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奕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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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文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龍(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 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 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簡上-129-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聲請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承恩因有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之必 要,而有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之必要,並依 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事實,雖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 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業通知本院原排定就醫期日因與本院已定期 日衝突,故將另行安排檢查時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已無於本次聲請期日將被告護送 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833-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鍾權 被 告 林亞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附民-133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間受聘於台灣車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並同時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 ○鎮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之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 計。徐小筠因受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及業務范宸赫之委託 ,負責準備龐馳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之文件,並可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徐小筠 明知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之銷貨成本總額大 於銷貨收入總額,為美化財務報表以利貸款,竟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 許,將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銷貨成本」 欄不實填載為3,685萬1,680元,並將「銷貨收入淨額」4,14 1萬7,619元與不實填載之「銷貨成本」3,685萬1,680元相減 所得差額456萬5,939元列載於「營業毛利」欄,再將「營業 毛利」456萬5,939元與「管理及總務費用」318萬5,012元相 減所得差額138萬0,927元列載於「營業利益」及「本期損益 」欄,復將上開不實「本期損益」列載於龐馳公司108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欄,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不 實製作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時徐小筠明知龐馳 公司未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冒用 李朋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下午二點整。二、地點:公司會議室(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樓)。三、出席董監事:如下列出席簽到表。四、主 席:李朋樾 紀錄:李朋樾。五、討論事項:為公司營運及 業務拓展需求,本公司擬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提請決議。六、決議:全體出席董 監事一致通過,同意辦理。」之龐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 中「出席簽到表」未蓋印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下稱本案 董事會議紀錄)後交與范宸赫,以此表彰陳維徵、李朋樾均 有出席董事會且同意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決議而 偽造私文書,復由龐馳公司持前揭財務報表、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龐馳公司及永豐銀 行。 二、案經陳維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小筠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206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字9257卷㈡第22至23頁、第331至332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 1頁),核與證人即龐馳公司業務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920卷第87頁;他字9257卷㈡第 322頁、第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龐馳公司業 務助理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9257卷㈡ 第12頁、第35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邱肇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201至203頁; 偵字46055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龐馳公司助理劉品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6055卷第49 頁;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0頁、第330至333頁;本院訴字 卷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朋樾、李蕙霖 、劉品彤間之群組對話紀錄5張(見他字699卷第69至7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龐馳公司、晁積企業 有限公司、車用公司)各1份(見他字699卷第119至120頁; 他字4899卷第177至183頁)、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 更登記表3份(見他字699卷第121至137頁;他字4899卷第17 7頁、第555至5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照片1張(見 他字4899卷第191頁)、被告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4899卷第19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劉品彤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4899卷第197至211頁、第233頁)、 羅智鎂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本 案董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龐馳公司10 7年1月至108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 份(見他字4899卷第311至329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 4899卷第331頁、第333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龐馳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5頁、第337頁)、永豐銀 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南崁分行繳款明細/利息 收據(補發)各1份、撥款申請書3份(見他字4899卷第339 至34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455頁)、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電 子郵件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4899卷第457頁、第459頁)、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8日永豐銀桃園分行字第11100 00055號函暨檢附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含107年1月至109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107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 附件資料封面、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 年10月損益表、109年1月10日聲明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2份 