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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洪子賢 相 對 人 楊承翰 代 理 人 楊秋癸 關 係 人 洪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 與關係人洪文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及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住所地(見司聲卷第89-1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2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本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 訟費用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 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 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相對人於起 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於第 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6萬9,908元。依上開判決之 諭知,異議人應分擔2萬7,963元(計算式:6萬9,908元×2/5 =2萬7,963元),關係人應分擔1萬3,981元(計算式:6萬9, 908元×1/5=1萬3,9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最高法院雖駁回上訴且判決裁 判費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最高法院及聲請再審,均可認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上訴最高法 院的裁判費及抗告費或委任律師費或再審費用等,均應視為 共同訴訟費的一部分,由訴訟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6萬9,908 元。異議人與關係人預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萬4,8 62元,加計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合 計預納16萬724元(計算式:4萬4,862元+4萬4,862元+1,000 元+7萬元=16萬724元)。累計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 共計為23萬632元(計算式:6萬9,908元+16萬724元=23萬63 2元),按法院裁判比例,相對人應依持份比例五分之二分 擔9萬2,252.8元(計算式:23萬632元×2/5=9萬2,252.8元) ,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6萬9,908元後,相對人 尚應支付異議人與關係人2萬2,344.8元(計算式:9萬2,252 .8-6萬9,908元=2萬2,344.8元)。另本案判決雖已確定,但 目前聲請再審中,未來若經核准進行再審所發生之訴訟費用 ,再請求依訴訟兩造持分比例結算後共同分擔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負 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廢棄部分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異議人、相 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而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08元,於第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 ,合計6萬9,908元;異議人及關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訴訟 費用收據、德天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各1份附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4,770元(計算式:6萬9,908元+ 4萬4,862元=11萬4,770元),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五 分之二即4萬5,788元(計算式:11萬4,770元×2/5=4萬5,788 元),關係人分擔五分之一即2萬2,894元(計算式:11萬4, 770元×1/5=2萬2,894元),而異議人與關係人應分擔部分扣 除前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尚需補償相對人2 萬4,000元(計算式:4萬5,788元+2萬2,894元-4萬4,862元= 2萬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裁定「異議人與洪文瑛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意旨雖稱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 人分別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與鑑定費共計11萬4,770元 外,尚應計入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萬4,862 元、律師費7萬元等語。惟查,上開抗告費用係異議人與關 係人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院所為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其抗告為無理由,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 人與關係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因異議人與關 係人上訴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關係 人)負擔」。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所 命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 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 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與關係人應自行負擔上 開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相對人共同負 擔該部分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3-事聲-6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施世宏 被 告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 約定書(數位版)」(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事項第12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 3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0.33%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3%機動計息(目前為4.91%),並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共計尚欠借 款本金163萬058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10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 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7至1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30

TPDV-113-訴-551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承翰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 費(上訴人展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 元,上訴人劉譯罄部分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繳納上訴 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0-訴-1107-2024102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楊承翰即楊志銘 務人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汽車2輛(車號為0000-00號、2682-TW 號)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48,116元;另查,本院認上開汽車超出耐用 年限,且分欠汽車燃料費與動產抵押債務,均無處分實益, 而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 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 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8,116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48,116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逾19年,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且尚欠汽燃費,無處分實益 3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逾17年,且尚欠動產抵押債務,本院認無處分實益

2024-10-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52-20241025-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被 上訴 人 廖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當事人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 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 權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僱傭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診健 檢護理師暨臨場服務護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2日 起至少工作1年,且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契約 所定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訴人為降 低醫事專業人員流動率,留任專業人才及維持醫療品質,所 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約款非屬過苛且有其合理性,並業於110 年2月23日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簽約金4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作為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補償,是此 等約款即為合法有效。雖系爭契約載為簽約金而與補償名稱 略有不同,惟其實質意義相同,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況 給付系爭簽約金之際,被上訴人尚未就職,顯非工作之對價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7日工作未滿1年離職,即應依約賠 償8萬元。倘認系爭簽約金非屬合理補償,則被上訴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4萬元之不當利益而應返還之。爰先位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本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4萬元本息。 詎原判決竟違背經驗法則及闡明義務判上訴人全部敗訴,未 探究及向上訴人闡明系爭簽約金之性質,亦未曉諭上訴人聲 明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規定,其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 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勞動事件 答辯(二)狀,及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被 上訴人當庭陳述之答辯理由,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包括系爭簽約金乃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其他工作機會成本與 上訴人締約之對價,非屬最低服務年限合理補償乙節,對此 並於113年7月9日民事準備狀陳稱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係 作為補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最低服務年限,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5條之1,故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等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9、155至156、237頁);原審復已通知兩造如無其他證 據調查或無調查必要或均無移付調解意願,擬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庭期終結辯論程序之情,並經上訴人收受該 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暨附件,此有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原審於開 庭前業已諭示上訴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審審判長再 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主張簽約金為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之合理補償,有何舉證?」:上訴人覆稱:「這 是特約的護理人員,是我們派去其他企業的服務,證據請參 合約書,合約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原審審判長詢 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綜上足徵原審審判長已就系 爭簽約金是否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最低服務年限合 理補償之爭點向上訴人發問曉諭,並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就系爭違約金性質曉諭上訴人聲明 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事由,謂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經 驗法則。且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明載:就系爭契約第5條文義,系爭 簽約金係屬工資項目下之簽約金,復與工作年限未列於同一 約款,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提及系爭簽約金與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何關聯,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爰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認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2 頁),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 認知謂為經驗法則,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實乃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由,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訴外人 葉佩鷺、林承佑2人出庭作證,然此乃於原審並未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訴意 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4

TPDV-113-勞小上-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47、61、81 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3.×××.×××.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5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 .2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113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9萬2131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3萬5407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復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4.×××.×××.195)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2月8日起至118年2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利率3.2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9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8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22萬46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21萬2458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1年2月17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3)向原告借款63 萬28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 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 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113年7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9萬7535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5萬9573 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 利息。⑷被告末於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1.×××.×××.253)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17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8萬518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7萬4407元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4筆信用貸款合 計為269萬951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169萬2131元 163萬5407元 3.24%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2萬4663元 21萬2458元 4.94%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59萬7535元 55萬9573元 4.74%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18萬5185元 17萬4407元 4.74%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269萬9514元

2024-10-22

TPDV-113-訴-498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美商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PALLADIUM ENERGY GRO UP, INC.) 法定代理人 Pat Trippel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1 1 32500 002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2 1 17500

2024-10-22

TPDV-113-除-1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依伶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9570-9 1 72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49408-0 1 5 00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63799-0 1 5

2024-10-22

TPDV-113-除-14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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