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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原告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下午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路左轉南60線 (下稱系爭路段)南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5.9公里處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俑橙所有沿系爭路段西 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43,750元(零件100,950元、鈑金31,200元 、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黃俑橙已將系爭車輛車損 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騎乘 黃俑橙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143,750元,黃俑橙已 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鴻佳車業鴻慶汽車維修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期為94年1月,迄112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 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 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 為16,825元(計算式:100,950元÷(5+1)=16,825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9,625元(計算式:零件1 6,825元+鈑金31,200元+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59,625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有 駕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原告警詢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60 公里,足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外,更有超速駕 駛之過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59,625元, 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35,775元(計算式:59,625元×0.6=35,77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24-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子濂、陳振豐、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 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等11人(下稱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天彼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等11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70建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 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附著在系爭建物 ,原告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所拍 定,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乙標(即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非建築物之主體亦屬違建,本不能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彼所有,於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 等11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同段331-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以128,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堪信為真。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 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由上開可知,地上權原得於在「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土地時得設定此權利,然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限定「建築物」始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在於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車庫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非屬建築物,縱系爭土地經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但屬「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然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 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車庫,顯見系爭車庫 於原告取得之前早已興建,自不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自不符合「土地 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自無優 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時,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蓋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 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 權,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取得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74-20241112-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欣彥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4建號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錦堂(相對人李欣彥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1

SYEV-113-營簡調-78-202411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黃寬茂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丁奢所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 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黃寬茂、黃○○為 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黃丁奢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 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僅具狀補正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前述其他事項 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8

SYEV-113-營簡-759-20241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賴俊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邱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6, 830元,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6

SYEV-113-營簡-727-20241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黃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0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4元,及其中新臺幣66,206元自 民國113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小-501-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使用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王勝平 被 告 周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使用者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宇弘積欠被告約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於民國110年2月許,兩造約定原告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 用,因系爭車輛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有6年貸 款未繳,此部分由原告繼續繳納上開貸款3年後等同清償王 宇弘對被告之債務,剩餘貸款再由被告繳納完畢,惟原告嗣 後無力繳納車貸,而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起至今均由被告使 用,被告於使用期間因交通違規,導致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 者即原告遭受罰鍰及記點,並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未繳,爰 起訴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至今均由被告所使用。並聲明 :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至今均由被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110年底至今均由被告所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例外 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惟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以不得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出。所謂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立法意旨多指某一事實或狀態在法律上 之評價始得以確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 所使用,此非確認被告占有對兩造法律關係評價為何非屬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確認標的僅為單純事實,依法不得提 起確認之訴,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由被告占有一事,因其所確認 為事實,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589-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李瓊璋 被 告 魏振豐 魏黃錦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86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本票可參,而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686-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姜維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瑍宇 洪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瑍宇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洪婉禎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 、0000-000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攸 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此二抵押權登記,此影響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姜其福,於民國76年7月6日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7年,縱使系爭抵押權有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而洪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洪智死亡後,被告洪瑍宇、洪婉禎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而登 記為系爭A、B抵押權之名義人,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 、B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姜其福於76年間以該地為洪 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洪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智繼承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為系爭A、B抵押權等情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65984號函檢附之台 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76年12月1日為清償期, 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76年12月1日起起算15年,迄至91年12月1日已消滅時 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洪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6年12月1日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洪瑍宇、洪婉禎所 有之系爭A、B抵押權均不存在,要屬有據。 ⒉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 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 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洪智死亡前已消滅,依上開說明 ,洪智之繼承人即被告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系 爭A、B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 爭A、B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 系爭A、B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係分別命 被告洪瑍宇、洪婉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81.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瑍宇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7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婉禎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8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05

SYEV-113-營簡-594-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姿頴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94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 928元,及被告乙○○、甲○○、戊○○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丙○○、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946,928元,及被告甲○○、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 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697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46,9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被告乙○○係於民國92年出生,於本件111年9月 5日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被告乙○ ○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茲由原告於112 年9月14日、113年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由原告、被告乙○○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為:「㈠被 告甲○○、戊○○、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藝公司)、被告甲○○等3人(與兆藝公 司合稱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 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兆藝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 營段轄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甲○○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國 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戊○○、 駕駛交維車之被告丙○○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甲○○等 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 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 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 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 傷(約6%)、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 二至四指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並因前開腦創 傷於000年0月間癲癇發作,經診斷為罹患「腦創傷後癲癇」 。  ㈡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共同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兆 藝公司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與被告甲○○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雖為10,535,081元,惟原告僅請求8,747,285元。  ⒈醫療費499,57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心診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周俊雄整形外科診 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499,579元。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於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 告家人看護原告,須看護日期共計68日,按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害149,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家住澎湖,且當時尚未成年,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丁 ○○陪同,自澎湖搭機往返臺灣本島就診,加計轉乘計程車往 返機場、住處之費用,合計支出149,625元(日期、機票費用 、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院永康奇美醫 院,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陽光基金會),合計支出62,020元(日期、救護車及計程 車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傷勢需在臺灣本島醫院住院、治療,且當時未成年,就 診需法定代理人陪同,遂與丁○○自109年9月18日起承租鄰近 永康奇美醫院之房屋至110年3月19日止,而原告僅請求實際 居住期間109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之租屋費用10,208 元。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因頻繁前往高醫醫院、陽光基金會 治療系爭傷害,另在高雄市租屋居住,並承租至111年10月1 9日止,此期間支出租金91,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住院用品,因傷勢 亦無法正常飲食,需以營養品攝取營養,另因腦部傷勢視力 減損而重新配置眼鏡,支出126,466元。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完整手術療程費 用680,000元。另因取皮區色素沉著,醫囑建議接受雷射治 療,療程約一年,每月治療一次,單次治療費用5,000元, 雷射治療費用60,000元,預估後續需再支出醫療費合計740, 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原告原定於000年0月間畢業,自110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57年4月2日止,本尚得勞動46年又276日,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7%,按自111年1月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0 6,583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事發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雖歷經多次手術及長 期治療,仍因傷勢嚴重,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身心重創,承 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如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甲○○等3人對系 爭事故有過失之認定不當: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甲○○等3人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3條規定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警示措施,而有過 失,然當時被告甲○○等3人是在進行移動性之標線繪設施工 ,而非挖掘道路,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樹立警 告標誌。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規定,僅於夜間施工或必要時,始需安排旗手管制交通,系 爭工程施工時有被告丙○○駕駛之交維車警示用路人,已符合 規範,並無必要使用交管人員。 ⒉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施工時,往來車輛眾多,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 其他事故,足見系爭事故實為被告乙○○為閃避車輛而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無交管人 員指揮交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乘坐被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應承擔其 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險 ,依法亦應予以扣除。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49,600元不爭 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499,579元:   除針對下列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480,065元不爭執: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柳營奇美醫院1,400元、高醫醫院4,960元) :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僅同意給付840元(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3張費用360元、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費用480元), 其餘證明書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辦理休學、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請領強制險之用所開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原告為避免感染新冠肺炎,支出6,600元之病房差額費住雙 人病房,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就診婦產科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⑵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①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在臺灣本島已有居所,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後為方便就診,亦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自無搭乘飛機往返 之交通費。