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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瑞琳 (即具保人) 被 告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軍訴字 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士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 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件已經判決緩刑確定,爰 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24日分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5萬元、 6萬元,而上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受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 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已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已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彰檢名執戊112執緩3 50字第1149008903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 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送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05

CHDM-114-聲-49-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惠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惠為彰化縣00路00段00社區大樓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 5月間止,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在其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00樓住家門口裝設私人監視器,而將監視器 插頭插在該處走廊公設緊急避難照明燈旁之公用插座上,以 此方式竊取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之公用電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47-48頁) 。  ㈡告訴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周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 -17頁)。  ㈢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道歉啟事(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未得居住社區全體 所有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又已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已賠償社區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000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份財物報表、管理委 員會113年6月收費單可佐(偵卷第49、61、63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 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05

CHDM-114-簡-311-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珅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匯 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 、戊○○、丁○○、甲○○、己○○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匯款至 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戊○○、丁○○、甲○○、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89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1 55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甲○○、己○○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如「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 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3頁 至第22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丙○○、戊○○、丁○○、甲○○、己○○ 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 認其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其素行尚堪良好,再衡量其自身亦遭「嵐嵐」所屬之詐欺 集團詐騙新臺幣50、60萬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789號移歸字第11頁),足證其受害程度非輕,又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撫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舅舅同住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 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789號移歸字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萱」,要求丙○○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48頁)。 113年1月12日 00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要求戊○○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2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 3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丁○○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 113年1月15日 14時22分許 1萬8,000元 4 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甲○○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5時3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交易轉帳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113頁)。 113年1月15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5 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己○○加入交友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6日 16時34分許 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40頁)。

2025-03-05

SCDM-114-金訴-3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三 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48 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陳雅婷」、「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 「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 「王嫨普」、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 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陸續以LINE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李冠杰 (貸款專員)」、「陳建斌」,並擔任取款車手。丁○○與「 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7-EL 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 ○○等8人施行詐術後,使戊○○、乙○○、庚○○、辛○○、賴妍汝 、壬○○、甲○○、己○○等8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 人匯款成功,丁○○隨即聽從「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前往「 陳建斌」指示之地點,將提領款項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 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等7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下稱被告)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307至308頁、309至 3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57至 15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94至 29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01至 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妍汝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78 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50 至2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23 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69 至270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6 2卷第11至12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9至35頁)、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7至3 9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0062卷第41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43至46頁)、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 62卷第47至49頁)、被告提出與「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51至147頁)、【乙○○】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170至174頁)、【賴 妍汝】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40062卷第182至184頁、190至195頁)、【辛○○】報案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200頁、205 至208頁、212至123頁)、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40062卷第214至215頁)、【甲○○】報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62卷第221頁、227 至232頁、243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33至241頁)、【壬○○】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40062卷第248至249頁、256至260頁)、壬○○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0062卷第255頁)、【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62 卷第271至274頁、281至283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75至279 頁)、【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 卷第288至293頁)、庚○○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97頁、298至301頁)、【戊○○】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313至315頁、319至320頁)、戊○○ 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325至341 頁)、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53至355頁)、113年4月8日1 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馬祖門市 車手持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113偵41752卷 第19至21頁)、丁○○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113偵417 52卷第2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13偵41752卷第25至28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 41752卷第69頁)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L 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 」、「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 」、「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 、6至8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 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編號 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 令,惟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乙○○、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 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本案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專科畢業、從事物業 管理、已婚、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卷第53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及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8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8人 ,合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45元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於,告訴人於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層 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告訴人戊○○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銀行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戊○○聯繫,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6分44秒 4萬9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2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5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33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0分49秒 4萬9983元 113年4月8日12時24分4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5分27秒 2萬元 2 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告訴人乙○○詐稱:無法購買其蝦皮商場之商品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乙○○聯繫,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21分40秒 2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2時26分1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7分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8分8秒 1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4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 2萬9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3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5分30秒 9000元 3 庚○○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庚○○詐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貓飼料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LINE BANK」與告訴人庚○○聯繫,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17分13分 2萬77元 113年4月8日12時19分43秒 2萬元 4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0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林沛雲」向告訴人辛○○詐稱:無法下單購買住宿券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3時4分23秒 9萬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5分56秒 10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6分1秒 4萬3782元 113年4月8日13時17分11秒 8萬2000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26秒 2萬8456元 113年4月8日13時9分57秒 9999元 5 賴妍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前某時許,以暱稱「王嫨普」向告訴人賴妍汝詐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帳號等語,使告訴人賴妍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 9986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44秒 1萬3000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3秒 2986元 6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佯裝係其外甥,並於113年4月8日10時16分許以LINE向其詐稱:支票記錯日期,需要調度資金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6分15秒 6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44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23秒 2萬元 7 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告訴人甲○○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張專員」與告訴人甲○○聯繫,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22秒 3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5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3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57分32秒 4萬994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分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4分4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分1秒 4萬1041元 113年4月8日14時5分2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6分1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9分19秒 4萬9948元 113年4月8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1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58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50秒 9971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43秒 1萬元 8 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uKi Tanka」向告訴人己○○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服飾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己○○聯繫,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37秒 3萬2元 (含手續費)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5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15秒 1萬8000元(含手續費) 113年4月8日13時21分36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妍汝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80-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94、24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 表編號1至9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3歲菲菲」間,就上開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 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而與 「3歲菲菲」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 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 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然尚未屆清 償期,而未實際為任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請從輕量 刑或諭知緩刑判決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其 餘告訴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 告,並衡酌各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9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緩刑,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等雖未達成和解, 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 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故無 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 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 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 前以覓妥正當工作,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家庭、 社會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 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㈥沒收:  ⒈查被告自陳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報酬(見113年 度偵字第24049號偵查卷第2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其等各8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同意賠付予告訴人等之 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3歲菲菲」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 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第一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3歲菲菲」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資料提供予「3歲菲菲」。「3歲菲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等方式,對附表 所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户,再由丙○○ 自本案台北富邦帳户提領轉匯,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 11日與翌(12)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3歲菲菲」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x879d7594Z0000000000a4fe186 e1f25854d3d501」),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號碼之事實。 2.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匯款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2.訂單明細、訂單紀錄、充幣記錄與詳情。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如上開過程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3歲 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壬○○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21,293元 2 癸○○ 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0,000元 3 乙○○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 113年6月24日10午10時許 50,000元、 50,000元、 2,193元、 19,100元 4 丁○○ 113年7月12日下午12時37分許 80,000元 5 辛○○ 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元 6 子○○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100,000元、 21,293元 7 己○○ 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50,000元、 41,891元 8 甲○○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 600,408元 9 庚○○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6分許、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2025-03-05

