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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徐國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榮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夜市食用麻油雞後,明知食用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65-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47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之自白 」外(見金訴卷第2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翔」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提領及面交,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2,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7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以提領金額0.5%比例計算之 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 之人(下稱「阿翔」)指示,領取「阿翔」指定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黃國書即與「阿翔」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阿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國書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阿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昇隆、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昇 隆、吳柏宏指述及證人秦豪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申登 人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過程之道路監視 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秦豪謙間關於作 案車輛借用返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 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罪(1被害人即為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電洽,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糾謬 李昇隆 00000000000 44909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糾謬 吳柏宏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9236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0000 3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000

2025-03-04

TYDM-113-金簡-226-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鈴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鈴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 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賴建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鈴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潑灑活體蟑螂之過程中,除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美 髮店之權利外,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賴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詹渝 沄所經營之美髮店讓其久等理髮,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率爾夥同共犯朝美髮店內潑灑數百隻活體蟑螂,妨害告 訴人行使經營美髮店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潑撒活體蟑螂而獲取共犯賴建成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屬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   被   告 郭鈴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鈴童及賴建成(現通緝中)與詹渝沄因細故而有所糾紛, 郭鈴童及賴建成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詹渝沄所經營之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號美髮店內,先由郭鈴童持上百隻活體蟑 螂朝該店潑灑,並由賴建成於旁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 渝沄營業之權利,並使詹渝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渝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渝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750-202503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林 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 害」部分,應補充為「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 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偵卷第23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所示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 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鍾仁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德與林督皓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4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林督皓,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督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督皓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桃原簡-2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 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 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 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 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 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 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 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 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 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 ,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 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 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 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 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 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 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 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 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 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 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 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 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 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 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 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 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 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 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3-04

TYDM-113-簡-546-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陸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 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價值共新臺幣111元),得手後置 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林筠儒 察覺有異,將陸宇傑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筠儒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730-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0、4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閔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 敬雅,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之自 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永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48296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音響 1 2 隨身碟 1 3 充電頭 1 4 充電線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96號   被   告 蘇裕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敬雅所有之音 響、隨身碟、充電頭及充電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立之自行車1 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敬雅、林永 立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敬雅、林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雅、林永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共2份。  ㈣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敬雅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告訴人林永立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 ,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626-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蘋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武○釧(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 於照顧被害人彭○恩(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期間,接續在民國111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 日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強迫被害人進食之數次舉動,係基 於單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教保員,負責照顧身心障礙之幼童,於被害 人不願配合進食下,不思以平和之方式勸誘被害人用餐,反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強迫被害人,令被 害人身心受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害人 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兩造(下稱兩造)因此 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業已賠償完畢,且亦表示願 再盡所能補償告訴人,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仍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量刑意 見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各1份、匯款紀錄3紙(詳本院審 易字卷第41、47至48、53至63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行政 人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9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8日間,在財團法人桃 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下簡稱「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教保員,並自111 年5月18日起,負責照顧中心內之身心障礙幼童彭○恩(106 年7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彭○恩提供早期療育等 相關服務。乙○○於擔任彭○恩教保員之期間,因彭○恩於午餐 時間配合用餐之情況不理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 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31日中午時分,均在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教室內,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固定彭○ 恩之身體,並限制其肢體活動,再將食物強行放入彭○恩口 中,以此強暴方式對彭○恩強制餵食,而使彭○恩行無義務之 事。嗣因彭○恩之母丙○○在彭○恩臉頰上發現異狀,向寶貝潛 能發展中心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曾使用環抱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美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被告乙○○曾以固定被害人彭○恩下顎方式而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之能力,以及告訴人丙○○未曾授權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人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4 證人柯妤璇(即被害人彭○恩之前任教保員)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柯妤璇擔任被害人彭○恩教保員期間,未曾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5 被害人彭○恩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彭○恩經醫師診斷有非特定的心理發展障礙症、自閉症、智能不足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與寶貝潛能發展中心間之委託托育/養護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丙○○向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托育被害人彭○恩之事實。 7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家庭聯絡簿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能力,以及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8766號裁處書、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789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書 證明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被告乙○○因對包含被害人彭○恩在內之身心障礙幼童有不當照顧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案經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之事實。 9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強暴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對彭○恩強制 餵食,且為餵食彭○恩所採取之相關方式,均是為了達成使 彭○恩多元進食之目的等語,惟查,本件經勘驗寶貝潛能發 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 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客觀情狀,且就被告採取手段之強度 來看,顯已逾越照料身心障礙幼童之必要範圍,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對被害人之 照顧行為不當,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對被告裁罰在案,被告不 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予以駁回,有相關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書可參,是認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彭○恩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5月30日,亦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此部分 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害人彭○恩因遭被 告以強暴手段強制餵食,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勢,此部分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 卷內並無前揭日期之監視器影像,難以遽認被告於前揭日期 亦有以相同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自難認被告於此 亦涉強制罪嫌,又告訴人對於被害人彭○恩之臉頰傷勢,雖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卷內尚乏該等 傷勢確係被告所採取強制餵食手段造成之充分證據,且難排 除其他原因造成該等傷勢之可能性,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5-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劉彥麟,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66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 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商品銷售系統紀錄可 知,玉山高粱酒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320元(見偵字卷第30頁 、第44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3號   被   告 張鈞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陽明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   同)320元之玉山高粱酒1瓶,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劉 彥麟報警後循線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查獲,並扣 得空酒瓶1個(已發還)。 二、案經劉彥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彥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2025-03-03

TYDM-114-桃簡-404-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遊戲片4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為犯罪 所得,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2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game休閒館 統領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欲供販售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得手後未 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詠湶發現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詠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98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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