、授信申請書、永豐銀行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實質受 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資料表(10608)等、存借款明細 表(108年12月31日)各1份、個人資料表2份、同意書5份、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本票各1份、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9桃資他 字第00222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法金版)、貸款文件取回憑條、桃園市政府10 7年7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293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 077556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朋樾、李建龍 、王瑜琇及林涵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公司印鑑卡、約定書/ 授權書各1份】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63至151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92 57卷㈡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 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63 至165頁)、108年10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108年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銷售分析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4 7至251頁)、交通部航港局航商公司及管理者資料申請/異 動表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3至257頁)、龐馳公司現金領 取簽收單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9至263頁)、被告與田宜 蘴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5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279至28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07號 函暨檢附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39至343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 6日永豐銀法金營管部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授信進 度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8-1頁) 、被告與劉品彤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233至2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即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接續以不正當方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因製作不實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因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冒 用李朋樾之名義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作為申辦貸款資料, 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 會計人員、現無業、育有罹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係車用公司員工,因經辦龐馳公司會計事項而為龐馳 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以利貸款申 辦,雖有不當,惟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 ,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 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 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協助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獲有1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257卷㈡第332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而上開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既均經被告交付與范宸赫 ,並輾轉由永豐銀行收執作為申辦貸款文件,則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龐馳公司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出席簽到表」上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查 :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用公司)1份(見他 字699卷第115至116頁),車用公司於100年06月22日至109 年1月3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而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1 5日至109年3月2日間之代表人均為李朋樾,董事為陳維徵, 有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見他字699卷 第121至137頁)可佐,是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 陳維徵均非龐馳公司之代表人。  ㈡而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是由誰所製作,我沒有參與,陳維徵也沒有留私章在公 司,我只有龐馳公司的印章,沒有陳維徵的印章。我知道車 用公司有陳維徵的私章,但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用印是由 會計負責,我有時候會請許瓈月或徐小筠幫我蓋章,不過我 不確定是不是只有他們有陳維徵的印章。永豐銀行貸款資料 是徐小筠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後拿給劉品彤,再由李朋樾交 給邱經理。我跟李朋樾、劉品彤都不會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蓋 印,是誰為之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9257卷㈡第322至3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應該是由徐小 筠準備,請我轉交給劉品彤,之後再由李朋樾交去銀行,我 不清楚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為何人所為。陳維徵私章都 是會計所保管,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會計,因為會計有2位 ,一位是許瓈月,一位是徐小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87頁、第190頁),是依證人范宸赫之證述,僅車用公司 之會計保有陳維徵之印章,惟不確定係由何會計所保管,且 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準備、製 作後交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處理,再由李朋樾送件至 永豐銀行。  ㈢又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何人蓋用陳維徵之印章,上 面雖然有我的用印,但我確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且龐馳公司的大小章為劉品彤所保管,我也有一個木頭章在 劉品彤那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去辦理的,但相 關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是我簽名,文件是范宸赫拿到我家給 我簽名,貸款、撥款都是范宸赫跟劉品彤處理,徐小筠沒有 協助貸款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94至195頁);及劉品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底去龐馳公司幫忙, 銀行大小章都由李朋樾保管,徐小筠有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 范宸赫,范宸赫再給我,復由我轉交給李朋樾,請李朋樾去 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我沒有經手,是由徐小筠跟李朋樾負責 承辦的資料,我只有負責轉交資料,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面 蓋印的李朋樾印文好像是他當時轉交給我的印章,但陳維徵 的印章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范宸赫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1頁、第331至3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小筠有請范宸赫拿一疊資料請我蓋印 龐馳公司大小章,當時要蓋的資料很多,徐小筠會把資料折 起來,畫一個框框請我蓋章,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用印完 成我就交給范宸赫。徐小筠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需要用印 的資料。