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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誠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本院卷頁7)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鑫寶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m.xinbao.com.tw)成為 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截至113年2月間,接續多次以行動 電話連接「鑫寶娛樂城」公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 ,其賭博方式係由張育誠預先將賭資由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入前揭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購 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再進入該網 站進行該網站內「魔龍傳奇」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下 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後,在畫面顯示之15格(橫向5格、 直向3格)方格進行拉霸,如拉得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 即屬獲勝,而可獲得下注金額0.5倍至10倍不等賭金,如賭 輸,下注款項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於偵辦相關 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至鑫寶娛 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是娛樂用,不是要賭博云云。然查,進入該網站 中頁面,即有「20種彩票遊戲隨開隨賺任你玩」等標語,被 告亦坦承在該網站下注賭玩已輸錢3萬元等語,復有該網站 頁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482-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敦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敦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6號   被   告 許敦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敦智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住所,飲用4罐啤酒後,至同 日2時許結束飲酒。下午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外出。於同日14時47分返家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14時51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26mg/l, 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敦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敦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72-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輝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日2時2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3日15時26分」。  ⒉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22日4時31分」、「111年8 月22日14時1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0日4 時31分」、「111年8月21日14時13分」。  ㈡證據部分:  ⒈因卷內查無「被告吳家輝之警詢筆錄」,故此證據應予刪除 。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稱會將所得 款項返還告訴人,惟迄今分毫未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實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 廷」與蘇靜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需 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家輝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家輝自行提領、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交付蘇靜如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靜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廷」與告訴人蘇靜如取得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吳芃蓁、王俞靜、其父吳玟鋒及另2位友人申設之帳戶,共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芃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號予被告收取匯款3萬元及2萬元,並應要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經綽號「霏霏」介紹LINE暱稱「廷」之被告予證人,被告佯稱需匯訂金,方願意跑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以申辦貸款需繳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商借親友之左列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泓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22時8分 ⑵111年8月22日22時42分 ⑶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2 王俞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2時29分 1萬元 3 吳玟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4日17時5分 ⑶111年8月4日17時6分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萬8000元 4 吳芃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9時7分 ⑵111年8月6日23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5 李政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4時31分 ⑵111年8月22日14時13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簡-548-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附民原告 蘇靜如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吳家輝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79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3行「30方」之記載,應更正為「30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永正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被   告 卓永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卓永正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不詳 地址之卡拉OK店內飲用約300毫升之高粱後,於同日20時30 方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後之某時,將本案車 輛停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並於駕駛座上睡著。嗣 經民眾發覺報警,經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 4日2時11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2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93-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桓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桓岫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犯上開條文之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方凱祺達 成調解(至告訴人林宥蓁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 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高 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時薪約新臺幣19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凱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 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郭桓岫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時,以 每5至7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租用金融帳戶作股票匯兌使用,每5至7日、每本帳戶可獲取4萬元之收益,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宥蓁(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4月7日14時12分許 3萬1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1萬8985元 2 方凱祺(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2萬0169元

2024-11-11

TNDM-113-金簡-509-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莊宏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12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14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 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高中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獲有新臺幣1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莊宏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要求不知情之王勁元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存摺,由莊宏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1 1分許,將前開物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與LINE帳號暱稱「 舅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莊宏鈺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嘉容、簡佑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林嘉容、簡佑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勁元於警詢 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結果、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存款憑條 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至被告所得報酬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林嘉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32分、38分、40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19分、20分、21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二 簡佑存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8分、9分、10分、11分許,各提款3萬元,又於同月18日上午12時14分、15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2萬元(共20萬元)

2024-11-11

TNDM-113-金簡-53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呈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及「1 3.348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為28.447 公克」及「13.91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呈耀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頁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體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917公克,驗餘 淨重共16.386公克)及咖啡包7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5 3公克)之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l 份在卷可稽,均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吳呈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路旁,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6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9包(總毛重18.8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76包(總毛重166.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 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與西勢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 盤查,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經警將上開毒品送 驗結果,該9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 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 計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5625號鑑 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及 咖啡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簡-323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倉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 一再犯罪,應給予相當之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822號調解筆錄為證,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實無誠信可言。暨被告供 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滷味店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商品合計14,9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自始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致 電楊雅晴所經營之「南藝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0號),向該商行員工聲稱:要購買紙紮品汽車3 台、機車1台、音響1組、香菸10條、啤酒組1組(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萬4,92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旋於當日19 時16分許,至南藝商行取貨,並利用當時為下班時間、楊雅 晴難以查證之情況,向楊雅晴詐稱:已跟業務談好、要事後 付款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上述商品交付給 林倉平。嗣因林倉平遲未付款,楊雅晴不斷聯繫催討,其卻 以各種理由推託,楊雅晴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倉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購買本案商品,但因為辦完喪事之後我的帳戶被朋友賣掉 ,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跟告訴人楊雅晴聯絡要還款,我入監 前本來約好要去歸仁分局和解,但因為入監服刑才無法還款 等語。惟查:(1)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 而其至南藝商行取貨等情,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第40、41頁)。至其向告訴人詐 稱:已跟業務講好要事後付款等語,然告訴人之員工並未與 其有此一約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即南藝商行員工楊培昕、許雅賢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顧客之信任及資訊落差 ,對告訴人施詐而取得本案商品。(2)再參酌告訴人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 即開始提醒被告付款,然被告卻先以「在忙」等語推託;隨 後於同月15日稱:我在(再)拍明細給你等語,又於同月18 日稱:你明天幫我查一下等語,佯裝自己已經匯款;隨後於 同月23日稱:(告訴人:款項部分呢?)禮拜一等語,以此 方式不斷佯裝自己有付款之真意。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遂與告訴人約定於111年10月28日在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 和解,然當日其又以各種理由搪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76至78頁),其根本不具 付款之真意、僅是以各種方式避免付款之情甚明。(3)被 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款,又因入監而 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遍觀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 從未提及自己之帳戶遭到警示之情,更何況其當能如取貨時 般親自前往告訴人營業場所付款。又參酌其出入監紀錄,其 係於111年11月22日因詐欺而入桃園監獄(此有在監在押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11年10月28日並無因入監而無 法付款、和解之情-況且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0 月28日當日亦係佯稱:我今天先匯給你,我們在(再)約時 間寫和解書、我在高速上等語,是其所辯全屬虛構。(4) 末查被告有甚多詐欺前科紀錄,其於另案中亦曾採取類似本 案之詐欺手法(此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本案亦係故技重施,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詐欺犯嫌應 堪認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1萬4,920元之本案商品,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末請審 酌被告不斷欺罔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況,對被告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NDM-113-簡-3458-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秋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秋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 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蕭秋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總頭寮門市,當面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國泰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因為急著要用錢,且沒有東西可以抵押,所以才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以借款新臺幣3萬元;對方是在網路上找的錢莊,我沒有去查證對方是否為正規公司,我因為要借錢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已經刪掉,跟對方借錢的本票也已經撕掉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芳彥 (提告) 113年1月27日起 假貸款 113年2月20日18時8分許 6,000元

2024-11-07

TNDM-113-金簡-49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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