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艾青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補-13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