我只有保管龐馳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至199頁)。另李朋樾母親王瑜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是范宸赫拿貸款資料到我們家,叫我們大家簽名, 大部分都是范宸赫辦的,我只負責簽名與提供房子抵押貸款 ,當時他請我哪裡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他 9257卷㈡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雖有為龐馳公司準備永 豐銀行所需之貸款文件,並在文件上畫註應用印之框框,然 相關貸款文件後續用印及交件確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所處 理,而非由被告所為。  ㈣再者,觀諸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其中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見 他字4899卷第309頁)「出席簽到表」欄有兩個打勾符號, 並經蓋有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而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等文件(見他字9257 卷㈠第65至77頁)下方空白處均畫有大方框、小方框各1個, 並均蓋有龐馳公司、李朋樾之印文,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公司戶使用)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111至116頁)立書 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左側亦均有打勾符號,亦由李朋樾 、王瑜琇填寫簽名,顯見上開授信資料確均有先經某人框選 或勾選需蓋印、簽章之位置,核與被告供稱係由其影印準備 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後,交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王瑜 琇等人用印、簽署等情相符,亦與渠等前揭供述大致相同, 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及係以何方式 偽造印文,即有未明。況依被告及上揭供述觀之,被告均未 自行用印或簽署,反均係將相關文件交與有權用印或簽署之 人蓋印或簽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  ㈤此外,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不知道龐馳公司有沒有其上所蓋印之陳維徵 私章。劉品彤會幫忙處理采鋒公司帳務,我沒有保管晁積公 司保險櫃鑰匙,該鑰匙部分會計有需求時也會拿去使用,我 交接時有交接一些印章、鑰匙,我有保管陳維徵銀行章,是 陳維徵請我保管,因為會計許瓈月會用到,她會請我帶去公 司交給她,她如果需要時,就會直接跟我說,不需要經過陳 維徵之同意。除了我有保管陳維徵印鑑外,就只有陳維徵的 配偶王中琳有保管,我不清楚徐小筠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鑑,也不知道陳維徵有沒有其他印章放在車用公司。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陳維徵印鑑與我之前保管的印鑑樣式看 起來不一樣,應該不是我保管的,我也沒有看過該樣式的印 鑑,有沒有其他人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我不知道。我從車用 公司離職時,有將公司章、陳維徵私章等我所保管之公司銀 行帳戶印鑑交接給陳雅聞,除此之外我沒有保管其他陳維徵 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2至13頁、第349至350 頁)。佐以109年5月11日公司銀行章交接表(含鐵櫃鑰匙) 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53頁),其上蓋有晁積企業有限公 司、車用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而除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小章為王中玲外,其餘小章均係陳維徵,且印文大小、 樣式均不同,而移交人為羅智鎂,接收人則為陳雅聞。又羅 智鎂之到職日為102年11月1日,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有 羅智鎂人事資料1份(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則 依羅智鎂之供述,其確有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並供會計許瓈 月所用,然羅智鎂既不清楚被告有無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亦 無法確認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所蓋印之陳維徵印文是否屬其所 保管之印章所生,則被告於車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任意 取得由羅智鎂所保管之陳維徵印章,或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 陳維徵之印文是否為車用公司鐵櫃內所藏放之印章所生,即 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係陳雅聞、羅智鎂依老闆娘 之規定隨身攜帶,於每週二、五帶至公司用印,其未保管陳 維徵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 之證據逕認被告可任意取得陳維徵之印章,而得盜用印章在 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陳維徵之印文,或有指示或與何人 共同盜刻陳維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舉。  ㈥另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 見他字9257卷㈡第167至179頁),被告、李朋樾、范宸赫有 相約至永豐銀行與邱肇慶見面,被告並提醒范宸赫需攜帶印 章至永豐銀行找經理,若不行需請李朋樾補文件、用印,益 徵關於用印一事,應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所為, 則於龐馳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是否曾持有陳維徵印章 ,而有未經同意即自行蓋印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或與他人共 同偽造印文等情,即有疑義。復依被告與劉品彤間電子郵件 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109年1 月2日傳送與劉品彤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融資料請幫我 印出來,蓋龐馳的大小章,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僅有請 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並未要求劉品彤蓋印陳維徵之 印章。  ㈦況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 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私 章在公司裡有好幾位保管,被告也有機會,他是總會計,在 公司權力最大。因為印章是放在鐵櫃,鐵櫃鑰匙由羅智鎂保 管,所以被告有權力拿到。羅智鎂離職後沒有交接印章,只 有交接鐵櫃鑰匙,沒有人保管印章,印章就是放在鐵櫃內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陳維徵既供稱其私章係 放在公司鐵櫃,而鐵櫃鑰匙又係由羅智鎂所保管,惟羅智鎂 未曾供述被告有向其索取鐵櫃鑰匙而拿取印章一事,且陳維 徵亦未具體說明其印章究係由何公司之何人保管,僅泛稱依 被告之職階及權限當可任意取得其印章等語,該等臆測之詞 難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甚且,倘依陳維徵 之證述,被告與不詳之人係以陳維徵置放於車用公司鐵櫃之 印章產生印文,因印章係真正而非偽造,此部分僅屬盜用印 章,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印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泛以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在「出席簽到表」處蓋 有「陳維徵」印文1枚,而全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 分工或犯意聯絡方式,難認已舉證說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 文之犯行。被告既僅負責準備、製作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 辦貸款之文件,同時在該些文件上標註需用印、簽署之處, 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直接要求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 小章,然未見被告有指示劉品彤或其他人偽造陳維徵之印文 ,且相關貸款文件尚需經由李朋樾、范宸赫審閱寄出,被告 既係受渠等委託準備貸款文件,並轉交有權之人用印,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或有盜 用印章之舉,難認被告就相關貸款文件用印、簽署之行為與 其他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非有據,惟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訴-57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欣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示偽造 「丁○○」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乙○○明知其未經丁○○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 勾選事項,特委託乙○○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勾選遷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盜 蓋丁○○印鑑章、偽造丁○○之署名,以此表彰丁○○委託乙○○將 戶籍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遷徙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而偽造委託書,再持以向臺中○○○○○○○ ○○送件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0至1 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上 揭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丁○○之真正印鑑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 名,再分別持上揭私文書向相應之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 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沒有偽造 之情形。