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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 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 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 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 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 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 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 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 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 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 ,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 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 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 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 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 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 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 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 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 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 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 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 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 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 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 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 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 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 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3-04

TYDM-113-簡-546-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總毛重約2.65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原大學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月1日)日3時9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中壢區德泉街390巷160之1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左玉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1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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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44 4 號、第48457 號、第48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據(保管) 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並補充「被 告楊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東倚、吳庭 愷、林湘湄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吳 東倚、吳庭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8444 卷第39頁;偵48457 卷第33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444 卷第5 頁)、對告訴 人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倚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庭愷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湘湄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孔雀香酥脆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湄 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 枝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 瓶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東倚領回 二 RMAX安全帽1 頂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庭愷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外之路旁,見吳東倚所有車牌號 碼000—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隨即利用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二)於113年6月28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吳庭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放置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 得手離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 知上情。(三)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OK超商和平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林湘湄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1包、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 棒1枝、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共計價值99元)後,旋 即於店內開拆食用。嗣為林湘湄所發覺,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楊念慈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倚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571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06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湄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4-審簡-189-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F-8722」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賣之偽造車牌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取得偽造之「EAF-8722」號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EAF-87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林志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衡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林志衡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至2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於同年12月21日起,將上開時、地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英棋。嗣於114年1月2日22時15分許, 林志衡在桃園巿中壢區環北路375號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 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282-202503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登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2頁、第12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 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 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 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文豪」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宏銘收取詐騙 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文豪」等事實坦認在卷 ,應已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本案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林文豪」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進而轉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 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及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 宏銘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林 文豪」,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未 經查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1號   被   告 喬登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登竤、暱稱「林文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向張宏銘佯稱可下載「羅豐股份有限公司」APP,並由其 成員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宏銘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喬登竤,喬登竤再將款項上繳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登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宏銘收取25萬元,並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開時、地,將25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開時、地,將25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登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林文豪」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YDM-113-金訴-1611-202503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婉如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LEGANTSIS手錶 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外幣、手電 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與劉德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現場照片即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並非落地窗 )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於警詢證述其住家門鎖未遭破 壞,則被告之共犯劉德華應係直接打開被害人郭璟璘住處落 地玻璃門後走入被害人郭璟璘住處,是被告與其共犯劉德華 並不構成踰越窗戶之要件,此外,復未據檢警提出證據證明 共犯劉德華係踰越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何一窗戶進入其住處, 是該部分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⑵被告及其共犯劉德華尚有竊得被害人郭璟璘 之充電線1條,此業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共犯劉德華於警 詢證述、供述在案。⑶被告於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 犯,然起訴書未記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及罪 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之竊 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ELE GANTSIS手錶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之外幣、手電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劉德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肇誼,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潘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如與劉德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 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肇誼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婉如在旁把 風,劉德華則以其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由劉德華騎乘 該機車搭載潘婉如離去。 二、潘婉如、劉德華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潘婉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由潘婉如在外把風、劉德華則由該址5樓攀爬至4樓 落地窗進入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 住處內,竊取ELEGANTSIS手錶4支、HAMILTON手錶1支、折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外幣、手電筒、手機(以上財物 價值共計1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竊得之贓物則由潘婉如、劉德華朋分。嗣因潘婉如、劉德華 事後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村00號前,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在擺放 於該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潘婉如、劉德華之指紋,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肇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璟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與另案被告劉德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另案被告劉德華自己爬牆進去屋內,因為牆很高,我爬不進去,所以另案被告劉德華叫我顧機車,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德華進入屋內做什麼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我們騎車時,被告潘婉如幫我看哪裡比較好下手行竊,當時是因為被告潘婉如說她身上沒有錢,叫我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偷東西等語。 2.我進入屋內行竊時,被告潘婉如在屋外幫我看有沒有人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璟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住處遭竊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2472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033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之指紋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璟璘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婉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潘婉如與另 案被告劉德華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婉如就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3

TYDM-114-審原簡-20-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前淨重零點貳柒陸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被告江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起至112年8月24日上午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5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27 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7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詳偵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灰色包包1個、削尖吸管1支、香菸濾嘴1支、發票1張 、收據1張,固均屬被告所有,然顯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行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63公克)後而持 有之。嗣江佩蓮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逃逸,並將裝有 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器等物之隨身包包棄置路旁而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為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2763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4-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振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竊盜、搶奪、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萬振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振國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㈡復因竊 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8時30分前某時,在桃 園市中壢區強國路與榮民路之人行道前,見涂菀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 自備鑰匙嘗試發動電門,發動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 德路與興農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涂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菀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9日)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69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1月5日晚間8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114年1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財物」之記載,補充為「財物(袋子 、雨具)」;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 「於偵查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興南竊取告訴人林佳諳放置於其機車 後車廂內之財物(袋子、雨具,下稱本案財物),並將本案 財物握於己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速 偵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財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對本案財物之實力支配,竊盜 行為即屬完成,縱被告彼時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制止,旋將本 案財物棄置於原處而逃逸,仍屬竊盜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時,旋即 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制止,而將本案財物棄置於原處,其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佳 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 手竊取林佳諳放置於該車車廂內之財物,嗣得手後欲逃逸之 時,為林佳諳當場發現制止,報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興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4-壢簡-385-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所載「於112年10 月16日」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 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卷〈 下簡稱偵2891號卷〉第10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0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70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 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各該人等 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 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騏蔚、鄒育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等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等3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3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楊麒蔚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畢德歐夫」、「劉家紜」、「劉志明」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10時6分 10萬元、10萬元 2 李瑋婷(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臉書及LINE暱稱「王佩茵」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54分、8時55分 5萬元、5萬元 3 鄒育芳(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LINE不詳群組及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下午2時40分 3萬元、2萬元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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