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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生活、醫療等費 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全卷 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應有部分,不易為整體 的開發及運用,且聲請人表示適逢其他共有人出售,故希 望能一併出售等語,堪信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024-10-18

SLDV-113-監宣-403-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3年8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因被告A04與家人長期居住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故應單獨分配予被告A04,再予金 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A03:系爭房地有一半的所有權是自己的,當初只是 借名登記,如認為不是借名登記,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配 等語。 (三)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含除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甲○○○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 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0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配偶乙○○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在甲○○○死亡時尚 生存之子女即訴外人丙○○、被告A02、A03、A04共四人, 而子女丁○○早於95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 1,其為丁○○之代位繼承人,丙○○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⒋甲○○○所遺留之禾昌興業、無敵科枝及高鋒工業股票均已變現處理完畢,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3、205頁)。 (二)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 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 五、系爭房地應屬本件遺產的範圍: (一)被告A03就系爭房地1/2的借名登記之經過主張略以:甲○○ ○於60年間購入新莊及內湖土地時資金的一半是由被告A03 所出資,嗣於86年10月22日訴外人乙○○代甲○○○與戊○○○間 就新莊及內湖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並取得買 賣價金新臺幣700萬元,於同年8月31日甲○○○要購入系爭 房地時,甲○○○與被告A03討論後希望登記於被告A03的名 下,但被告A03基於孝心,才把自己所有的1/2登記於甲○○ ○名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A04所否認。 (二)查被告A03固提出卷附關於新莊、內湖及系爭房地於86間1 0月22日、10月31日的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21至132頁),但此至多只能證明有此買賣的過程,尚不 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的合意,被告A03另提出卷附系爭房 地的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以證明因 為有保管權狀所以可以證明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A03所 提之所有權狀為影本,則原本是否由其保管已不能確定, 又縱使被告A03曾為甲○○○保管權狀原本,但被告A03與甲○ ○○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則其為甲○○○保管重要文件亦不能 認為只能限於借名登記而無其他可能,又未有其他客觀證 據可以佐實,是此部分舉證仍屬不足,故被告A03主張系 爭房地的1/2為其所借名登記所有等語,尚屬無憑。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原告、被告A04均主張應由被告A04單獨受分配,再為金錢 補償等語,被告A03則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⒉審酌原告及被告A04、A03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現由被告A04及家人住居使用,且系爭房地為公寓不易原物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復如採變價分割,有可能會因拍賣流標致使成交價金低於後述鑑價的金額,反而不利,故應認由被告A04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不僅符合現況而得減少變動,且能發揮充分的經濟效用,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對其等亦無損失,應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分割方式。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原告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依前述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本件經兩造合意送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提出估價報告書1本(外放)可佐,且為原告、被告A04、A03所不爭執,本院認為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值採信,故依鑑定價額計算金錢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就附表一所示的存款,依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A03主張系爭房地的1/2為借名 登記等語,尚不足採,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 濟效用,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一、分配予被告A04所有。 二、被告A04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士司調卷第16至30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士林中正路郵局 6萬7,845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6,325元  3 臺灣銀行 1,801元 備註 一、見士司調卷第68頁。 二、本表編號1的金額為原告、被告A04、A03所確認無誤,並同意如於分配時與最新餘額不符,則以最新餘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05頁)。 三、本表編號2、3金額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如於分配時與最新餘額不符,則以最新餘額為準。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金錢補償方式 編 號 應補償人:→ A04 受補償人: ▼   1 A01 438萬3,400元   2 A02 438萬3,400元   3 A03 438萬3,400元 備 註 (一)鑑定價額:1753萬3,600元 (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單獨分配予A04所有,A01、A02、A03未受分配,應各受金錢補償438萬3,400元(計算式:17,533,600÷4),合計總補償金額為1315萬0,200元。

2024-10-18

SLDV-112-家繼訴-73-202410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收款紀 錄型明細報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 為真正。 (二)參酌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A02係繼承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已超過其1/4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價額【 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609萬2,176元(計算式:6,092, 176÷4=1,523,044),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符合其利 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45-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 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 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 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 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 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 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 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 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 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 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 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 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 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9、35-50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囑 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 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 、表情神情平淡、行為正常、語言可切題答話、內容貧乏 、未見妄想、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可辨識時間、地點、 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略下降、可做簡單算數、判 斷力顯著缺損,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 、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目前依賴聲請人協助處理財務 、可與熟識者互動,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5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7人,其等同意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6

SLDV-113-監宣-334-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因精神疾患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21、27、47頁) ;又相對人經診斷為特定精神疾患,可交談但答非所問,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 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專心注意能力尚可、活動量小、行為退行、日常生 活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 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 有明顯障礙、具備對人之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具 簡單心算能力,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有叔叔甲○○及聲請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 對人多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與 照顧機構之對話紀錄、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1至18、21、25、27、45、47、49頁),堪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互有關懷。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271-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 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 69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而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前揭監宣事件 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又參酌以該協議書之分 割方式,應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19-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 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略具專心注 意能力、不具口語理解能力、對他人問話皆點頭回應但無法 確認真意、略具口語表達能力、思考內容貧乏、不具思考邏 輯推理能力、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不具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 力、不具計算能力,因阿茲海默症,已達重度至極重度失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5名子女,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 、27至3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292-2024101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應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費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7月時 為66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22.77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 (計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 三、聲請人A01、A02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分別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5

SLDV-113-家補-577-2024101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應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費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7月時 為70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16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 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 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5

SLDV-113-家補-5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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