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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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2-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成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清-20-20241029-2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6-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秋𡍼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秋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秋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83,3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83,3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 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固定雇主,擔任廚師、外場人員等代班工作,自 陳每月薪資28,000元,而其名下僅1筆現值甚低之共有房屋 ,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800元後僅餘12,2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83,3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5

CTDV-113-消債更-99-20241025-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怡慧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3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2471號及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就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孳息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地院 並於民國113年4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泰人壽終止 伊之2紙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將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向法院支付轉給予債權人。為避免伊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0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對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固據提出臺北地院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憑。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 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 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 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 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 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25

SLDV-113-消債全-45-20241025-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法 院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度司執字第196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 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 ,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 目的之達成,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有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繫屬 ,及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執行命令。經本院電詢該院執行處之承辦股,該院覆以僅 針對聲請人之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執行,債 權人並未聲請執行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難認聲 請意旨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於本院裁定准否 清算程序前,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消債全-51-20241024-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辰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 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2024-10-24

KLDV-113-司消債調-115-20241024-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高俊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 已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2024-10-24

KLDV-113-司消債調-117-20241024-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麗玲(原名黃美玲) 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2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中,因系爭房地中之建物為伊之自用住宅, 倘不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遭拍賣,伊 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 償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楊仁傑洽商還款,有礙伊 之重建更生,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租屋居住之支出,亦會 降低更生方案償還數額,致全體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保 障伊之生活重建與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達到更生之目的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 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 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 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 ,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4條、第48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楊仁傑為系爭房地普通抵押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債權人楊仁傑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債權人楊仁傑於系爭執行事件復具 狀表明不同意延緩執行,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縱 系爭房地中之建物為自用住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仍無從停止債權人楊仁傑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停止對 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自無法促進抗告人更生目的之達成。 又債權人楊仁傑得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優先受償,普通債權 人僅得就有優先權債權受償之餘額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礙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㈡債權人楊仁傑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即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遍閱系爭執事件全卷,未有抗告人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楊仁傑洽商還款情 事,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已向債權人楊仁傑等人表明欲 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倘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仍無法避免債權人楊仁傑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將徒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延滯與延滯 期間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進而減少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比例,爰斟酌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對抗 告人更生目的之達成與其財產狀況、債權人權益等情,認無 停止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准許停止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芝區 大湖 208 1084.41 100000分之366 備註 重測前: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93地號 2 新北市 三芝區 大湖 209 6996.09 100000分之366 備註 重測前: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5地號 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9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三層:40.89 合計:40.89 陽台7.48、 花台1.01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335建號。重測前: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1075建號 2 23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三層夾層 :24.22 合計:24.2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增建) 備註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4-10-21

SLDV-113-消債抗-11-20241021-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豐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7

MLDV-113-苗司消債調-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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