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郭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
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
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其中工資
1萬6,000元、零件7萬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車當時在第三道車道等紅燈,B車在第二道車道
,兩車均左轉,A車在前遭B車撞擊,照片跟原本狀況不同,
且兩車剛起步,不可能造成B車這麼大的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9、45頁),可見A車位於第三左轉車道,B車位於第二
左轉車道,A車於左轉途中偏向第二左轉車道,且未注意與
他車間之距離,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萬9,000元(其中工
資1萬6,000元、零件7萬3,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
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5日,B車
已使用4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為2萬4,726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可知其修復部位為B車右前車頭及相關部位,未有不合理
之處,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
處均有拍照紀錄,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
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7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78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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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0.369=2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0-26,937=46,063
第2年折舊值 46,063×0.369=16,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63-16,997=29,066
第3年折舊值 29,066×0.369=10,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6-10,725=18,341
第4年折舊值 18,341×0.369=6,7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1-6,768=11,573
第5年折舊值 11,573×0.369×(8/12)=2,8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3-2,847=8,726
SLEV-113-士小-199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