想要……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永遠講下去這件事情永遠不會結束      。   甲女:我沒有要跟他們講,我就想要問我今天……   被告:我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   甲女:我也覺得很無辜阿 。   ……   甲女:是今天我被摸胸部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   被告:那我現在跟妳講,等我回去再處理   甲女:我沒有說要把這件事情鬧很大。   被告:妳現在也不用擔心,回去我們再來講,我現在在這      邊也跟妳講不清。   甲女:但是大家都認為是我自己的錯。   被告:妳不用再 ……這件事情這樣就過了。」,可知被告於 上開對話中,多次表示此事到此為止,其先係迴避是否有摸 甲女胸部之問題,表示「我今天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 沒了」「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顯在提醒甲女 揭露此事將影響其名聲,而經甲女多次稱真的有摸後,始回 應「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甲女雖曾表示 「沒有」,但仍一再表示「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 有點傻掉」「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今天我被摸胸部 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等語,顯見甲女雖認其並未遭被 告「強迫」(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惟仍一再表示被告係直 接將手伸進來,且其當時有傻掉、被嚇到,而被告當時對於 其係直接將手伸進乙節,則未直接否認,僅以其回去再處理 等語搪塞,益可徵甲女上開指訴確實可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有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跑山   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   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次休息之前即 撫摸甲女右乳,且係經過甲女同意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案發時係剛滿00歲之幼女,且其當時與○○○為男女朋友 ,當日晚上9時40分許,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情,業如前 述,可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情誼,衡諸常情,以其年紀 及自身有交往中男友情況下,豈可能同意完全不熟識,剛認 識之男子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被告所辯已嚴重違反 常情。且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觸摸她的肚 子及撫摸她的胸部?)我說[妳都沒在吃飯嗎],她說[我肚 子很多肉],我說[這樣看不出來,可以摸妳的肚子嗎],她 說[可以],所以我就用右手隔著衣服摸她的肚子,後來我就 問[妳幾歲?] ,她說[現在就讀○○○○○○寒假中,滿00歲], 我就說[妳真的都沒有在吃飯],她說[我有吃],我說[妳該 發育的都沒有發育,身高、體重及胸部],她說[我從A-(罩 杯)變成A(罩杯)] ,我說[我看不出來,可以摸嗎 ],她 說[可以摸],我又再跟她確認一次是否可以摸,她說[可以] ,我右手就伸進去她的内衣碰觸她的右胸部,碰觸不到5秒 我右手就伸出來,後來我再問她左胸部可以摸嗎,她就笑著 說不可以,我就繼續開車跟她聊天等語(偵卷第23-25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什麼要手伸進去摸呢? )那是因為甲女跟我聊天,有聊到她從○○到○○發育的問題, 她跟我說她的胸部是凹進去的,所以我才會問她是真的嗎, 才問她說可不可以觸碰,如果今天她說不要,我就不會去觸 碰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前後對於甲女何以同意其摸右 胸之理由,竟全然不同,所辯無非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甲女於112年6月9日間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0 9-113頁),並以甲女於被告質問「我今天也沒有全程沒有 強迫妳對吧?」、「對啊我全程沒有強迫妳」等問題後,分 別回覆稱「嗯」、「我知道」等語,執為甲女有同意其撫摸 胸部之證據。然甲女於原審對於上開譯文證稱:我沒講完, 他就一直要講話,我就隨便敷衍說嗯、我知道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且依甲女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問: 阿凱也就是被告一直問有無強迫你,你認知的強迫,什麼叫 做強迫?)就是我不要,他就硬要。(問:你覺得硬要叫做 強迫就對了?)嗯。(問:那突然伸手摸你,你覺得這個叫 強迫嗎 ?)不是。(問:你覺得這個不叫強迫就對了?) 嗯。」等語,可知甲女於案發、原審作證時,因僅為00、00 歲之少女,其對於語彙之理解能力有一定限制,顯然其於被 告於上開電話中一再表示「全程沒有強迫」時,因認知突然 伸手撫摸之行為並非「強迫」行為,始會有上開回應,此亦 甲女於其提出之上開與被告間112年5月13日通話譯文中,對 被告所詢:「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之問題,回應 「沒有」之理由,上開證據均無從據此推認甲女於被告行為 時有明示同意,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撫摸甲女之時間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 第一次休息之前。惟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在甲女同意下所為, 業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係於去程之第一次休息時即有上開 撫摸胸部行為,對照甲女於同日返回男友家中立即將上情告 知之反應,甲女豈可能隱忍而繼續搭乘被告之車子,兩相衡 酌,自以甲女自始所指證之「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 返回甲女男友○○○苗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可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問:是否知道甲女為00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那時候甲女只有跟我說他是○○○年級,我下車的 時候有問同行的友人,他們跟我說大約是00年次等語,而否 認知悉甲女未滿18歲。