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右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右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右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管
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哲言」之成年人,以每支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買大麻煙彈40支,及每公克1,2
00元購買大麻花,其後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欲以每支2,500元等價格販賣上開大麻。嗣經警於113
年5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右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
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此外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
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
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供出毒品
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稱:「被告吳右閎供稱毒品上游為
李哲言,惟僅有單一指述,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故本大隊
未能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
刑四字第11344979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
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屬非是,衡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尚佳,且尚未販賣即經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非大
,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部
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
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之
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物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
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體外觀:大麻1包(從證物袋取出)、淨重:2.6584公克、取樣量:0.0102公克、驗餘量:2.6482公克。檢出成分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2 大麻煙彈 40支 ⒈送驗液體檢品40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本案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3 空菸彈 2箱 4 菸彈主機 1支 5 研磨器 1個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PCDM-113-訴-72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