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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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7-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成得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於115年3月25日清償,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以百分之2.295計收 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金及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請求項目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0元,然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 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1 438,056元 2.295%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051元 同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461,1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369-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逸柔 被 告 潘自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空軍 一號楠梓站,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何瑞平」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之 財物,待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以假投資 手法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3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初對方說是外匯局 人員,要幫其開通外匯功能,其誤信對方才會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然將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得以系爭帳戶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人頭帳戶,致原告 受有22,000元之損害,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 Line帳號暱稱「小慧」、「何瑞平」之人以開通外匯功能等 說詞行騙,方會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實亦為 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一,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0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四、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 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原 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構 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764-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萬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9-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文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9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 付。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時,經催告限期繳納未於期限內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並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得請求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給付第一個月即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租金,原告待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後,即曾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2日及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 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及LINE催告被告於5日內 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3日終止。退萬步言,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是被告至113年 8月31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12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7、8月份之違約 金共50,000元,又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元,上開各項總 計為196,434元,扣抵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6 ,434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34元。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迄至113年9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電 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等 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積欠租 金並未逾2個月以上,故原告雖以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斯時被告積 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 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 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已 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75,000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 日起生終止效力,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 至113年8月止共計5個月尚未給付之租金125,000元,於扣除 2個月押租金後,尚餘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共計75,000元 。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之1個月房租 之違約金25,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迄至 113年9月9日被告始遷出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房租之違約金25,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水電費21,434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而依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75,000元、違約金25,000元、水電費21,434元,合計為121, 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554-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余民偉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8元,及其中75,97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784-202412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趙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事故地點是停車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範之道路,故其沒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 雖發生在國道服務區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 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原告保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係正準備倒車 停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肇事車輛旁邊之A62 停車格,而暫停在停車場之車道上,有事故現場圖、兩造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肇事車輛之距離十分接近,不論 肇事車輛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 意應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後方,然被告疏未注意, 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32-20241206-1

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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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吳佩姍 被 告 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換算 每日租金為600元),並繳付押租金2個月36,000元。而原告 於113年8月9日提出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迄點交房屋時 ,被告尚未歸還1個月押租金18,000元。另簽約時被告表示 可讓原告提早入住,不收租金,然被告於點交時卻仍向其收 取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租金4,2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則 以原告係有於113年8月間說要提早終止租約,但原本說的租 期是2年,因為原告提早終止,所以其只退1個月的押租金, 但在系爭租約上其確實沒有與被告約定提早終止租約的話要 賠償1個月的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 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 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押金額 之違約金」、第20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等語,因第13條就雙方是否得任意終 止租約一事,未勾選得或不得,然依第20條約定,此時契約 解釋所生疑義,應為有利於原告即承租人之解釋,即應解釋 為雙方均得任意終止租約,惟需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對方。 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8月9日即已通知被告欲 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返還房屋,是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為先期通知,則於兩造113年9月9日租約終止 時,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應返還一 個月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為被 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自有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 7日之租金4,200元部分,首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答應上開期間不收房租之事實,其次,依據兩造對話紀錄 ,於113年9月9日,原告亦有答應被告得自被告所答應返還 之一個月押租金中,得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後退還,被告亦 已依此轉帳返還予原告,則按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使兩造 確實有約定被告不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原告亦已知悉其無 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仍同意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0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以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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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蔡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63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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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李昀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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