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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朝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朝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朝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朝輝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9-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張蕙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炎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炎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炎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130-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李O葦 李O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柔吟 李義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文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O葦、李O葶均係被繼承人李文禮之孫,固係第1 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李義芳、左珮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女李昱嬅、李秀麗、李晶瀅、李盈盈、李義明仍生存且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李昱嬅 、李秀麗、李晶瀅、李盈盈、李義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2

TPDV-113-司繼-3205-20241212-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一鳴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王一鳴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0

TPDV-113-司家聲-293-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黃嘉祥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焜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焜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焜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0

TPDV-113-司繼-3156-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廖鄭秋枝 鄭淑雲 鄭淑媛 鄭淑卿 鄭淑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鄭貞雄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鄭貞雄之兄弟姐妹,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 之子鄭毅豪已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448號)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鄭毅豪為被 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之繼 承人林宸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 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0

TPDV-113-司繼-2856-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廖子堯 廖子謙 張雨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廖東景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廖子堯、廖子謙、張雨安均係被繼承人廖東景之孫 ,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廖運皓 、廖運超、廖美齡、廖婉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 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何兆平、代位繼承孫子女陳 建寬、何達泰、何霜霜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7號卷內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是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代位繼承孫子女為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0

TPDV-113-司繼-3044-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丁煦暉 非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賴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黃柏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3樓)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丁黃柏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黃柏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0

TPDV-113-司繼-3449-2024121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胡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高恭俊之債權人,為明 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7、123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鄧高恭俊之債權人,其為實現 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0

TPDV-113-司家聲-292-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李永晴 李永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王招枝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永晴、李永姍均係被繼承人林王招枝之孫,固係 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珮甄、林淑 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林治宏、林炳宏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子輩林治宏、林炳宏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0

TPDV-113-司繼-30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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