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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尹國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尹國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尹國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國斌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尹國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 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國斌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 業清單、除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4

TTDV-113-司家催-10-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建興、高津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建興、高津美發支付命令,惟查 ,債務人高建興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6月28日與 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僅有債 務人高建興之母親(即高津美)簽名,本院於113年9月5日 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書並於113 年9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未據債 權人補正。另債權人雖主張「高建興與原債權人簽立之電信 專案同意書,就債務人高津美之簽字,契約上載明本欄位簽 章人表示同意申請人如有積欠任何費用,簽章人負連帶責任 」,當時高津美為高建興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其簽立 電信專案同意書之過程,依民法第739條規定,高津美對高 建興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然觀專案同意書及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名之欄位,均未見債權人所陳之文 字,難認高津美有為高建興債務保證之意思。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04

TTDV-113-司促-3272-2024100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凱程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3時20分許在原告上揭居所3樓房間內,以掃把及拳頭攻擊躺 睡在床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和左臉部鈍傷、左側耳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被告 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 ,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堪 以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亦於審 理通知書註記請原告提出請求項目之證據,然原告至言詞辯 論期日止仍未提出已證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均尚難逕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9頁)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 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4

MKEM-113-馬簡附民-35-2024100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張玉璽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 時,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37之1樓客廳,持塑膠椅攻 擊躺睡在行軍床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 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 拿菜刀作勢要攻擊原告,而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被告之傷害、恐嚇 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勢及自由受侵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亦於審 理通知書註記請原告提出請求項目之證據,然原告至言詞辯 論期日止仍未提出已證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均尚難逕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意思自由受到相當 之壓抑,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自由受壓抑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職 業為機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 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4

MKEM-113-馬簡附民-36-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4

CYEV-113-嘉小-530-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1-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被 告 羅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國三291公里南下引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由訴外人蔡宥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 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4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身,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 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7 ,457元(含工資11,007元、零件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1月24日,已使用9年10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6,450 元,使用逾5年之殘價(值)應為1,075元【計算式:6,450 元÷(5+1)=1,07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00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12,082元【計算式:1,075元+11,007元=12,082元 】。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8月23月寄存送達)即 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8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裕煤氣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蘇貤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35元(含鈑金4,372元、噴工6,137元、零件5,9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腳踏車傾倒之撞擊力道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鈑金 凹陷,且有些維修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對於估價單中左大 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爭執 ,其餘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的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16,4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 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3-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估價單 中左大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 元部分有爭執,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騎乘自行車到事故現場,停車未放置妥當,傾 倒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接近右前輪的位置),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再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知,撞擊 位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維修部位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1、51-52頁),且從車損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輪附近 包含右前輪弧、鈑金,有明顯擦痕及凹痕,雖未導致鈑金嚴 重凹陷,但仍有透過鈑金、烤漆以回復原狀的必要,足認右 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均為維修的必要費用。又左右大 燈雖無損壞,但原告主張若欲拆除損壞的右前葉,必須一併 拆除保桿及大燈,故左右大燈各576元是拆裝費用,此與經 驗法則亦無違背,堪信亦為修復系爭車輛的必要費用。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926÷(5+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926-988) ×1/5×(4+1/12)≒4,0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926-4,033=1,89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89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4,372元、噴工6,137 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2,402元【計算式:1,89 3+4,372+6,137=12,40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7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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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 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 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 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 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 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 (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 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 :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 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 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 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 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 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 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 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 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 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 ,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 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 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 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 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 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 、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 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 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 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 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 ,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 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 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 確。 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 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1288-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丁福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會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蘇丁福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丁福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丁福如以新臺幣120,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蘇 丁福如以新臺幣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陳秀枝、蘇凱程即蘇偉誠、蘇偉彰、蘇衡諭(下稱陳秀 枝等4人)所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土地作私設 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即為現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 決確定且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迄今已3、4年,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號 房屋)部分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會 同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建物編號A,面積5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1,600元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蘇丁福母親所建,嗣由被告蘇 丁福繼承取得所有,與被告蘇文華無關。前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非被告故意為之。系爭地上物先前係被告蘇丁福胞弟蘇士賢 居住使用,蘇士賢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人居住,原告可 以拆除,然希望原告可補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作 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該部分即為系爭土 地,其於110年3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3,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50.9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 5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函囑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 兩造於11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 、第183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狀,北臨東西向之「媽祖宮路」道路,系 爭土地北面部分留有拆除後之紅磚水泥台階空地、部分空地 ,南面坐落1層樓磚造平房之5號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50 .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憑。  ⒉原告以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認定5號房屋為被告共有為據 ,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等等。觀諸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僅係記載被告與陳秀枝等4人所提書狀提及5號房屋權利屬被 告「共有外加土地使用位置」、被告蘇丁福於勘驗時陳述5 號房屋為其所有、蘇士賢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證述現5 號房屋歸其所有等情(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第13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52頁、第78頁、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卷三第79頁)。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802號、113年7月19 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6852號函及稅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59頁),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原為蘇丁福、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後改為謝準、 蘇士賢、蘇晨鈺、蘇秋白,現為蘇丁福、謝準、蘇晨鈺、蘇 秋白,其中謝準、蘇晨鈺、蘇秋白分別為蘇丁福之母、胞弟 、胞妹,其等均已死亡,又參酌被告蘇文華於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勘驗現場時有訴訟代理人到場 ,對於被告蘇丁福陳稱5號房屋為其所有一節,未見有所爭 執或表示蘇文華為5號房屋共有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可證明5號房屋確由被告共有,則5號房屋應認屬被告蘇丁福 1人所有。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蘇丁福所有5號房屋部分即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蘇丁福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具合法權源。然被告蘇丁福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蘇丁福所有,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蘇丁福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周圍多為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開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認被告蘇丁福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上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被告蘇丁福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50.94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計 算式:50.94×1,600×6%×1/12×1/4=10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蘇丁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蘇丁福,見本院卷第209 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蘇丁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蘇丁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簡-8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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