SLDM-114-審簡-209-202503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洪貞華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洪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洪貞華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 問時表示:因其居住地及年紀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 ,受刑人表示其因居住地較遠及年紀大之因素,無法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情,足 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76-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雅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7月9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訴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之金額甚多,共計24萬7,973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69、85-86、87-9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與 調解,且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完畢,如前所述,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6萬5,000、1萬元,已高於其上 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的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約定出租前揭帳戶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盧宣宏、徐偉傑、吳芳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薛雅音固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在網路上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日薪1至3千元,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商人,需要找合作對象;對方就向我謊稱說如果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他們就會向虛擬貨幣平台的專員做認證綁定,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收到他們說給我的錢,但他們有先匯1千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說要當我的跑路費,這是我寄出提款卡前等語。惟被告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及帳戶未向金管會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13分 2萬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16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誤植會再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3分 9,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3 吳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3分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55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25-03-04

PTDM-114-金簡-108-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馨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28分、同年月15日23時26分,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提供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 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與原起訴關於 告訴人乙○○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外, 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 之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 有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 、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91、44頁),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 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 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4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 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9萬5千元,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49萬5千元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49萬5千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6日11時52分許,以LINE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欲購買法拍屋,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1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2時21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提領20萬2千元。 ⒉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北平路郵局(下稱北平路郵局),提領6萬元。 ⒊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北平路郵局,提領3萬8千元。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3時4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段某巷口,將當日所提領之49萬5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轉帳存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第45至51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9日10時56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除了欲購買茶葉禮盒外,另外再訂購佛跳牆禮盒,請先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 19萬5千元 國泰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5萬元。 ⒊先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4萬5千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3時17分許至北平路提領現金4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8頁、第41至43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2、111頁) 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922號刑案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卷

2025-03-04

PTDM-114-金簡-82-2025030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任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邱任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請諭知緩刑 等語(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63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有關諭知緩刑部分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有 關科刑審理之依據,除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更正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且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併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申請 書在卷可按,然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之標準等,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確已妥適行使裁量 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實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即驟認原審量刑未恰,是原審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 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 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 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 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 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4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經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情節,被告犯後坦承 過失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不得無照駕車,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3、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仍騎車上路,併審 酌本件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認為免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充分瞭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相關規定,並導正被告法治、守法觀念,以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交簡上-5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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