我與丁○○於111年5月、6月購買臺中房地時,就有 口頭說好之後要移轉登記給我,會拖到111年9月間才辦理是 因為在忙裝修的事情沒有空。又會辦理戶籍遷徙是因為111 年9月22日前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屋需要係配偶或本人 的戶籍地址才可以設定為自用住宅,因為臺中房地較貴所以 設為自用住宅較為划算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證據清 單所載,本案證據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因其他文書之 證據評價應為中性,且所載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舉證責任認 定錯誤之問題,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又告訴人實係獨自居住在桃園房地,卻將重要之印 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均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 所保管,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相關證件應可 於桃園房地自行保管,而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住所之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緊張關係已趨於和緩,告訴 人更贈禮安撫被告,並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探視被告時, 當場表示同意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安撫被告,且 依印鑑證明申辦份數及保管方式,倘僅係為購買臺中房地所 用,告訴人只需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1份 即可,無需另行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認 被告持印鑑證明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更況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有先行辦理預 告登記,未逕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事先獲得告訴 人同意,否則無先為預告登記之必要,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 記。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證稱渠等有討論到房子 要先這樣買,以後再過回來等話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戶籍變更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犯罪 動機,被告只是要將臺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已,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無預見日後有涉訟之可能,當無法預 為蒐證。況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比對 ,可證丁○○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事證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戊○○因歷次庭期均有旁聽,所述多有維護告訴人。 從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偵 字卷㈡第25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 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 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 第103至117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 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9至135 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299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3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各1份(見 偵字卷㈠第333至3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 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丁○○)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76-1至176-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 移轉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至269頁)、臺中○○○○ ○○○○○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79至28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 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301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發現乙○○ 盜用我的印鑑及盜簽我的姓名,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填 寫委託書,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我的戶籍地,我沒有授權乙 ○○辦理戶籍變更,我也沒有變更戶籍之意,更無基於稅務考 量變更戶籍。另外我也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乙○○於111年9 月底之某時許,明知我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贈與 乙○○之意思,仍未經我同意或授權盜用我的印鑑、印鑑證明 、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身分證,而擅自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與自己,都是乙○○擅自拿取我的印鑑 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我也沒有把我的印鑑章交與乙○○保管, 我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放在我與乙○○之 前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也沒有與乙 ○○約定待房屋貸款通過後要把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她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乙○○將我的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臺中房地及桃園房 地均沒有贈與給乙○○,印鑑證明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6家裡書房桌上。我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 日間,發現我的戶籍地址遭遷徙,就有傳訊息詢問乙○○為何 變更我的戶籍地址,因為我沒有簽名,當時乙○○還不承認她 有簽名,我隨後即於111年10月7日將我的戶籍地址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我戶籍地 址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就表示我要將此房屋設 為自用住宅,臺中房地是乙○○要住,當時是約定自用住宅以 戶籍地址設定之址為準。我是於111年10月13日接到大埔派 出所警員電話要求我交出桃園房地,我才知道桃園房地已經 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6 頁、第188至190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10月3日12時54分至8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 ,告訴人傳送「你沒經過我同意 為什麼把我戶籍地 調動」 、「我設籍在桃園,沒有我的同意,你怎麼可以調我回台中 」、「你這是為了什麼」、「這是你要的嗎」、「讓桃園這 邊 變為一般用地稅率提高」,被告則回覆「只能一戶用自 用住宅 最貴的就是透天」、「5月買透天的時候就討論過」 、「你忘記了」,告訴人復傳送「透天是你要遷過去的,不 是我」,及反覆傳送「且遷戶籍的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 你是找誰簽的」,被告則回覆「想太多沒人幫你簽名」、「 不要想弄個罪名給我……」、「隨便你」、「我懶得跟你廢話 」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至115頁),及告訴人隨後確 有於111年10月7日將戶籍重新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足見 告訴人未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雖有與被告討論設定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惟渠等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應設定為何人之戶籍地意見顯不相 同,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目的遷徙 其戶籍地址。