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汽車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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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碧玉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44,45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EV-113-雄司補-14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潘豐隆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 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110年度南 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該訴訟事件全卷卷 宗可稽。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09-訴-469-20241209-5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沈揚哲 被 告 林季妏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3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3萬1983元本息(本院卷第44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70 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未遵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胸 部鈍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783元、看護費用3萬360 0元、工作損失9萬3600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之損害,計73 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萬3600元+9萬3600元+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9 8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98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要自行負擔部分 比例,非由伊全部負擔,且其請求之總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附民字卷第9至25頁、第41至4 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4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等情(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應暫停禮讓原告騎乘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惟 原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疏未為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 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亦同有前述過失,是本院認 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而原告應負擔 三成。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83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經核此醫療支出為必要費用,核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⑴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治療後須有專人從旁看護二週,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 時間:112年8月1日19:49~急診離院時間:112年8月1日21:2 0。胸腔外科門診日期:112年8月10日,宜專人從旁看顧兩 週...」等語為證(附民卷第43頁),其並以每日24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有看護費用行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共計3萬3600元(計 算式:2400元×14天),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3個月,有奇美醫院112年 8月10日、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3至45 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1200元,亦有薪 資證明可佐(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萬3600元(計算式:3萬1200元×3個月)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屬有據。    ⒋精神撫慰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 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保全, 每月收入3萬元餘,需撫養雙親,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財 產9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第3至15頁)。復參酌兩造身 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則失 所據。   ⒌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3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 萬3600元+9萬3600元+1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補助分別為2310元、16800元,共計1萬9110元(計算式:23 10元+16800元),有給付明細檢核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扣除此 部分補助,復依被告應負擔之七成過失比例計算為14萬9011 元【計算式:(23萬1983元-1萬9110元)×0.7,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1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9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06

TNEV-113-南簡-1447-20241206-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燦亮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駕駛A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與受害人邱曉雲發生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受有失能之傷害。又相對人所駕駛A車於 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法 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862,895元。茲因聲請人依 法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楊燦亮應於同年月27日前陳明有無調 解之意願,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6

PDEV-113-斗司調-335-20241206-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鈺昌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鈺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駕駛A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受害人陳秀滿發生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受有體傷。又相對人所駕駛A車於事故發 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法向聲請 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64,999元。茲因聲請人依法得代位 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鈺昌於同年12月2日前陳明有無 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5

CHEV-113-彰司調-384-2024120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 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 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 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 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 、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 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 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 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 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 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 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15-20241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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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及自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 明定。本件被告未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17日8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金城街北側與忠孝路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與同向 訴外人温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發生碰撞,致温進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 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39,300元(即醫療費用 900元,掛號費400元、診斷書100元、交通費1,9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49 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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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里明(MUSLI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37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無照騎乘系爭車 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 ,而與訴外人呂美樺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給付其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72,196 元,惟呂美樺與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故僅 請求前開賠付金額之70%即50,5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 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及就診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1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是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過 失,並因此造成呂美樺受有系爭傷害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主張其得在50,53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呂美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3年1月13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南司小調卷第1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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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南台路時 ,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燦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 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車煞車後摔倒, 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燦 龍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燦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又王燦龍就 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雖在系爭路口停 等,然於影片時間第45秒被告起步左轉彎至影片時間第47秒 2車相撞時,大同一路之車流仍在行進中,是被告仍有隨時 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應於確認無車輛行經後始 得左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堪信 屬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違規騎乘甲車上 路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 第115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王燦龍醫療費5 ,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等情,其必要性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王燦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甲車固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王燦龍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王燦龍 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50%,則王燦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6,113元( 〔5,990+2,635+3,600〕×1/2=6,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1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D08907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第1~19秒 甲車緩慢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並打左轉方向燈,約於影片第19秒開始,甲車抵達停止線前停等。 2 影片20~44秒 甲車壓在停止線上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有多輛汽機車自甲車左右兩旁通過。 3 影片第45~46秒 甲車朝左準備左轉,有一輛機車先行自被告左側通過後,被害人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 4 影片第47秒 甲車於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停止行進,車身朝左前方,與乙車尚有些微距離(未碰撞),乙車即向左傾倒在甲車左後方。 5 影片第48秒 被害人與乙車倒地,被告立於原地。 6 影片第49秒 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被告連同甲車向右傾倒,雙方均倒臥於原地,影片結束。

2024-12-03

KSEV-113-雄小-22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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