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
6 月29日起至116 年6 月29日止,為期5年,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0.
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
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626,42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證(本院卷第15-25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59萬7483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萬元 2萬8970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2萬6453元
KSDV-113-訴-157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