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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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胡毓峰 被 告 宋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00元,被告並於借款 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時返還借款,系爭支票面 額與原告借款之差額,為被告給付給原告之利息,詎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 出附表一「借款憑證」欄所示書證為憑,惟該等交易明細至 多僅足認有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出,或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 事實,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消滅 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出於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僅囿於金錢 借貸一端,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關係;再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依系爭支票認定 其簽發原因係為本件借款,更遑論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是以系爭支票無從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從 而,原告以附表一「借款憑證」欄所示書證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6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0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借款憑證 1 107年3月21日 241,400元 匯款 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1支票(本院卷第15、33、39頁) 2 107年4月9日 225,000元 匯款 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支票(本院卷第15、33、41頁) 3 107年4月10日 213,000元 匯款 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3支票(本院卷第15、35、43頁) 4 107年4月17日 176,400元 匯款 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4支票(本院卷第17、35、45頁) 5 107年4月24日 172,300元 匯款 附表二編號5支票(本院卷第47頁) 6 107年5月11日 172,800元 匯款 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支票(本院卷第17、37、49頁) 合計 1,200,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基源)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107年6月12日 263,000元 AF0000000 2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基源)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07年7月3日 246,000元 BA0000000 3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基源)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07年7月6日 233,000元 BA0000000 4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基源)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07年7月12日 193,000元 BA0000000 5 純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智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107年7月16日 185,000元 AG0000000 6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基源)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07年7月17日 189,500元 BA0000000

2024-10-22

TYDV-113-訴-1927-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自111年7月起至11 3年6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7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自111年7月起至11 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 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起迄今每月之支出,並提出相關證 明。

2024-10-22

TYDV-113-消債清-158-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粘家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 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每月之 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 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0-22

TYDV-113-消債更-462-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112年4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 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 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 院分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 之外,嗣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204,370元到 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 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 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 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6月11 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3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2月13日回溯(約為110年2月至11 2年1月)。聲請人陳稱於自110年2月迄今均任職於市場素食 攤販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薪資袋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7至48頁)。惟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9頁),尚未達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勞動部每月 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 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起每月26 ,4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以593,400元列 計【計算式:(24,000元×11個月=264,000元)+(25,250元 ×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後,每月收入仍為22,000元,亦據其於112年8月14日 具狀陳明(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9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6,400元列計。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6,400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7,22 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人名下有89年出廠汽車一輛、富邦人壽保單,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可處 分所得總額應為593,4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後雖有餘額152,477元(593,400元-18,337元×23-19,17 2元=152,477元),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3,811 元(加計郵務費用559元為204,37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110年2月至1 12年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無入出境記錄,是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潔(原名:李采潔、李玟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5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7 3,850元,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7,56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11 ,411元(調解卷第127至129頁),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 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 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共9筆,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在三信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至36,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35、37至55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是 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35,000元(〈34,000元+36,000元〉÷2= 3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934 元,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57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 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 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 之經濟能力,認其每月支出電話費999元核屬過高,衡以聲 請人就其每月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 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 認列;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生有2名 未成年子女,一為105年生、一為108年生,本院認其主張個 人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之數額並未過 高,故准予提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9,172元(19,172元+10,000元=29,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雖有餘額5,828元(35,000元-29,172元=5,828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中國信託銀行提 供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431-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宜芳(原名:吳娘妹)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宜芳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調 解期日與合庫公司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22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陳報債權,債權人合庫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518,44 4元(調解卷第71、73頁),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提月付1,000元,分48期給付之還款方案,經合庫 公司反對,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投保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此外無財產,於聲請更 生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自1 11年起迄今,每年領取生活扶助金約3,000元(每月約250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執行命令、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保單價值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1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5頁),是以每月18 ,250元(18,000元+250元=18,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18,2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金額5,518,444元,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441-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雅芳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8,981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83,747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59,10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973元(調解卷第279、283、347至3 48、357頁),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童聯鎮即廣 豐當鋪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調解卷第361至362頁),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32,361元、12萬元( 以上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7,18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58,98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16,16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 36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係擔任清潔工或粗工,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 收入146,600元,現每月收入約20,067元,及領取三節慰問 金平均每月542元,另有郵局存款餘額101元,及95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及97、104年出廠之機車2輛,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後 ,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 至57、85至90、95至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是本院爰以20,6 09元(20,067元+542=20,60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長女、次女每月各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低收入扶助3,008元,扶養義務人除 聲請人外,另有聲請人之前配偶,是聲請人長女、次女每月 扶養費應各為3,340元(〈19,172元-9,485元-3,008元〉÷2=3, 340元);聲請人長男、三女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扶助3,008元 ,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是聲請 人長男、三女每月扶養費應各為8,082元(〈19,172元-3,008 元〉÷2=8,082元),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次女、長男、三女 扶養費每月各為464元、464元、5,206元、5,206元,低於上 開數額,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30,512元(19,172元+464+464+5206+5206=30,512 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0,609元-30,512元=-9,90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清-147-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0筆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並選任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本件清 算程序之管理人,嗣台灣金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實施變價程 序,將拍定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47,285元實施分配,本 件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113年6 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無 收入,且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8、6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為 佐(調解卷第22至25頁、消債清卷第42頁),堪可採信。嗣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無其他工作收入,亦 據其於110年7月6日具狀,並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陳明(司 執消債清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故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0元,可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仍無收入所得,扣除本院清算裁 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337元,並無餘額,自 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7年12月 至109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 內無入出境記錄(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被 上訴人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8

TYDV-112-建-104-20241018-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敏慧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敏慧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 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8

TYDV-113-消債聲-10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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