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 3時6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先傳送:「下星期, 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定成去上課時後」、 「大家坐下來聊聊」、 「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 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 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 午2:00是我的時段」,被告則回覆:「我不想談」、「我不 知道有什麼好談的?我沒有任何的錯也沒有小王也沒有亂花 錢對這個家貢獻那麼多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要跟我談離婚」, 告訴人又傳送「我沒談離婚我是談 錢」、「所以 錢 問題 很大,所以要一起談」、「所以下星期 找時間一起談吧」 ,被告又回覆「我都被你氣道差點中風、差點掛掉、住院一 個禮拜才出院身體都還沒完全復原,還在休養中。」、「不 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我不離婚!我也不分居!」等字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之關係實已惡化,且渠 等就財產分配一事仍未詳細討論,被告更拒絕與告訴人進行 討論,堪認於111年9月25日時,渠等仍未就財產狀況、分配 等節達成共識,況被告已明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且供 稱於111年9月13日即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已將大 量的錢用不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可認於斯時倘告 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極具價值之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需拒絕與告訴人就財產部分為討 論,難認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贈與被告。  ㈢又依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林松賢間之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林松賢於109年12月8日至111年9月10 日間確有同住在桃園房地,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18 分至2時45分間(原文照錄)傳送「你開心吧」、「你希望 我跟你姐離婚」、「請這星期把你的東西 全部搬走」、「 沒搬走的東西 我會把他丟了」等字(見偵字卷㈡第377頁) ;佐以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經核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見偵字卷㈡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早於111年9月10日即已惡化,雙方家人亦明瞭渠等有離 婚之可能,而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桃 園房地更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居住之處所,告訴人 自不可能於渠等討論離婚、交惡之際,仍同意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贈與被告,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贈與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節甚明。  ㈣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3時9分 至同年月6日13時5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 送「你一邊跟我要錢,一邊在後面進行違法事情,這樣目的 是為什麼?」,被告則回覆「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 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 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 嗎」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均可證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關係惡化,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而擅自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㈤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9月21日12時40分許(原文照錄)傳送「……住院5天後終於你 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 從八字 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等字(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85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南投家」群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5時36分許傳送「鍾權的身分證 ,已經自己重新辦理 接下來 貸款、賣房不無可能了……」( 見偵字卷㈠第3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227頁),然被告早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即分 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自己,告訴人自無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變賣任何房地之 可能,被告卻傳送此文字訊息至群組內,顯欲營造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假象,足證被告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 ,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始辦理戶籍地址遷徙事宜(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益徵被告係 為掩飾其已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犯行,始會於上開群組為此發言。  ㈥而被告於桃園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贈與關係之舉證,表示沒有舉證,就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部分, 亦表示無證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 實無任何與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具體證據, 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獲告訴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㈦準此,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填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私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一事, 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亦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 等客觀事證所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情,堪 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開辯詞,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9月14日丁○○與其父 母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當時有談論到希望 丁○○、乙○○夫妻可以和樂相處,請乙○○處理好臺中房地、桃 園房地的問題,說買房前大家有說好要怎麼處理,先買這樣 以後再過回來,我也不曉得,大部分都是丁○○母親發言,請 年輕人處理好,才不會吵吵鬧鬧,丁○○母親的意思應該是要 把房子過戶給乙○○,乙○○才不會吵吵鬧鬧,但是當天談論結 束沒有結論,這次談論內容我有沒有告訴乙○○,以及我有無 跟乙○○討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我都不 記得。