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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應補充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 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應 補充為「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彥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 之毒品海洛因1包還沒使用過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問 :扣案的毒品,是否為你本次施用所剩下的?)這包被查扣 的我沒有吃過』、『(問:扣押之海洛因是否為你的?是否吃 過?)是。我忘記有沒有吃了,因為放很久了,在車子底下 找到的。』、『(問: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有無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在警方進行同意搜索過程中查 獲海洛因1包?)是。我都沒有吃過那包海洛因,那包海洛 因放在車上的,但是很久以前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買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5頁、第46頁),堪認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曾經被告施用,自不得為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宏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 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61公克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林彥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小客車上 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3-04

PCDM-114-簡-440-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易-666-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8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第7048號、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4時45分至同年3月30日11時5分許間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樂」之人指示,申設「綾珮企業社 」,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由「小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卯○○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卯○○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㈡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子○○、癸○○、寅○○、丁○○訴由宜蘭 縣政附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107 1卷】第64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 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小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樂」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把帳 戶交給他們,我也有問他們會不會出事,他們跟我說不會, 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1卷第6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9157卷】第6 頁至第8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21749號函檢附綾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卷】第22頁至第2 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9206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己○○、戊○○、丑○○ 、庚○○、壬○○、子○○、癸○○、寅○○、丁○○、被害人丙○○、乙 ○○、甲○○、辛○○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 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見7888卷第4頁至第5頁 )、戊○○(見915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丑○○(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7040卷】第7頁至 第8頁)、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1 號卷【下稱10341卷】第6頁至第7頁)、壬○○(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1645卷】第5頁至第 8頁)、子○○(見1645卷第23頁至第26頁)、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0531號卷【下稱53 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寅○○(見1645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丁○○(見1645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害人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 1號卷【下稱7061卷】第5頁至第7頁)、乙○○(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7692卷】第12頁 至第13頁)、甲○○(見9206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見 1645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788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9157卷第4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040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10341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16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38頁至第53 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31卷第33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5596號卷【下稱 596卷】第28頁至第32頁、164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89頁至第1 92頁、596卷第57頁至第7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7061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害人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692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害人 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6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5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朋友的朋友稱「小樂」之人跟我說要一起開美髮店,需要 公司行號,我請「小樂」幫我申辦公司登記,我親自去臺灣 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樂」使用,「 小樂」再幫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見7888卷第68頁至第 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小樂」,當時對方好像是說要用薪轉還是什麼 要用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小樂」,是其他朋友介紹 的,我不知道「小樂」的真實姓名,「小樂」說要跟我一起 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也沒有美髮相關經驗等語 (見1071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且與對方無何交情,更 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 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 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小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 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7048 號、第70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8、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 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6、 8至13部分,嗣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 至6、8至13部分,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及與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均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見7888卷第69頁、259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 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 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聯繫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邱沁宜」、「Alice資深分析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雅嵐」、「賴憲政」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6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7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陳曉燕」聯繫子○○,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8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9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10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季萱」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靜宜JOYC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劉雯雯」、「KI KI」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12萬元 1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2025-03-04

ILDM-113-訴-107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仍未如期到貨,被 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收 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示 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訴-1001-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中吉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中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 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中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 1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為3位,被害 總額非微,被告目前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 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提供3個帳戶,致有 3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   被   告 秦中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中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助、王南傑、蔡明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中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3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申請信貸,但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2 告訴人王友助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守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 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 ,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秦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友助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4萬8,998元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3萬3,185元 113年3月23日17時00分許 7,123元 2 王南傑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協助銀行後台資料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 4萬9,013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6,101元 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 4萬6,991元 113年3月24日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4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3 蔡明妤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9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47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訴-1016-202503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0分」更正為「12時 17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1年12月22日12時 56分」更正為「②111年12月23日12時59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6、8-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告訴人李雪容向甲帳戶匯款並 未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故僅成立上 開罪名之未遂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 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5千元(偵5573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573卷第178、206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藍凱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初某日,將黃鈺翔(另行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月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雪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5 被害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1 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月前即先後3次因提供本人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依被告藍凱培指示,辦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藍凱培,復由被告藍凱培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李易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1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24分 37萬8,999元 乙帳戶 2 詹鴻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5分 9萬3,0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 25萬5,000 元 3 謝美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8時33分 ①56萬4,000元 ②41萬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15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 ①49萬9,999  元 ②6萬2,999  元 ③9萬8,999  元 ④41萬8,999  元 ⑤12萬6,999  元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 33萬1,362元 5 徐一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1時6分 