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
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
6430號函、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嗣又變更為陳崇樹,分別據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65頁、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訴外人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
公司)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
)股東。主人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檢具林○○轉讓其持
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訴外人周○○、賴○○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股份轉讓之許可,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通傳內
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1)許可。主人公司
於110年9月28日,檢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
確定裁判),裁判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移轉登
記予林○○確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經被告
以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下稱原
處分2)許可。主人公司於111年7月26日,檢具大千公司轉
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予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及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
,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6430號函
(下稱原處分3)許可。
(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以申請撤銷函,向被
告主張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周秉國
、賴瑞徵,嗣再取得主人公司之35萬股,實際上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另
主張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500萬股,占主人公司股
份總數48%,而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具
有利害關係,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
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寶島公司為大千公司之相關
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達主人公
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等語
,申請撤銷原處分1、2、3。被告以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下稱112年6月16日函)覆原告,
說明前述股權轉讓均符合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1、2、3及1
12年6月1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原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即股份總數之8%),復於11
0年6月2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即股份總數之3
.8%)、21萬股(即股份總數之4.2%)予周秉國、賴瑞徵,
經被告以原處分1許可。林○○嗣取得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
司之35萬股份(即股份總數之7%),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許
可。林○○於111年7月26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
即股份總數之7%)予馬慶豐,經被告以原處分3許可。是林○
○以賣出買入主人公司股份之方式,累計持有主人公司之75
萬股(即股份總數之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
款規定。
(二)主人公司負責人賴瑞徵前於109年9月15日,經主人公司董事
會推選為董事長,惟該董事會之推選遭系爭民事確定裁判認
定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致賴瑞徵基於主人
公司負責人所申請含改選董監事在內之登記事項均遭高雄市
政府撤銷。同理,被告依賴瑞徵欠缺主人公司代表權之違法
申請所作成原處分2,即應撤銷。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3有
關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予馬慶豐部分,其
中35萬股乃係基於原處分2之許可,因而原處分3應承繼原處
分2之違法,亦應撤銷。原處分2及原處分3違反系爭民事確
定裁判,已經違法且無效。此外,原處分2涉及原告楊文禮
之股權變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2迄今未合法送
達原告楊文禮,並無起訴逾法定期間之情形。
(三)大千公司持有寶島公司股份總數之47.22%(即2,361,000股
份),並有3席董事,且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和寶島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
負責人賴靜嫻之同居人,均具利害關係。大千公司和寶島公
司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48%,加上周秉國、賴瑞徵及馬
慶豐等人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15%,計63%,違反廣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50%規定。
(四)並聲明:原處分1、2、3及112年6月16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原處分1、2、3之相對人,且處分之規制效力為被告
許可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之申請,不影響原告股東身分之認
定、股東權利之行使,原告也非利害關係人。而原處分2乃
係被告根據主人公司檢具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等資料,申請將
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轉讓予林○○所為之許可,
惟原告楊文禮之股權變動是肇因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並非
原處分2所致。原處分3無涉原告之股權,顯無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所為之112年6月16日函,其性質是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
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不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三)股權性質上為私權,每股均可分,債權人得聲請一部強制執
行,主人公司檢具原告楊文禮及林○○間民事確定判決,申請
部分股份之轉讓許可,當無禁止之理。林○○於受讓後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總數未達10%,不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原告楊文禮至遲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時已知悉
被告所為原處分2,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況主人公司基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充其量原告僅屬反射利益,被告無須對
欠缺利害關係之原告為送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之訴訟權能:
1.按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主要目的,以
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
訴訟(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無論其類型,均以原
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利用法院救濟其
權利。否則,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而開放維護公益訴訟之情形
,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自
有破壞司法權針對個案保護與事後救濟行使之原則,違背憲
法上之權力分立,造成司法功能的過度擴張,並過度干預、
侵害行政權。制度上即係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當事人之
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於具當事
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實體審查
,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救濟,法
院即不應受理。
2.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
人適格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
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
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
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
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
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
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倘原告就本件起訴,為不適格
,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
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
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
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
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
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
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
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
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
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尤
以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
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係在憲法第11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無線電波頻率復屬於全體國民之有限公共
資源,因此立法者負有透過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
計,以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的立法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13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使
用之電波頻率,不僅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
電法第4條第1項),且欲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同法第10條
第1項),電臺並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同
法第8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
稱或負責人,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3條及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
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
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
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50%。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
業總股數10%以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
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
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
總股數50%以上。」「前項第3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
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
占股權20%以上之企業。」是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受到法
令及主管機關綿密的規制,其目的無非係在貫徹上開公益目
的之實現,而廣播電視之股份轉讓,應經被告審查許可,目
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受讓人是否有法定消極要件而不得許可
之情形,自難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股權轉讓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規定,另寓有保障特定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
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等意旨,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原處分侵害
其主觀公權利,而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5.查本件被告乃對主人公司所申請股權轉讓之變更,依廣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2、3為許可,有原處分1暨
第975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2暨第989次委員會議紀錄、
原處分3暨第1035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
第1-70頁),足徵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固主張為主人公司股東,惟主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1、3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之19萬股、21
萬股予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轉讓其持有之40萬股予
寶島公司、林○○轉讓其持有之35萬股予馬慶豐,對於原告股
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影響。原處分2
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取得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對於原告林珍妮之股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所影響;就原告楊文禮而言,林○○取得其原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是來自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卷查閱屬實,並非來自於被告之許可,難
認原告楊文禮主觀上所認之損害與原處分2間存有因果關聯
。且原處分1、2、3對於主人公司之營運尚未造成任何變動
或停擺,實未造成特定股東如原告權益遭限制或受侵害,更
遑論原告楊文禮已非主人公司之股東,有主人公司112年12
月27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資(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述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難認原告具有得訴請
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亦非利害關係人,
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廣電法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以其具有
訴訟權能,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
1.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
起救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
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2.查主人公司申請將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之
事件,係由被告110年11月3日第989次委員會議決議,並以
原處分2許可,且於官網公布會議紀錄,有原處分2暨第989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23-43頁)。原
告以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請被告撤回原處分1、2,被告於1
10年11月30日收文,並以111年3月1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
08109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之內容亦詳載
:「有關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申請該公司股東
楊文禮股權轉讓予林○○案,本會係依據99年8月31日最高法
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之裁定,許可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文禮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合先敘明
。」等語,有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111年3月10日函(本
院卷第285-287頁、第309-326頁、第329-330頁)。是以,
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時即知悉原處分2之存在及許可內容
,惟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
,業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訴也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原告訴請撤銷112年6月16日函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申言之,倘法令並無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
准駁之效力。
2.查原告前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被告收文日),
以申請撤銷函,申請撤銷原處分1、2、3等節,惟原告並無
具得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如上所述
。原告以申請撤銷函質疑林○○實際上持有主人公司之實際股
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4款規定,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且寶島公司為大千公
司之相關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
達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等情,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有行政不法之陳情性質
,僅在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究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相對人以112年6月16日函所為回復,僅為單純依
法規制度辦理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
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不服112年6月16日函,請求撤銷,自非合法。至原
告主張上開違法情節,已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為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
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2-訴-98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