我不知道丁○○、乙○○購買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時是否 有約定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4至 198頁),足見告訴人及其父母、甲○○縱有於111年9月14日 談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仍在 住院中而未在場,且渠等之談論亦無結論,難認告訴人已於 111年9月14日表明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被告就其究竟係於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 徙、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期間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我發現丁○○有大量錢不見,1至9月就已不見新臺幣300多 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至224頁),與被告113年8月1 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於113年9月13日外出回家看兒子,發 現111年1月至9月丁○○大量將現金提領或轉移!直到111年9 月底連股票帳戶也提領光!……因害怕丁○○將我的資產賣掉, 那我工作20幾年的心血全都化為泡影!便先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預告登記,以保全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證物袋黃皮書狀 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非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係基於雙方關係 日漸惡化、破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擅自決意 所為之權宜之計。  ㈢另告訴人於被告住院期間僅有於111年9月14日與其父母至醫 院探視被告,渠等隨後有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6住處短暫停留,並於該址與甲○○相遇,業據證人丁○○ 、甲○○、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 8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5至196頁、第198頁 ),惟被告係分別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第81頁、第187頁)之111年9月13 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且被告 未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其誤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需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此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請代書,我以為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之前,要先辦理預告登記,所以我才先辦 預告登記,後來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 67頁),足見被告倘知毋庸為預告登記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即會逕行辦理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 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 有於111年9月14日向甲○○告知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相互矛盾。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繳納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貸 款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係存有贈與契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 ,而非借名登記,則無論出資者為何人,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當均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自難僅憑其有支 付較多頭期款或房屋貸款,即據以主張其為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告訴人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之意。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係約定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僅以丁○○名義貸款,而為借名登記,是 我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卷㈠ 第166頁)矛盾,顯見被告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法律依據,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對其究係於購買臺中房地時即 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日後將贈與至其名下,或係於其11 1年9月住院間談妥相關贈與之事,歷次供述亦不相同。甚者 ,被告主張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日為111年9月14日或於購入 臺中房地之111年5月或111年6月間,亦均與其在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 見偵字卷㈠第301頁、第333頁)等情不同。縱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為討論,被告亦 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而任意盜蓋丁○○之印鑑章或偽簽丁○○之署名,是被告 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等情 ,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等件均係交由其保管, 且曾於109年間至臺中○○○○○○○○○為被告辦理戶籍變更,有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85頁)在卷 可佐,惟告訴人於109年間並無戶籍變更之紀錄,有本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76-1至176-6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曾經告訴人授權 協助變更戶籍地址。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4日辦理印鑑證 明,並於111年6月7日購入臺中房地,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二者時間緊密,則 告訴人供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供被告購入臺中房地等情, 尚非無據,反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相距甚久,自難僅依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印 鑑證明,即認定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之一係為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予被告。若告訴人欲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予被 告一事為真,被告當可於111年6月7日後之任何時間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毋須待其發現告訴人名下財產均已轉出且甫出 院身體虛弱下,始暗中進行。  ㈥而辯護人主張倘告訴人無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真意, 即毋須辦理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被告 持以移轉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使用 目的均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4頁、第297 頁),亦非「不限定用途」,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 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至12時52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 錄,見偵字卷㈡第89至97頁),可見告訴人為辦理印鑑證明 ,先至地政事務所,又至戶政事務所,就欲辦理之使用目的 ,原稱申請「8.不動產登記」,後經與被告多次通話後,改 稱「8&10各三份好了」(10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隨後又傳送「花了我1千五」、「有種. ..不確認好」、「然後不斷改的」、「2千塊」、「這一次 印鑑證明」、「花的錢」等字,足見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 時,實搞不清楚要至何處申請,亦不清楚需申辦何種使用目 的之印鑑證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買臺中 房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我有問乙○○代書需要哪一種格式,但 當時她聯絡不上代書,所以我就申請兩種形式的印鑑證明各 3份,申請完就返回公司,乙○○後來說聯絡到代書,代書說 要申請不限定用途的,我就急忙回到戶政事務所再申請3份 ,總共加起來有9份印鑑證明,都是為了買臺中房地而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於11 1年5月25日至桃園○○○○○○○○○辦理印鑑證明,並於數日後之 同年6月7日辦理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稱辦理 印鑑證明係為購入臺中房地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 人有辦理其他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即認定有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真意。