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47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之自白
」外(見金訴卷第2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翔」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提領及面交,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2,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7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以提領金額0.5%比例計算之
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
之人(下稱「阿翔」)指示,領取「阿翔」指定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黃國書即與「阿翔」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阿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國書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阿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昇隆、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昇
隆、吳柏宏指述及證人秦豪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申登
人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過程之道路監視
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秦豪謙間關於作
案車輛借用返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
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罪(1被害人即為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電洽,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糾謬 李昇隆 00000000000 44909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糾謬 吳柏宏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9236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0000 3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000
TYDM-113-金簡-22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