60萬元 6 陳月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0分 85萬元 7 李雪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13萬2,000元(匯款未成功) 8 呂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 2萬元 9 莊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 76萬4,000元 10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 」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10時34分 ①2萬8,000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8,000元 11 楊壹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 」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 5萬元 12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9時31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13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25分 10萬元 14 趙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 23萬元 15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41分 20萬元 16 郭明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 30萬元 17 莊綺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8 蔡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等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 30萬元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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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5873、6807、106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附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龍明知自己無交付鋼彈模型或正版公仔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編號4、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編號2、3、5、6、8至13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李世安、林豊益、黃仲佑、許博 鈞、蔡博紋、顏士昕、陳俊廷、林家民、陳茂堂、吳沛霖、 李承融、張祐齊(下合稱李世安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黃子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乙、丙、丁欄所示)。李 世安等12人依指示匯至黃子龍申設之帳戶部分,款項由黃子 龍提領花用一空;匯至他人帳戶部分亦由黃子龍作為向他人 還款之用。嗣因黃子龍遲未依約出貨,李世安等1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安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9頁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字58 73號卷第25至32頁、第413至415頁、偵字2769號卷第165頁 、第167頁、第1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 李世安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參附表戊欄所 示),並有附表戊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附表編號5、6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附表編號2至13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行騙, 以獲財產利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其就告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已全部還款、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餘2,000元未清償 ,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則均未受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 和解筆錄、第137至143頁還款文件、第179至203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李世安等12人 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 院卷第175至178頁),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 與本案近似(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數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仍偵查中等情,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 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至13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偵字5873號卷第417頁),並有 被告於網頁之貼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字 5873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51頁、第203至204頁、第 237至242頁、第261頁、第31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5 1至353頁、第369至371頁、第39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附表編號4、7)、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8至1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均用以作為償債使用殆 盡,業為被告直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其就告 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之損失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已還2,000元,有前開還款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足考,其餘部分則均未賠償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承稱明確 (本院卷第172頁)。準此,前述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其犯 罪所得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就 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如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公仔 模型可販售,仍於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李欣學,致李欣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嗣李欣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 、李欣學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李欣學在蝦皮訂貨,我確實有出 貨給他,但蝦皮只能貨到付款,所以他覺得是被詐騙,後來 我有跟他談,也有把錢匯給他,他也以拿這個錢去取貨,也 確實有拿到該拿到的商品等語(偵字5873號卷第30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把李欣學的貨寄到高雄的超商 ,哪間我沒印象,李欣學有去領貨,我賣貨時就是想在蝦皮 訂貨再寄給李欣學,我已經先跟李欣學收5,000元價金,但 我蝦皮訂貨價值高於5,000元,我先請蝦皮寄到超商,請李 欣學去取貨,因是貨到付款,李欣學認為碰到詐騙就先去報 警,後來我有把始末告訴李欣學,我有匯2萬元給李欣學, 讓他去取貨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關於被告前揭 所述過程,業據李欣學表示其所述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1頁)。  ㈡是依上情,被告既於與李欣學約定出售物品時,即欲於蝦皮 商城訂貨出貨,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意,況被告於李 欣學聯繫因貨到付款狀態而未取貨時,其亦匯款予李欣學以 供領貨,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交易價金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以 該罪嫌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已還款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李欣學 被告於112年7月間於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一套,致李欣學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李欣學取貨發現與雙方約定不符,始知受騙 112年7月8日12時55分 1,700元 已還全部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欣學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卷第185至188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明細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1至19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8頁) 無罪。 2 李世安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買賣社團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李世安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 1萬7,000元 已還全部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李世安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0至14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3至15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7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豊益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社團「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豊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5日15時47分 1萬3,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林豊益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9至212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37至24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仲佑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仲佑,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黃仲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4日6時4分 5,195元 已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黃仲佑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45至34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1至3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博鈞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許博鈞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時45分  1萬元  已還全部 被告郵局帳戶 (1)許博鈞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90至29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63至6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9月24日15時4分  5,000元  已還全部 6 蔡博紋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蔡博紋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蔡博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4時54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蔡博紋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7至359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87至91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69至37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22日18時37分  1萬5,000元  未還 7 顏士昕 顏士昕於112年9月21日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徵求鋼彈模型,被告遂以該網站站內信佯稱欲販售鋼彈模型,致顏士昕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顏士昕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112年9月21日22時47分 6,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顏士昕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83至384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93至39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廷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陳俊廷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陳俊廷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09至31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11至31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民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家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6日20時4分 5,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宏皓) (1)林家民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8至199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3至20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茂堂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陳茂堂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陳茂堂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27至3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35至33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1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沛霖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吳沛霖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還款、吳沛霖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9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吳沛霖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21至124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37至101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承融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李承融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 2,00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1吳沛霖之帳戶) (1)李承融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4至166頁) (2)吳沛霖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27至3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7至16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5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祐齊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張祐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 4,000元 