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3年8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因被告A04與家人長期居住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故應單獨分配予被告A04,再予金
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A03:系爭房地有一半的所有權是自己的,當初只是
借名登記,如認為不是借名登記,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配
等語。
(三)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含除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甲○○○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
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0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配偶乙○○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在甲○○○死亡時尚
生存之子女即訴外人丙○○、被告A02、A03、A04共四人,
而子女丁○○早於95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
1,其為丁○○之代位繼承人,丙○○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⒋甲○○○所遺留之禾昌興業、無敵科枝及高鋒工業股票均已變現處理完畢,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3、205頁)。
(二)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
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
五、系爭房地應屬本件遺產的範圍:
(一)被告A03就系爭房地1/2的借名登記之經過主張略以:甲○○
○於60年間購入新莊及內湖土地時資金的一半是由被告A03
所出資,嗣於86年10月22日訴外人乙○○代甲○○○與戊○○○間
就新莊及內湖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並取得買
賣價金新臺幣700萬元,於同年8月31日甲○○○要購入系爭
房地時,甲○○○與被告A03討論後希望登記於被告A03的名
下,但被告A03基於孝心,才把自己所有的1/2登記於甲○○
○名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A04所否認。
(二)查被告A03固提出卷附關於新莊、內湖及系爭房地於86間1
0月22日、10月31日的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21至132頁),但此至多只能證明有此買賣的過程,尚不
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的合意,被告A03另提出卷附系爭房
地的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以證明因
為有保管權狀所以可以證明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A03所
提之所有權狀為影本,則原本是否由其保管已不能確定,
又縱使被告A03曾為甲○○○保管權狀原本,但被告A03與甲○
○○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則其為甲○○○保管重要文件亦不能
認為只能限於借名登記而無其他可能,又未有其他客觀證
據可以佐實,是此部分舉證仍屬不足,故被告A03主張系
爭房地的1/2為其所借名登記所有等語,尚屬無憑。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原告、被告A04均主張應由被告A04單獨受分配,再為金錢
補償等語,被告A03則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⒉審酌原告及被告A04、A03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現由被告A04及家人住居使用,且系爭房地為公寓不易原物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復如採變價分割,有可能會因拍賣流標致使成交價金低於後述鑑價的金額,反而不利,故應認由被告A04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不僅符合現況而得減少變動,且能發揮充分的經濟效用,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對其等亦無損失,應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分割方式。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原告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依前述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本件經兩造合意送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提出估價報告書1本(外放)可佐,且為原告、被告A04、A03所不爭執,本院認為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值採信,故依鑑定價額計算金錢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就附表一所示的存款,依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A03主張系爭房地的1/2為借名
登記等語,尚不足採,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
濟效用,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一、分配予被告A04所有。 二、被告A04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士司調卷第16至30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士林中正路郵局 6萬7,845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6,325元 3 臺灣銀行 1,801元 備註 一、見士司調卷第68頁。 二、本表編號1的金額為原告、被告A04、A03所確認無誤,並同意如於分配時與最新餘額不符,則以最新餘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05頁)。 三、本表編號2、3金額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如於分配時與最新餘額不符,則以最新餘額為準。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金錢補償方式
編 號 應補償人:→ A04 受補償人: ▼ 1 A01 438萬3,400元 2 A02 438萬3,400元 3 A03 438萬3,400元 備 註 (一)鑑定價額:1753萬3,600元 (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單獨分配予A04所有,A01、A02、A03未受分配,應各受金錢補償438萬3,400元(計算式:17,533,600÷4),合計總補償金額為1315萬0,200元。
SLDV-112-家繼訴-7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