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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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債 務 人 王伯軒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壹 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7+1)×43×1 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6月24日至11 3年6月23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債務人自陳以宋耀工作室網拍維生,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 個月,每日記載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以每月為單位 ,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蔡珍玲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⒓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更-274-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張人驊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2

SLDV-113-消債清-125-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相 對 人 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與訴外人劉 書豪購買品牌:賓利(Bentley)、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均將之委由相對人維修、保養, 然系爭汽車屢次於行駛中無故失去動力,同時鎖定方向盤, 相對人對此均有不同之原因說明,卻無法改善。茲因相對人 為賓利牌汽車臺灣代理之原廠保養廠,有竄改維修紀錄之能 力,為此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汽車自售出後之全部維 修紀錄到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 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 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 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 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1.聲請人聲請保全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證據,其雖提出系爭汽車 之買賣合約書、保固書、與相對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協調會議紀錄為據,但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均只在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維修系爭車輛 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未完全修繕等情曾為討 論、協商」而已,上開證據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維 修紀錄等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2.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有竄改維修紀錄之能力等語,惟此僅係 聲請人主觀臆測,並非凡是對方所保管之資料,即可認為已 有保全證據之釋明,聲請人仍需釋明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又聲請人僅泛稱欲保全系爭車輛自出 售後之全部維修記錄,惟究係何時及何內容之紀錄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證據,況維修資料乃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證據,相 對人理應會善加保存,實難認有滅失之虞。 (二)就證據保全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維修紀錄等證據,若認該等資料與聲請 人所欲主張之訴訟內容有關,或有待日後鑑定之用,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如相 對人無正理由而拒絕提出,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 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上開 證據。 (三)綜上,依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及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1

SLDV-113-聲-183-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 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1

SLDV-113-補-1322-2024102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現遭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所居住,為聲請人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聲請人亦無 力負擔原執行命令之強制處分,如將系爭房地拍賣則聲請人 之母親將無地可以居住,本件扣押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該執行會使聲請人生活 上所需費用無法使用而產生困境,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7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 ,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系爭 房地現場進行測量,惟系爭房地縱嗣後經拍定,亦僅將系爭 房地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 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意旨雖執以上詞,然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理應由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中主張,自非本院就有無保全必要所應審酌之要件。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房地有何保全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亦無從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48-2024101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66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 生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 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 號受理在案。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又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 ,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以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 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之權益。 否則,若債務人均得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作為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對於債權人並非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目前僅在防止聲請人脫產,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之結果,並無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亦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礙聲請人重建更 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 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47-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林建豪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柒 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計算式:(11 +1)×43×15-1,000=6,740】。又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發函命債務人繳納上開費用及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惟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8年間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72號調解成立等相關資料(含還款計劃書,但不限於 之),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 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民國11 0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0年1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09

SLDV-113-消債更-138-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林德仁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發函命其補正,然迄今尚 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3月5日至1 13年3月4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 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3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09

SLDV-113-消債更-175-20241009-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函 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該補正函文已於同月18日合法送達與代理人,然債務人迄今 均未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 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民國11 0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0年1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說明如何支應每月支出。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日期、方式、金額 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 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4-10-09

SLDV-113-消債清-65-2024100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許雅晴即許秋月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 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1 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其後被 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竟於111年7月13 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事件准予備查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為此聲請本院應 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並調查被繼承人程正 沛有無財產,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以維 異議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 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4,593元,按 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該裁定並經送達予兩造並於同 日公告在案,兩造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乃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即原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二)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 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著有明文。 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 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   (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5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 之聲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佳綸於111年4月9日死亡,相 對人復於111年7月13日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7月18日 士院擎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公告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即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晚 於清算聲請日,依前揭規定,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 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 棄繼承,則相對人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本院家事庭准予備 查容有疑義,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清算終結之裁定 ,即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事聲-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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