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文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9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
付。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時,經催告限期繳納未於期限內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並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得請求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給付第一個月即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租金,原告待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後,即曾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2日及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
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及LINE催告被告於5日內
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3日終止。退萬步言,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是被告至113年
8月31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12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7、8月份之違約
金共50,000元,又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元,上開各項總
計為196,434元,扣抵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6
,434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34元。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迄至113年9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電
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等
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積欠租
金並未逾2個月以上,故原告雖以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斯時被告積
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
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
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已
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75,000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
日起生終止效力,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
至113年8月止共計5個月尚未給付之租金125,000元,於扣除
2個月押租金後,尚餘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共計75,000元
。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之1個月房租
之違約金25,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迄至
113年9月9日被告始遷出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房租之違約金25,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水電費21,434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而依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75,000元、違約金25,000元、水電費21,434元,合計為121,
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55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