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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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張和忠 張和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光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邱昭輝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木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 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邱埀榮所有,邱 埀榮於民國102年間,欲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因被上 訴人斯時在大陸地區,其配偶復有賭博習性,遂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而於同年 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惟邱埀榮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嗣於 111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1-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周鄭煥蘭 兼法定代理人 周 家 慧 聲 請 人 周 治 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黃蘭生 黃雲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父黃鍾澄(已死亡)與生母柯淑貞於民國17年結婚,育有訴 外人黃書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下 稱李莞霞3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書實、上訴 人4名子女(下合稱黃書園4人),柯淑貞於33年5月死亡後 ,黃鍾澄再與訴外人黃席如媛於35年3月結婚,而與黃書園4 人同住、共同生活,斯時僅上訴人黃雲影(30年8月00日出 生)未滿7歲。依38年6月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黃鍾澄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未檢附收養文件,黃書園 4人之母欄位記載「繼母席如媛」,非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 ,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記載繼娶黃席如媛生子黃 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而無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 旨。則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 仍不能證明黃席如媛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撫養上訴人,難認 其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00 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黃書園4人無繼 承權,而黃書敬已於90年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郁雯 代位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黃郁雯、黃書斌、黃書 敏(下合稱黃書敏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書敏4人公 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黃書敏4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莞霞3 人、黃書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黃席如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 無可議。上訴人已抗辯依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記載相關資料, 可認黃席如媛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聲明及陳述復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未盡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 節,皆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就塗銷繼承 登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莞霞3 人、黃書實。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丁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0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鄭正鈐、對造上訴人先進公司各自對原判決關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謝丁強代理先進 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鄭正鈐簽立買賣預約,出售因自 辦市地重劃而取得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代為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謝丁強 同時簽發與訂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予鄭正鈐。嗣鄭正鈐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謝 丁強對鄭正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其理由以:謝丁強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先進公司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係 用以擔保先進公司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簽訂買賣本約。前案 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鄭正鈐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就此自 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5,267萬元,鄭正鈐遲未給付餘款3,687萬元。先進公司與 鄭正鈐於106年1月11日討論給付餘款或由先進公司付款退場 未果後,已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間遭第三人假處分禁止移轉,鄭正 鈐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催告先進公司於收受起訴 狀後1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惟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於 108年9月23日經鄭正鈐合法解除,其依同條第3項約定,除 得請求先進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580萬元外,並可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審酌鄭正鈐、先進公司各有未履約等一切情 形,認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同額已付價金,尚嫌過高,應 予酌減按1/2計算,即790萬元為適當。鄭正鈐逾此之790萬 元請求,非屬有據。另鄭正鈐未證明其於訂約當時,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 益4,640萬元,不得請求此所失利益。從而,鄭正鈐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先進公司給付違約金79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先進公司、謝丁強再連帶給 付5,43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V-112-台上-2606-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黃詩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 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委由訴外 人董淑勤持附表代號B、C所示支票(下稱B、C支票)清償系 爭借款,經上訴人收受後分別於同年6月14日、7月14日提示 兌現,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 亦隨同消滅。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依系爭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2萬3,039元(下稱系 爭案款),均已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被上訴人 陳清雲系爭案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以B、C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無可議。另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皆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705-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前身快樂麥田教育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麥田公司)與訴外人群英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被 上訴人同時代理該2公司訂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快樂麥田公司提供教案、影片,並給 付群英公司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群英公 司製作多媒體課程產品。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母公司新華泰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為轉型發展而收購訴外 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項目之一,被上訴人受新華泰富 公司指示代理簽訂契約,並給付該契約之費用900萬元(群 英公司嗣返還200萬元)。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4-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堅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馬量為乃上訴人之 祖父、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2年2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 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馬量為嗣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 房地以同年11月5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因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 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又馬量為雖於103年間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嗣於訴訟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 經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9月23日登記為馬量為所有,而成為其遺產,然前已 視為撤回之系爭遺囑,其撤回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遺囑於102年12月13日已視為撤回,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1-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 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所屬萬通18輪之船長,約定在船期間之 月薪為美金6,200元。該船舶於106年2月8日停泊臺中港碼頭 ,向上訴人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香菸(下稱甲菸),上訴人蔡岳霖為國免 公司僱用之司機,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 未經授權,竟於同日以萬通18輪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之香 菸(下與甲菸合稱系爭香菸),又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 報單及兼准單,經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報請法務部廉 政署處理(下稱系爭事件)。青島連航公司因而於同年5月1 5日以萬通18輪涉嫌違規攜帶系爭香菸待查為由,命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7日靠港後離船,留職停薪迄107年11月27日始 再指派登船回復船長職務(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因蔡 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致受系爭處分,國 免公司未證明已對蔡岳霖盡監督之責,自應就蔡岳霖所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同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僱青島連航公司之每航程平 均在船工作期間、待船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 估算被上訴人如未遭停職所受之薪資損失為美金8萬0,600元 ,依起訴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49萬9,003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始知侵權行為人 為蔡岳霖,蔡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並無與有過 失,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0-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 人 顥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 由被上訴人之媒介,並代為提出承租意向書、營運企劃書, 及斡旋金支票,而與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壽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 承租台壽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0年,除免租期間外,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每滿3年依比例調漲租金。 是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就居間報酬數額並未達成合意 ,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不 動產租賃居間仲介業務,向承租人收取半個月租金數額為報 酬之習慣計算,且該報酬無從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規定,按交易習慣請求上訴人 給付7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居間使上訴人與 台壽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有以半個月租金給付報酬之習慣,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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