已還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45至247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61至28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9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3-訴-907-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有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小小怡i 」、「一頁孤舟」之介紹認識LINE暱稱「書寫人生」之人,與「 書寫人生」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對價,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是小小怡i」、「一 頁孤舟」、「書寫人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 刊登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投資客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LINE 暱稱「婕馨」、「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人隨即向員警佯稱:可 透過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云云,雙方相 約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 國門市面交100萬元,乙○○則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先列印附 表編號1、2、4所示偽造工作證件、理財存款憑條及投資合作契 約書後,前往面交地點並向喬裝之員警出示上開之物,於收取上 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逮捕,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97至101 頁,金訴卷24、46、52頁),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第33、34頁),警員與詐欺集團監視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39至63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77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1、2、4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是小小怡i」、「一頁孤舟」、「書寫人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欲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 共同意圖詐取他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與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父親患有中風、失智症,妻子 前因車禍骨折,均須被告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網友慫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本案並無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父母、妻子、3名未 成年子女均需被告照料,如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必將使家庭 生活陷入困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 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收發部」、「勇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豐e行動」、「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弘逸投資」工作證各1張,合計共6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86至92頁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4至97頁 0 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鄺詠怡」印文各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6、97頁 0 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 偵卷第25頁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68-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可頡(陳可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 元、呂妤葵於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 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 嗣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 陳茂元使用,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 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 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 )。因認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茂元、黃俊凱、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可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曉儀 、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乙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附 表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丙所示之贓款,旋於附近將 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將該款項 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嘉義某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刑附表乙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 、69頁)。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茂元對相同被害人江 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 6人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 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恭113偵28945字第11391050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就附表 乙、丙所示被訴事實就詐騙對象即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之詐 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係擔任收水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本案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 等6人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 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一) 蘇羽宣 (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 3,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二) 江曉儀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三) 吳旻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 29,985元 4(原起訴書附表四) 蘇愛心 (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9,989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30,0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五) 陳哲學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時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50,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六) 朱育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佯稱統聯客運業者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4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頭份市農會(苗栗縣○○市○○路0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8,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 20,000元 附表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一節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 詐欺方式 1 陳哲學 (被害人) 112年5月8日 某時許 112年5月13日 23時14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陳哲學警詢陳述(警卷第104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07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陳哲學佯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賄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哲學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2 朱育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18時9分許 112年5月14日 0時28分2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警詢陳述(偵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6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反頁、6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3反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佯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朱育憲佯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一卡MONEY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0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6分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2分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1萬8,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愛心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6時18分許 ★依告訴人警詢更正時間 112年5月13日 22時49分3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愛心警詢陳述(警卷第100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至103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蘇愛心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遂後接到詐騙集團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云云,致蘇愛心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9分1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羽宣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20時5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2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8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羽宣警詢陳述(警卷第83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4至86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FACEBOOK賣家,以電話向蘇羽宣佯稱:其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蘇羽宣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台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7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05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3,123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曉儀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9分4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江曉儀警詢陳述(警卷第87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警卷第88至90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電話向江曉儀佯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江曉儀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9 吳旻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2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2時47分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吳旻憲警詢陳述(警卷第96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吳旻憲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旻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妻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附表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領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0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3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4分28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5分8秒、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6分3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7分1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0,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8分4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9,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3分10秒、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4分3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分2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2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8反頁下圖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4分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0反頁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7分5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1反頁至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反頁至55反頁、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6分5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8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分1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2分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5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2分4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3分1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5分19秒、5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各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6分2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44分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8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8分55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4分2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1萬9,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0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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