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艾青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32-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0號 原 告 葉玲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濰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20-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呂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自應由 臺灣臺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依照 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 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在本件中, 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也是在臺東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2-14

PCEV-114-板小-293-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林憲鴻 林美蘭 被 告 蔡維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共同發票人之一的訴外人林嘉麒是我同事,他在 民國113年7月間向我商量借錢來幫助其家人(即原告2人), 我要求訴外人林嘉麒必須要有他跟原告2人共同簽發的本票 ,訴外人林嘉麒就將本件本票交付給我,這是他們簽名的本 票,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本票由被告所持有,且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 3年度司票字第12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 張本件本票非其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發,即應由主張本票權 利之被告,就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本票,就原告2人之部分,尚難認定確屬真正:   被告自陳本件係由訴外人林嘉麒拿著已經簽有原告2人名字 的本件本票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37頁),即本件本票並非原 告2人親自交付給被告,則本件本票是否為原告2人所親自簽 發,非無可疑之處。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比對 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林憲鴻」、「林美蘭」簽名之樣 式,核與原告起訴狀上之書寫簽名樣式,不論於運筆、勾勒 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所差異(詳見附表二),佐以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詳實的證據去證明本件本票確實係原告2人所 簽發,本院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本票係原告2人所簽發,依照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認 為被告無從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票是否確實由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人所簽 發,仍屬真偽不明,此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所執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中,被告未詳實舉證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 節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 、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 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 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90,000元 CH0000000 林嘉麒、林憲鴻、林美蘭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與頁數 簽名圖樣 勘驗筆錄內容 1 本件本票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 1.關於林美蘭的「蘭」字部分,本件起訴狀上的蘭字,筆畫從草字頭就延伸到下面的「闌」字,運筆、書寫方式是連續、非稜角分明的書寫;本件本票關於林美蘭的「蘭」字部分,草字頭與下面的「闌」字,各自稜角分明,明顯可見本字的書寫樣式不同。 2.關於林憲鴻的「鴻」字部分,本件起訴狀上的鴻字,該字左邊的「江」,書寫方式是連續、非稜角分明的書寫;本件本票關於林憲鴻的「鴻」字部分,「江」字部分各自稜角分明,明顯可見本字的書寫樣式不同。 2 起訴狀之簽名(本院卷第10頁)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01-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25-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玫瑰森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玉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834-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陳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言詞辯 論終結,然嗣後於本件宣判前,本院查知訴訟文書似有送達 疑義,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4-板小-96-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1號 原 告 嚴雲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呈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891-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郡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788-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3

PCEV-113-板小-3869-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