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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蕭進義 被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 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推動環保子母車時,不慎 撞擊訴外人蕭治宏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維修,蕭治宏已將車損債 權讓與伊,伊僅請求其中4,000元;而被告為僱用人,依法 應與該不詳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翌日即已向阿基師機車保養坊進行維 修估價,該估價單所載維修數額為5,130元(下稱A估價單) ;然對照原告於起訴時所附113年8月26日先發機車行所開立 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維修數額為10,500元,足見原告 係提出假證據,意在增加求償金額。又蕭治宏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並非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再原告應先向伊所聘請受僱人求償,不得逕向伊求償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上 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蕭治宏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依法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憑(卷第33、43至45、89至9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需費10,500元修復一節,固據提出B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27頁),然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已距事發逾10日,亦經被告抗辯A估價單相同商品有明顯價格較低(卷第101頁)。考量A估價單為原告事發後即時進行估價,應較B估價單更接近實際受損狀況,且A估價單所呈受損範圍為排氣管護罩、中心蓋、左側蓋、右平衡端子、下導流、面板等處,核與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系爭機車遭自左方撞擊後向右側倒地,受損情狀應遍及雙側情形相符,足認以A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方符實際。至被告雖辯稱該等傷痕仍無法證明為本次撞擊倒地所致云云(卷第101頁),惟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曾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之證據資料相佐,則其臆指系爭機車受損非因本次撞擊事件所致即屬無憑,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前揭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可 證(卷第33、43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卷第115頁),足 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3年,而A估價單並無 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 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1,2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130÷(3+1)≒1,282.5,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283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未將機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云 云(卷第101、115頁),有監視器影像為憑(卷第89至97頁 ),固認蕭治宏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而有行政違規 行為無訛,然其立法目的應係在防免行人因遭違規停放車輛 阻礙去路所造成人車爭道危險,而本次撞擊事件發生則係緣 自被告之受僱人未穩妥操控子母車,與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 免情形無涉,應認蕭治宏行政違規行為,並非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撞擊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為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先告員工,附帶告公司,公司不是賠 償當事人云云(卷第115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既不爭 執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受僱人起訴始能向僱用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利行使限制,於法不合 ,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小-2483-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莊健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純枝間請求修繕漏水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款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 水(卷第7頁),而該書狀所述意旨為被告曾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至原告家中確認浴廁天花板現況後未予理會,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解決房屋漏水問題,將之修繕恢復原狀,就下列 事項認有補正必要:  ㈠原告泛稱「被告應解決房屋漏水修繕恢復原狀問題」云云, 惟未具體特定其所述漏水房屋位置為何?究係請求被告修繕 原告或被告所有之房屋?併應補正原告房屋平面圖,及於其 上標註漏水位置。  ㈡承上,修復上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若干?併應提出估價 單或維修費用收據。  ㈢原告房屋內裝潢、傢具等有無因滲漏水情況造成財物損失? 如有,修復該等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併應提出估價單 或是購買憑證。  三、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278-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 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 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 ×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 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 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 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 .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 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 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 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 :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3-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687元本息。而該信用貸款條 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 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因 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2、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往 來分支機構位於本院轄區內,足證兩造間就信用貸款法律關 係所生訴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戶籍於民國99年6月17日即已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3頁),則就 現金卡契約所生訴訟,依法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亦 已具狀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卷第65頁),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簡-2628-20241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羅瑞新 羅瑞容 遷出國外 羅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 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 件。 一、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甲○○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及其上同 段2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 量原告所主張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仍為 其所代位甲○○與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所涉同屬 繼承人間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 位人,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而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分配,俾解消共 有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查 被繼承人羅顏素梅生前設籍於新北○○○○○○○○(卷第53頁), 本難以此憑為其住所地認定,而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地係既 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且原告已聲請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卷第91頁),足見本件由高少家法院應屬適當,爰 依原告聲請移送於高少家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補-1961-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黃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依法應 適用小額程序。又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僅原告單方為商人,且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 用。而被告戶籍於民國111年4月8日遷入嘉義市,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9頁);再原告所 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亦已表明其現居地址同戶籍地(卷 第13至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小-2831-20241211-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凱男 上列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第5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4789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嗣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逕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異議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異議,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卷附處分書、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張貼寄存通知書等件為憑,固認屬實。惟依首揭規定,系爭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M-113-雄秩聲-8-202412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田乙汝 被 告 阮秋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 2項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 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 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 述情形如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管轄法院,並於但書 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 議。 二、經查,原告固引兩造間雲端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5頁)。然被告為系爭契約相對人,其自陳目前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卷第75頁),而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衡情被告在訂約時,應無爭執或協商餘地;相較原告為法人挾其經濟上優勢,有充分人力為債權行使,卻藉由該約定條款,迫使被告放棄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強令其赴本院應訴,恐生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對經濟上弱勢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7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由該院管轄方屬公允,爰依被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簡-2613-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黄安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06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 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 臺南市永康區及臺中市南屯區(卷第7頁),然上開地點均 非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系爭契約第9 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 ),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 ,依法亦應排除適用。再被告戶籍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遷 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然其前次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卷第37頁),且原告主張前揭臺南市永康區地址,業經以遷 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從送達(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目 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其最後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而原告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卷第35頁),爰依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小-2824-2024121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期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持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 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 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屬實 。  ㈡惟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403,463元(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頁),可知系 爭本案事件為單純給付訴訟,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而生訴訟繫屬。再相對人係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以系爭公證書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性質上屬 於作為不作為請求權,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內容為 金錢債權,且無證據顯示該金錢存在有使相對人所執債權不 成立、消滅或妨礙情形發生,則聲請人亦無可能以其對相對 人主張金錢債權即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  ㈢是以,系爭本案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系爭 執行事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餘地。聲請人猶以此聲請准予供 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0

KSEV-113-雄簡聲-1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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