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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裸體公仔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裸體公仔1個為猥褻物品,爰 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 裸體公仔1個為猥褻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單聲沒-71-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寬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寬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寬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 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 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邱寬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9 113/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5 113/10/2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3號

2024-12-09

MLDM-113-聲-942-202412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同日 8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紀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紀隆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隆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0號「仙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文化街口處,不慎撞擊黃聖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紀隆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 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聖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3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交簡-475-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1、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所載「3時 21分許,」,應更正為「3時12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二所載「、龔勝宗」,應 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龔勝宗」, 應更正為「、被害人龔勝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翔駿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著手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均經領回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8051卷第27頁、 偵8052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彭翔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號工地內,以目光物色陳慶安所有,放置於現場之各式財物 ,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遂行離去。嗣 陳慶安察覺上開工地遭他人進入,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竊取陳慶安所有 ,放置於現場之五金不鏽鋼白桶1桶、五金不鏽鋼紅桶1桶及 五金不鏽鋼紅盒1盒(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陳 慶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追蹤確認,為警於同年113年5月19日3時21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及執行扣押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9日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北二路 交岔路口旁某工地內,竊取龔勝宗所有,放置於現場之電鑽 1臺(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龔勝宗察覺上開電鑽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為 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查獲地點,一併查扣上開電鑽而同時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安、龔勝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陳慶安、龔勝宗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警方另行查扣之銅電線(細)、銅 電線(粗)、麻繩、板手、老虎及工具袋等物,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踰越窗 戶進入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窗,應指具有防 閑效用之窗戶而言。而本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 工地雖有建築物外觀及主體結構,惟尚未施作完成,並無人 居住在內,現場仍屬開放空間,且告訴人陳慶安亦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時還沒有裝設氣窗等語。足認案發當日之窗戶 ,客觀上並未具有防閑效用,此情實難逕以踰越窗戶竊盜罪 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98-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湯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湯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湯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誤載為「112/05/02」,應予更正為「112/06/06」),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 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 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 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徐湯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20 112/02/25 112/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10/04 113/09/0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113度苗簡字第5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4 112/11/02 113/10/0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8號

2024-12-09

MLDM-113-聲-956-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32分」 ,應更正為「35分」;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物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甘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 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陳榮妃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甘恩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8日17時3 2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竹南店」(下稱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徒手拿取架上 之便當1個、牛奶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11元,已發還),未 為結帳即行離去,而竊盜得逞。嗣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組長 陳榮妃見其行跡詭異,攔阻其離去,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妃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暨截 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 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02-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紘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紘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紘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 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 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徐紘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10月3日 (更正裁定)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18 113/08/0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2號

2024-12-09

MLDM-113-聲-920-20241209-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羅綉蘭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交附民-87-2024120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游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 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附民-465-2024120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附民-3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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