另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 1之時間並未就診,應無往返澎湖、機場轉乘計程車,支出 機票及計程車費必要。又丁○○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關於丁○○支出之交通費,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請求。  ②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原告因搭乘救護車支出4,200元, 此部分其餘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為便於就醫治療 ,已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得請求之費用亦應以原告租屋處 往返醫療院所範圍內為限。  ⑶房租101,208元: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毋庸租屋居住,原告出院後為繼續求學 、就業,亦需自行租屋,實無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另行租屋必 要,原告父母為就近照顧原告另行租屋,並非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必要支出。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購買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支出149元、369 元、75元,非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 影印、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購買醫療用品(與前 開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影印合稱系爭物品) ,分別支出330元、159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無從知 悉其為何需要影印及所購買為何物品,亦否認原告此二項支 出為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上開部分外,對於原告其餘 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  ⑸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屬該院之建議 費用,原告尚未實際進行,難認有無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及 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  ⑹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且勞動能力減損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被告兆 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兆藝公 司等4人則由法院依法判決。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之損害為被告乙○○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 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被告兆藝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被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而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甲○○等3人訊問筆錄、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 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引發腦創傷後癲癇,雖據原告提出永康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7頁)為證,然此證據僅 得證明原告患有腦創傷後癲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症狀源 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縱與系爭事故具有條件關係, 亦未證明具有相當性,難認原告之腦創傷後癲癇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創 傷後癲癇,要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如附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與附圖可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將可通行之道路與工區隔開,防止行進 間車輛闖入工區,然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連桿、 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導致被告 乙○○搭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至此時,因被告乙○○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閃避交維車至快車道後,立即變換車道回慢車 道,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等 3人、乙○○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等3人於施 工未以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 手疏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被告乙○○甫取 得駕照,於騎車經驗不足下,行經至系爭路段時,適有車輛 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阻礙其視線,導致發生系爭事 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等3人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 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並設置旗手疏導交通,被告乙○○應不 會闖入工區,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甲○○等3人上開之 不作為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等3 人固稱當時並無其他用路人亦因施工現場無交管人員及警示 標示發生事故,抗辯系爭事故與被告甲○○等3人未設置警告 標誌及安排交管人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用路人是否在相同客觀情況下,如 在系爭路段、適有車輛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未發生 事故,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移動式施工,僅須交維車 即可,無庸設置旗手,然經本院就被告兆藝公司依系爭工程 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應如何設置交維管制措施及 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因施工項目不同有別,依系爭計畫4.4 施工安全措施二「交管指揮人員」中,被告兆藝公司於進行 路面標線(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繪製時,是否需安排人 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等事項函詢系爭工程之招標 單位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函覆,被 告兆藝公司應依系爭計畫中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圖2路側 增設標誌施工交維佈設圖示(見本院卷第434頁)設置相關措 施,不因施工項目不同有異,且須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 變段疏導車流,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 工務段113年9月30日雲嘉南分局單營字第1133013554號函可 參,由系爭計畫及上開函文可知,在系爭計畫附錄一交維設 施配置圖中,系爭工程並無僅設置交維車之情況,且於系爭 路段進行路面標線繪製時,亦應安排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 導車流,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分別有前開所指過失,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等 3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99,579元:  ⑴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480,905元【醫療費499,579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360元-被告甲○○ 等3人不爭執之數額840元)-病房差額費6,600元-婦產科醫療 費6,554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 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4頁)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醫 療費480,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告甲○○等3人爭執之醫療細項,分述如下: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 何,而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高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為何,並經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而准許,故原告於前開診 斷證明書外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 因此所生費用5,520元,不應准許。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病房差額費6,600元: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病房差額費6,600元, 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必要 性,礙難准許。 病房差額費10,800元、13,200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等3人雖以民事答辯㈣狀改稱:原告病房差額費10 ,80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13,200元(見附民卷第141頁)之 請求,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甲○○等3人前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全部30,600元病房差額費之 請求,僅爭執其中之6,600元,並不爭執其餘病房差額費為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因業已構成自認,且被告甲○○等3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提出證據撤銷自認,本院 自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被告甲○○等3人抗辯病房差額費1 0,800元、13,200元,亦非必要費用,並無足採。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主張支出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67頁)為證,然原告並 未舉證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有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應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合計68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49,600元(計算式:每 日看護費2,200元×68日=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①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湖, 且此期間內均有在臺灣本島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原告提 出之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機票收據、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61 頁)、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等件為證,本院 並審酌原告此期間傷勢仍重,亦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機場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澎湖住處前往機場、機場前往臺 灣本島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每趟640元、20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其搭乘飛機、計程車之 費用87,114元(機票費用33,844元、計程車費用53,270元), 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為丁○○機票費用之支 出,丁○○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 此部分自應駁回。  ②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 湖,支出機票費用9,484元,雖有原告提出之立榮航空機票 收據、搭機證明、機票購票證明單、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9頁)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此 期間僅在111年10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7日、111 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 日、112年11月8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1日在臺灣本 島就醫,故應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7、9、11、1 5、17、19、22、23、24、25之時間為為就診乘機至臺灣本 島或就診後搭機返回澎湖,此部分原告請求18,657元【機票 費用7,737元(601元、602元、632元、573元、601元、573元 、602元、601元、573元、573元、632元、573元、601元)、 計程車費用10,920元{計算式:(640元+200元)×13次=10,920 元}】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部分機票費 用之請求為丁○○之支出,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另未舉 證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前開編號外之時間有就醫之事實,難 認原告是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飛機及計程車,亦不應准許。  ③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在臺灣本島有 住處,毋庸往返澎湖,而不應請求機票費用等語,惟本院認 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或支出租金之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貳 、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⒋所述),而原告實際 住所仍在澎湖,自有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澎湖就醫之必要, 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之交通費105,771元(計 算式:87,114元+18,657元=105,771元)。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診永康奇 美醫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及 陽光基金會治療系爭傷害,有福星救護車費收據、計程車估 算車資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陽光 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附民卷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62,020元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67,791元(計算式:105,771元 +62,020元=167,791元)。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在臺南市 租屋,支出租金10,208元,固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 ,惟原告自承丁○○於原告治療期間須在醫院附近暫居,且原 告109年9月13日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7日 轉院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復從永康奇美醫院轉院 至柳營奇美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1月9日再入 永康奇美醫院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柳營、永康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查,原告於 此期間既住院治療,堪認此筆費用為丁○○租屋之支出,而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主張為便於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0日起另在高 雄市租屋居住,支出租金9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訴外人陳世豪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1頁、第283頁)等 件為證,惟陳世豪為丁○○之兄弟,與原告具親屬關係,此部 分證據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無從採信,難認原告有此筆租 金之實際支出,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125,384元【原告此項請求金 額126,466元-系爭物品費用1,082元(消臭噴霧149元+保濕乳 液369元+抗菌洗手露75元+影印費330元+不明品項醫療用品1 59元=1,082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 見附民卷第285頁至第299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 3人、乙○○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須,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需進行抗疤痕攣縮手術及接受雷射治療,需再 支出醫療費740,000元(手術費用680,000元、雷射費用60,00 0元),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證,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未來生活,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進行之上 開手術,本院認為實屬必要,且為醫囑建議原告施作,此部 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92年間出生,系爭事 故時約17歲,應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 損77%,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1658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至 第341頁)可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時尚在學,而無法證明未來每月薪資 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 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 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以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至其 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48年之時間得從事勞動,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亦屬可信,以此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31,932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631,932元【計算方式為:19,443×289.00000000 +(19,443×0.2)×(289.00000000-000.00000000)=5,631,931. 000000000。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等3人、乙○○給付勞動力減損5,631,9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所得為3,397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乙○○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 得為1,623,07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3,529,033元;被 告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924,600元,名下財產價 值合計為0元;被告丙○○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20,30 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被 告乙○○、被告甲○○等3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495,612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905元+看護費149,600元+就醫交通費167,791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未來醫療費74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5,631,93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8,495,61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查被告甲○○等3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未設置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 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乙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乙○○為原告 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等3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其自應負擔被告乙○○之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輕重,認被告乙○○、被告甲○○等3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 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雖為8 ,495,612元,扣除被告乙○○百分之30之過失後,原告僅得向 被告甲○○等3人請求5,946,928元(8,495,612元×0.7≒5,946, 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等3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其仍應連帶負責。原告其餘請求2, 548,684元(8,495,612元×0.3≒2,54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僅得向被告乙○○請求,不得再請求被告甲○○等3人負 連帶責任。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被 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符合上開規定,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927,987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於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 620,697元(計算式:2,548,684元-927,987元=1,620,697元) 。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等3人受僱於被告兆藝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 為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兆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等3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甲○ ○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5,946,928元,亦屬有據。又被告乙○○、被告甲○ ○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上開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負連帶責任,屬同一事件所生之不同債務人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兆藝公司 、被告甲○○、戊○○、乙○○,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乙○○、被告兆藝公司給付自11 1年9月9日起,被告丙○○給付自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 告兆藝公司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2-營簡-4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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