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毅麟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樂秋艷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6

CYDV-113-補-494-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戴瑞呈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6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持分即各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77平方公 尺;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91.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 街000號房屋),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77平方公尺 ;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91.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 00號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 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甚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在構造與使用上已具一體性,若採原物 分割,因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與其上之房屋異其所有,將破 壞目前系爭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反對整體經濟效用產生 不利影響;又房屋不能離基地而存在,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若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 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 系爭房地之使用、交易均屬不宜。 五、合上所述,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變賣, 以價金按各分別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與兩造及各共有人 ,以期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澈 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系爭房地現況、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始為允當。 六、為此,請鈞院鐾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 德便。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27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貳、陳述: 一、因為我在那邊住的好好的,所以沒有分割的必要。不論是變 價分割或是要拍賣,我都不同意,那是原告單方面的意願。 二、被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 三、以前原告有說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持分賣給我, 我跟他出價80萬元,他就不賣了。我願意以80萬元向原告買 受持分,如果還要更多的錢,我就沒有辦法了,因為我還要 留一些老年的生活費。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7平方 公尺、使用地類別:空白;同段621地號土地,面積91.95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空白;及同段276建號建物(坐落於同 段621地號土地),房屋總面積115.46平方公尺。上述不動產 ,乃為原告戴瑞呈與被告戴瑞河二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上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查,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 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磚造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一棟;另外,同段621地號土地上有磚 造樓房的建物(建號:27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0號)一棟。上述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經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到場實際測量,已繪製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參。上述的房地,原告戴瑞呈 與被告戴瑞河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而查,被告雖然有意購 買原告持分,惟在價格上,兩造之間無法達成共識。因兩造 對於房地價格有爭執,本件不宜將房地逕分配給其中一造而 命他造以金錢補償的方式為分割;而且,系爭房地應整體的 利用,房屋無法離開土地,且房屋如果切割即會失去原來的 效用及經濟價值,故亦難以使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因此, 本件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也顯然有困難。另查,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依上述規定,則兩造得在於拍定時以相同 的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本件系爭房地如果採變價分 割的方式,除了能夠維持房地的整體利用外,兩造亦均得參 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且較 為公平;至於變價分割所獲得之價金,則應該由兩造按原持 分的比例即各二分之一為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本件系爭房地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繪製如附件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面之車庫(代號A);及坐落同段621地 號土地上面之一層雨遮、二層增建、三層增建、三層雨遮( 代號B、D、F、G、H、I)的部分,是否可認為是屬於從物或 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否可在於拍賣之範 圍內,而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上述部分,應於執行拍賣程 序時,由法院執行處依職權認定後,在拍賣的公告內容中載 明,以避免日後爭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來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4

CYDV-113-訴-670-20241014-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所載之新臺幣729,007元,應更正為728,56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公告內容,其中所記載 之新臺幣(下同)729,007元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 更正為728,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4

CYDV-112-勞訴-17-20241014-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范景茵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240-2024101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已聲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中,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 宛玲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231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 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謝宜璉即謝慧瑜即 謝宛玲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僅是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於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另外,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也是只有扣押 保險。而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 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 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 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 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 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 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 對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目前只是在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並 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 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亦無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是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消債全-19-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1

CYDV-113-補-509-20241011-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7,847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   被告許博舜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負責招攬保險。被告於101年1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康原誌 、康淑雅及康清涼三人招攬如原證2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嗣被告陸續向訴外人三人收取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險費如原 證2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 用,均未按期向原告繳納。被告為避免上述侵占保險費之行 為曝光,未經訴外人三人之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原證2 附表(變更保單内容)所示之變更事項,藉以隱瞞犯行。嗣訴 外人康淑雅於000年00月間接獲原告客服電話後始知悉前情 ,被告相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 5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原證1)。訴外人三人遂對原告及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原證1)原告及被告應 連帶損害賠償訴外人三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按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金額詳後述),是提起本件訴訟向應 負責之被告求償。 二、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2,87 7,847元: 1、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 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連帶給付康淑雅890,100元、連帶 給付康清涼142,560元,及各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三人並同意判決款 項由康淑雅統一受領(原證5)。原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金 額與訴外人三人詳議計算至112年4月17日之利息,給付本金 2,401,440元、利息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 及抗告費1,000元(原證4),共計2,877,847元即本件請求金 額(附表1)。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 ,634元,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附表2),共計35,88 7元。原告爰清償匯款共計2,841,960元(2,877,847-35,887= 2,841,960)至康淑雅指示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帳戶在案(原 證6),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之金額2,877,847元。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定。查前開2.所示之(甲)(乙)(丙)(丁)金額加總20,061 ,350元,既屬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且被告於原告醫院給付之範圍内, 依法亦免其清償責任,則原告醫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 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自免責時(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曰止 ,依上開金額(20,061,35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當亦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基於被告僱用人之身分,賠償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以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061,350元,同時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起訴 狀附件1)。 2、查原告基於僱用人身分於112年4月25日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 ,斯時起已免除被告對訴外人三人之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 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112年4月25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 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康淑雅 、康清涼、康原誌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   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25 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許博舜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博舜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僱用人於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的部分 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康淑雅、康清涼、康原誌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受 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 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 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與被告連帶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康淑雅890,100元 、康清涼142,560元,合計2,401,440元;及各自109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   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抗告費1,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又查,康原誌、康 淑雅、康清涼三人同意全部款項均由康淑雅統一受領,並已 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634元 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合計共計35,887元後(詳起 訴狀附表2),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其 餘金額2,841,960元給康淑雅。以上包含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 8條規定代扣之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847元;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 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註: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但 僅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勞訴-27-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李璧芬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更生程序事 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消債更-234-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梁興邦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消債更-235-2024100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榮俊 原 告 葉玫君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被告對於原告在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內容暨 附件原證七至原證九及113年10月1日提出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 暨附件原證十(註:原告均已將繕本寄給被告),如果有意見, 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另提出答辯狀(繕本請逕寄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4

CYDV-113-勞訴-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