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良頴
林美玲
被 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916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當財訴請就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為分割,而林當財之應繼分為1/3,本件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48元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
3,916元(計算式:1,061,748×應繼分1/3=353,916),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已經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9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100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