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女說現在就讀 ○○○○○○寒假中,滿00歲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亦表示 :依甲女與我講的内容,大概可以知道他是00歲以上未滿18 歲等語,並將此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35、3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證述:坐上被告車輛時,與他聊天 時說我00歲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 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乙節,確有認識,其於本院改異之 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甲女曾跟友人稱被告摳甲女下體、把車門鎖著不讓 甲女下車,經被告向甲女抗議,才改稱沒有這樣說,惟於原 審又改稱被告有鎖門直到五金行那邊才放其下來,前後所述 不一,且甲女欺騙被告其已00歲,於原審稱理由是年紀講大 一點被告比較不會動告訴人,然此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很多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會謊報年齡,通常都是 高報,理由是讓被告(行為人)相信告訴人確實已經滿00歲, 可以發生親密行為等語,而指摘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甲女於與被告之談話中,一再否認曾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 女下體,業如前述,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甲女還說摳 下體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綜觀甲○○警詢所述, 僅稱甲女有說被告手伸進去她的衣服摸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甲女有指稱被告摳其下體(偵卷第57頁),甲○○於本院附 和被告辯詞,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遑論關於被告是否 有摳甲女下體、有無鎖車門不讓甲女下車等事實,均非檢察 官起訴、法院所審理之事實,被告執此質疑甲女指訴之憑信 性,顯無可採。至甲女雖有謊稱其案發時已00歲之情況,惟 其於偵查中即坦認其情,並無隱暪,且於原審所述之理由, 以甲女案發時年僅00歲之心智,認為高報年齡較為安全之思 維,經驗上並非全無可能,自亦不能據此即推認其指訴為不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證稱可以從後座隔前面擋風玻璃、隔被 告汽車的厚玻璃,看到被告傾過去副駕駛座(告訴人座位)靠 近,惟被告的厚玻璃有貼非常黑的隔熱紙,無論是在警方的 測速照相(110年2月17日)或一般相機(112年9月8日),都沒 有辦法從被告汽車後方看到前座的人影,遑論案發當日證人 ○○○坐在○○○-0000汽車後座,還多隔一道○○○-0000汽車的擋 風玻璃,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是否有傾過去副駕駛座或靠近 甲女,其證述誇大不實;且被告事後從○○○堂哥陳○○處得知 :本案發生後,○○○馬上跑去車行看車,預備拿和解金去買 車,惟被告並無給付新臺幣30萬元和解金意願,○○○知悉和 解無望後,只能以貸款方式跟甲○○友人○○汽車買車,有被告 與甲○○(即「阿勇」)對話可證,可知所謂和解金談判是甲女 男友與其父主導,且若取得和解金要交給男友買車花用,最 後因為和解不成所以只能貸款買車,這跟一般案件和解金是 交給告訴人本人不同,可見其等有透過本案訛詐被告之意圖 等語。惟查: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返程回我家,到一個路口停紅綠 燈的時候,阿凱開在我們前面,我就有看到阿凱往副駕駛座 的方向靠近等語(偵卷第39頁) ,並於原審說明:當時是坐 甲○○的車後座,兩個車子有停得很近,因為我們車燈的照射 ,還有那時候那邊的路燈是白光的,照射下去看得到那個人 影這樣過去,但做什麼事情沒辦法辨認等語(原審卷第97-9 8頁),衡情並非全無可能,難認其證述係誇大不實,且本院 亦未以○○○此部分之證述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間有談論○○○購車 之事,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一開始甲女跟她男朋友有 把握這場官司會贏,這也是聽甲女她男朋友有關係的堂兄弟 ,哥哥、堂弟還是表弟這樣講出來的,我才去密乙○○說這官 司你輸了還是贏;他親戚剛好配合我朋友賣中古車行的,○○ ○那天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剛好我有知道,然後去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他有來看車;(問:你的意思是說,告訴人跟她 男朋友覺得官司會贏,他們打算把官司拿到的賠償金拿去買 車子?)這我不清楚,這是他家裡的人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205-206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剛剛提到甲女跟她男朋友打 算要用和解金來買車子,是聽○○○的堂兄弟還是表兄弟跟我 親弟弟講,我親弟弟再轉述給我聽,他的表兄弟是怎麼判斷 這件事情的,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證人甲 ○○所述已是傳聞之傳聞,且其亦不知判斷之依據何在,所證 自屬有疑。