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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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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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TNDM-113-易-1424-2024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