告訴人雖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之6,惟該處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自 難僅憑重要文件均係放置在該處所,即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 權被告可持前開證件為任何移轉登記事宜。  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為,然被告於 案發時之戶籍地亦非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地址,是 被告自可將其戶籍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卻 捨此不為,自認可節省稅賦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戶籍地址 遷徙,當已構成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仍 無礙其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㈧準此,衡情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 大事項,且於案發之111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無數 爭吵、涉訟,依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渠等關係 時好時壞,任何衝突均有可能衍生其他爭訟,而被告既能於 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其支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或 房貸之證明,又可提出其請告訴人至桃園○○○○○○○○○辦理印 鑑證明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有妥善保管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同住,渠等多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對話,此觀對話紀錄即明,是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同意 ,何以在通訊軟體LINE未曾留下任何文字,或告訴人何以未 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蓋印,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 本案所為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 罪,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127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2頁),應予補 充、更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各偽造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承辦公務 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犯之罪名,所為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贈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或遷徙戶籍之真意,竟利用其為配偶之機 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 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遷徙告訴人之 戶籍地址,並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對於戶 籍或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諒, 未見其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8頁),暨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送與戶政事務所或 地政事務所收執辦理,則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丁○○」之 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而為桃園房地、 臺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 伍、至被告另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見 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是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因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該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頁),本院自無法併予審 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3/100000) 2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2024-11-13

TYDM-113-訴-502-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述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徐鼎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經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鼎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90-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鋁梯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   被   告 江光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1樓蔡至威住處,見蔡至威所有之鋁梯1支放 置於住處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 至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至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蔡至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然被告僅坦承 竊得鋁梯1支,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見被告竊取鋁 梯1支,有前開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又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 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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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3至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劉育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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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徐至杰 被 告 林采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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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之捐款箱,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 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至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原有之現金、統一發票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此部分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之捐款盒固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贓物未據扣案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   被   告 陳秉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曾杏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杏花甜品店前,徒手將店門推開一小段縫隙後,將手自縫 隙伸入門內,竊取曾杏花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門邊櫃台上之 捐款箱1個(內裝有新臺幣425元、統一發票1張,除捐款箱 未發還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杏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捐款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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