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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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菘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4-北補-77-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基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YOSUKE MATSUNOBU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2-消-1-202501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昇小 吃店前停車場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 元、烤漆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太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遊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第113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駕駛職務不慎所致,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 ,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 該車為109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6日止,已 使用約1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 6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5,954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3,11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7×0.369=3,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7-3,914=6,693 第2年折舊值    6,693×0.369×(5/12)=1,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1,029=5,664

2025-01-09

MLDV-113-苗小-674-20250109-4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補-157-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羅元鈞 訴訟代理人 羅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韋萍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8時45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詎料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且對面有來車 交會時超車,撞擊系爭車輛至其受損,原告業已支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下同)53,577元(工資34,877元、零件18,7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違規,但當時僅有被告手指背與系爭車 輛後視鏡輕輕拂過,系爭車輛並無車損,被告回頭看對方也 沒有要停車檢視,便繼續行駛,是原告所稱車損係張冠李戴 ,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在新店分局看的監視器畫面,看的出 來只碰觸到系爭車輛左後照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提出請求,固應由被告就自身就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就損 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損壞維 修項目包含左前葉子板、左前業輪弧、左前車門、左前車門 下飾板、左後車門、左後車門下飾板、左後業輪弧、左後輪 鋁圈、四輪定位校正、電腦歸零引擎拆工等(並無維修後照 鏡),亦即其車損維修處自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輪 ,然對照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日11時40分前往警局報案時所拍 照片,僅有左前車車門及下方飾板之車損,有該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維修估價單所載如此大範圍之 損傷,該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處與本件有無關聯,實有疑問 ,再系爭車輛駕駛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7日8時45 分遭車號000-0000號機車逆向擦撞我車左後照鏡等語,第一 次撞擊點位置則勾選「左方」,而未勾選左前車身(見本院 卷第46頁),而未提及其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 輪遭擦撞,衡以陳俊宏自事發至報案相隔近3小時,應有相 當時間檢視自身車損,竟僅告知警方對方擦撞其後照鏡,而 與被告所辯相符,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一路延伸至左後車 輪之車損,究竟是否為被告擦撞造成,更非無疑,另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直行行駛,檔案時間2秒許對向之被告騎乘機車忽然跨過中 線逆向行駛,並於同秒駛過系爭車輛,被告機車駛過時畫面 有輕微晃動,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頁),然僅擦撞後照鏡亦可能造成行車紀錄器畫 面輕微晃動,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綜上所述,雖被告違規 行為確屬事實,然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所載車損,依現有資 料難以證定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造成,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63-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閎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3,7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8

TTDV-114-補-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4-補-7-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弘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 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撞及訴外人陳昱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 保訴外人治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治順公司)所有,原告依 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8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 所騎系爭A車是被撞的,伊懷疑系爭B車有超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昱安駕駛系爭B 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 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 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NFN-2290普重機車由 農安街77巷向南行駛,我準備續行向南自行往農安街77巷, 我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左右兩側,我見我右側有台貨車KP B-0380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我有段距離,我認為 我可以順利向南行,結果我向南至巷口時,該車快速的向東 駛來碰撞我的右側,我車向左倒地,我車上無乘客。(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看到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陳昱安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駕駛KPB-0380營小貨車由德惠街向東行駛 ,我準備續行向東,我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先聽見叫 聲,我立即煞車,我的左前車頭被撞了一下,我後來見一台 機車NFN-2290倒地,我才知道該車碰撞我車,我車上無乘客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聽見叫聲就碰撞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20多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農安街77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B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肇事處,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 院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編號1),系 爭A車行向進入肇事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止線並設置停車再 開標誌,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 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 。參酌被告於上揭談話紀錄自稱,其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 左右兩側,見右側有台貨車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 其有段距離,其認為其可以順利向南行,至巷口時,該車快 速的向東駛來,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誤判安全距離,於 路口內與沿幹線道駛來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堪 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而陳昱安駕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 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BCC515-02),畫面時 間11:05:13-11:05:15間約行駛14.5公尺,估算其事故 前車速約為37公里/小時,惟系爭B車行向限速為50公里/小 時,且系爭B車於碰撞後立即煞停,故陳昱安就本件事故應 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 爭B車駕駛人陳昱安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治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15,8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B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7,300 元、零件8,550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 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1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據 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13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7,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 費應為9,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745 8550×0.438=3745 4805 0000-0000=4805 二 2105 4805×0.438=2105 2700 0000-0000=2700 三 887 2700×0.438×9/12=887 1813 0000-000=181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07

TPEV-113-北小-3371-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郭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 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 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其中工資 1萬6,000元、零件7萬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車當時在第三道車道等紅燈,B車在第二道車道 ,兩車均左轉,A車在前遭B車撞擊,照片跟原本狀況不同, 且兩車剛起步,不可能造成B車這麼大的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9、45頁),可見A車位於第三左轉車道,B車位於第二 左轉車道,A車於左轉途中偏向第二左轉車道,且未注意與 他車間之距離,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萬9,000元(其中工 資1萬6,000元、零件7萬3,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 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5日,B車 已使用4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為2萬4,726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可知其修復部位為B車右前車頭及相關部位,未有不合理 之處,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 處均有拍照紀錄,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 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7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78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0.369=2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0-26,937=46,063 第2年折舊值    46,063×0.369=16,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63-16,997=29,066 第3年折舊值    29,066×0.369=10,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6-10,725=18,341 第4年折舊值    18,341×0.369=6,7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1-6,768=11,573 第5年折舊值    11,573×0.369×(8/12)=2,8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3-2,847=8,726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9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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