此由證人甲○○於警詢曾證稱:112年5月13日那天 ,我把手機拿給甲女,開擴音直接跟她說清楚,阿凱問甲女 [怎麼說我摸妳?] ,甲女就說[我沒講],阿凱就說[我有鎖 門不讓妳下車嗎?] ,甲女說[沒有],阿凱就問甲女說[要 把妳跟我說的講給妳男朋友聽嗎?] ,甲女就說[不要] , 阿凱說[妳都說沒有了,妳怎麼還跟人家說我這對妳,甲女 說[對不起,我誣賴你],電話就掛掉等語(偵卷第57頁), 其於本院並稱上開內容是手機開擴音時聽到等語(本院卷第 209頁),惟其所證情節,顯然與甲女提出之同日與被告間對 話譯文內容不符,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堪疑,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以:本案被告是伸手進入甲女衣服內摸右邊胸部, 且當時車輛是在山路行進中,還經過多個彎道,甲女也稱車 子沒有停下來,若其有反抗,被告不可能只用一隻手即伸到 衣服內撫摸,必須使用雙手或是把車輛停下,但甲女與被告 均稱被告只用一隻手、沒有停車,可見甲女應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才沒有反抗,告訴人如是內心不情願但無 積極反對意思,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甲女證稱其當時有 一直想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衡之甲女當時身 高約000公分,體重約00至00公斤,業經證人○○○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6頁),可謂身材嬌小,與被告身形懸殊,則其稱 無力將被告之手拉出,亦無違常情,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苗 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為本案行為,該處已進 入市區,則被告主張其不可能在山路彎道,於甲女抵抗情況 下駕車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其據此推論甲女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云云,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 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所說甲女112年5月12日有親口說可 以摸她的胸部。惟該測謊鑑定書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 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 客觀性,恐有疑義。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 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 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 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 、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 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 念,女性乳房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 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 女係案發當日始認識,其間並非情感上親密友人,竟對甲女 為前揭舉措,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 ,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 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 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不顧甲女之推拒,強行以 手撫摸甲女乳頭,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 核屬強暴行為,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甲女係00年0月 生,有被告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及密封袋),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 00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女係未滿18 之少年,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論告(原審卷第150頁),並經原審、本 院諭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圖滿足個人色慾而對甲女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客觀上無從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衡酌被告本案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7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應予以憫恕,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頁)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甲女及 其母親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1 5頁)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已屬極低度之宣告刑,是認被告 於本院雖有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 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 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 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 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 ,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甲 女與其母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實 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法治教育5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 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 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爰併命被告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 為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6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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