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永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紹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紹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紹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85-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學 生證一卡通壹張(內含儲值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分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樓候車室座椅區拾獲藍雪兒所遺留於椅子上之手提袋1個 【內有iPhone 6S手機1支、學生證一卡通[內含儲值餘額新 臺幣(下同)150元]1張、衣服2件、帽子2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嗣後將該手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 2頂棄置於一樓月台電梯後方而離去。嗣藍雪兒發現手提袋1 個不見後,隨即返回現場找尋,於一樓月台後方尋得上開手 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2頂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乃循線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藍雪兒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到月台忘記我的袋子放在二樓候車椅旁,我又 趕緊跑上二樓尋找我的袋子,中間時間差大概20-30秒,再 上來時我就找不到我的提袋,之後我一直在車站找尋,大概 15分鐘後,我在第一月台電梯後方發現我遺失的提袋等語( 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害人僅係一時忘記取走手提袋,其 於離開手提袋放置位置後不久隨即折返現場找尋,可認該手 提袋尚非遺失物,而屬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毒品、搶奪、傷害、乘機性交 、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與未扣案之學生證一卡通1張( 內含儲值餘額1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68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丞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丞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丞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9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守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守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守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8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榮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8

SCDM-113-聲-786-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他拘役刑)」。  ㈡附件附表編號19商品名稱欄所載「TSUM系列美甲貼」,應補 充更正為「TSUM TSUM系列美甲貼」。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偷 取告訴人劉珮宜所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51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徒 手竊取劉珮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劉珮宜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 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三菱UM-138自動鋼珠筆(紅) 1枝 25元 2 三菱UMN-207自動鋼珠筆0.5(黑) 1枝 44元 3 三菱超細鋼珠筆0.5(深藍) 1枝 28元 4 三菱UM-151ND針式鋼珠筆(0.38) 1枝 30元 5 日本進口造型橡擦/回轉壽司 1個 168元 6 日本進口造型橡皮擦/動物園 1個 168元 7 PLUS MR修正帶5mm*6M(小新與鱷魚) 1個 42元 8 SD1修正帶 替換帶(藍)5mm 1個 45元 9 萌Q水豚君收納夾-2入組 1個 49元 10 創意飲料瓶壓克力夾(3入) 1個 29元 11 波力彈珠筆盒 1個 128元 12 古早味波力吸鐵/可樂 1個 50元 13 古早味波力吸鐵/彈珠汽水 1個 50元 14 古早味波力吸鐵/米酒 1個 50元 15 古早味波力吸鐵/玻璃酒瓶 1個 50元 16 古早味波力吸鐵/高粱酒瓶 1個 50元 17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鼬鼠紫版 1個 48元 18 迪士尼彩繪美甲貼 1個 49元 19 TSUM系列美甲貼 1個 49元 20 有吉幸運星 3個 24元 21 奶油家族折星條(樂園款) 1個 16元 22 迪士尼折星紙(大) 1個 16元 23 HOLIC雙用高感度觸控筆 1枝 99元 24 MageSafe磁吸無膠紙環扣 1個 239元 25 Cxin透明手機/平板支架 1個 119元 26 倍思貝殼桌面摺疊手機支架 1個 390元 27 歌林3inl 5A充電線1.8M 1條 159元 28 歌林3inl 5A充電線1.2M 1條 169元 29 TypeC 1對3鋁合金編織充電線1.2 1條 219元 30 3合1快速充電線 1條 119元 31 ONPRO UC-2P01雙輸出USB充電器 1個 269元 32 KINYO雙USB充電器(5V2.4A)灰 1個 264元 33 便攜小燈泡吊飾(夢想實踐) 1個 33元 34 便攜小燈泡吊飾(健康平安) 2個 66元 35 點綴幸運手工罐 1瓶 112元 36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麵包咖版 1個 48元 37 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 1個 36元 38 迪士尼/TT彩繪水鑽指甲貼 1個 59元 合計 3,608元

2024-10-18

SCDM-113-竹簡-67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戶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KH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 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職務報告」、「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後,竟為非法打工而滯留我 國,且於拾獲賴云辰之身分證後,冒用賴云辰之身分,足生 損害於賴云辰與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再參考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未諭 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審酌是否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 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1張,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固屬被告侵占所得,惟因該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經掛失停用並補發,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身分證就 被告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則屬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且戶籍法又無必須沒收 該遭冒用之身分證之特別規定,自亦不得在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KHA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觀 光名義入境,於107年12月28日簽證期限到期後仍滯留我國 境內。NGUYEN MINH KHA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 鄉中興二巷附近某處拾獲所賴云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發證 日期:112年5月19日《竹縣》補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NGUYEN MINH KHA於1 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巷0號前,遭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 人員盤查身分,詎NGUYEN MINH KHA為免其逾期停留之身分 遭查獲,竟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上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供 新竹縣專勤隊查驗,誆稱係賴云辰本人,足生損害於賴云辰 ,因NGUYEN MINH KHA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為新 竹縣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MINH KHA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 (三)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影本、賴云辰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資料、掛失資料。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0-11

SCDM-113-竹簡-1088-20241011-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貴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6 月3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8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貴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貴宏與被害人鍾宇翔之員工陳威 宇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 0號之誠田不動產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另於112年12月 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於FB 發佈限時動態等方式滋擾被害人之公司行號營業,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 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 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 、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 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 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及打電 話、傳訊息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 辯稱:我是要陳威宇還錢,我沒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 ,我忘記有沒有發布FB限時動態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移送人有為追討金錢而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 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翔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述 被移送人當日有摔水杯、砸牆壁與大吼大叫罵髒話等語,惟 該情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之違 序行為,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驟認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與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此節足堪認定;再臉書名稱「彭貴宏」之人,亦有將 與被害人間訊息紀錄與「欠錢還錢,胖子,竹光店的胖子~ 」等語張貼至限時動態之行為,此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依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之員工確實存有金錢糾紛之事實,佐 以上開限時動態確實係以被移送人之本名張貼關於金錢糾紛 之文字,堪認被移送人確實為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之人。惟查 ,被移送人固有傳送簡訊、打電話、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 然其傳送簡訊僅係傳送至被害人之私人手機,打電話部分, 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次數極多與時間極長到妨害公司經營之程 度,再被移送人亦僅係於自己之臉書頁面張貼限時動態,並 非在公司相關頁面張貼,上開行為縱然會使被害人感到困擾 ,然難認已達危害公司經營秩序之程度,自難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已屬藉端擴大發揮而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相繩於被移送 人。  ㈢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 有何滋擾公司行號之大聲吼叫與持水杯砸牆之客觀事實,而 縱然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惟該等行為尚屬私密,難認已妨害公司之經營秩序, 至被移送人固亦有在自己臉書版面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惟 此僅係在個人版面之意見表達與情緒抒發,尚難認定被移送 人前開所為確屬已擴大事端到危害公共秩序以致妨害公司經 營之程度,故本案難認被移送人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1

SCDM-113-竹秩-3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素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07-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至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1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