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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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錢章才(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錢章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 0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錢章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錢章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錢章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章才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家催-130-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6月19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22

HLDV-113-司家催-48-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段發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段發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13年8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段發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段發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段發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段發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段發敏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資 料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4-10-21

PCDV-113-司家催-145-20241021-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顯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3年7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顯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胡顯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 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顯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顯明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 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尚留有郵局存款之遺產,本應 自即日起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影本及榮 民資料等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催-1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 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 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 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 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3,492元 (信用卡) 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6,727元 (現金卡) 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30,219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9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姚雅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權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施正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660號確定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之遺 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確認無訛。因莊谷中地 政士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莊谷中 地政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7

CHDV-112-訴-960-202410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張益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趙昆耀變 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被告趙昆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法院網站公告 資訊在卷可參。故趙昆耀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趙昆耀 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並表明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 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裁定,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6

TYEV-113-桃小-1643-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柯建華(原名:柯正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蕭美之繼承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所記載者為蔡 蕭美之繼承人)。準此,原告應陳報「蔡蕭美」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 函,倘其等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 料到院,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以 供本院送達。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陳報是否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6

CTDV-113-補-863-202410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秀真 林郭秀珠 郭芝瑄 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追加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葉 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 汪純玲 廖榮平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 被 告 林 品 陳建宏 陳林宏 張和麟 張和忻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被 告 陳義德 陳幼清 籍設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首坤(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信叡(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王瑞生 王裕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蓮 李秀華 駱瑋蒨 林泓瑋 林惠玲 林惠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李浙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恩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 申○○○、宙○○、玄○○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黃○○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A○○、郭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 、宙○○、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宙○○、申○○○、玄○○、A○○、黃○○、宇○○等主張其 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之女郭廖月勉(女、民國0年0月00日 生、已於民國76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廖柄遺產,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或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款項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權利係共同繼承自郭廖月勉,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郭 廖月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郭廖月勉之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且經林助信律師( 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3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 ○、陳義正及U○○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17 日及112年9月20日死亡,R○○繼承人為其女戊○○;陳義正 繼承人為其女E○○;U○○繼承人為其配偶    T○○○及子女S○○、Q○○、P○○、N○○、O○○,有R○○、陳義正及 U○○除戶戶籍謄本及戊○○、E○○、T○○○、S○○、Q○○、P○○、N ○○、O○○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354至35 6頁及卷五第53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戊○○、E○○、 T○○○、S○○、Q○○、P○○、N○○、O○○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宇○○、黃○○ 各新臺幣(下同)296萬9,697元、原告A○○、申○○○、宙○○ 、郭芝萱各74萬2,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9月15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0萬9,84 8元、原告宇○○245萬元、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宙○○、玄○○各25萬9,8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 、黃○○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追加原 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 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    K○○等多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原告等在幾年前曾 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 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但之後均未再有任何消息,嗣原告 等於108年10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廖柄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繼承變動,再至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發現同時間、同地段有筆土地以4, 900萬元出售。原告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確認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而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 ,對廖柄遺產應有繼承權,但被告等罔顧原告等之權利, 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逕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無繼承權 ,明顯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 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   ㈡又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郭廖月勉係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大正7年5月7日養子緣組除戶,惟郭廖月勉係養子緣 組而入戶陳高氏𤆬戶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和12年12月30 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 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 於40年4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 月29日死亡、76年5月5日申登為止,是郭廖月勉雖出養, 然為郭崁之媳婦仔,且嗣後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 親,郭廖月勉與郭崁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故郭廖月勉自 有廖柄之繼承權。原告等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填補郭廖 月勉養父姓名為郭崁乙事,係為同時證明郭廖月勉與養家 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以及郭廖月勉應為廖柄之合法繼承人 ,並非因不知郭廖月勉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所為。   ㈢又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 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 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故除養子廖春長 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3分之1外(適用1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 142條第2項規定,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其他子 女應繼分均分),配偶廖黃查某、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 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 柄之應繼分均為13分之2,則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含拋棄繼承)對廖柄應繼分如下:    ①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子廖春長、長 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七女林廖月 德,除養子廖春長對廖黃查某之應繼分為11分之1外,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黃查某應繼分均為11分之2, 即廖春長再轉繼承廖黃查某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之2,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 之4,故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43分之13,陳廖 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 之應繼分各為143分之26。    ②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郭士元、長 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於郭廖月勉之應繼 分均為4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22分之1 ;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欽銘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三女宇○○、四女玄○○、養女黃○○,對於郭士元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 8分之1;故長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廖柄之 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0(計算式:1/22+1/198=10/198)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四女玄○○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③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陳美娟、長男郭挺聿、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 郭佳盈,惟其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陳臨 、A○○、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 郭陳臨、郭親龍、申○○○、宙○○、宇○○、玄○○、黃○○均 拋棄繼承,僅由A○○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 98分之10,故A○○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 1/198+10/198=1/18)。    ④郭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仁蘭、A○ ○、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劉仁 蘭、A○○、申○○○、宙○○、宇○○、郭親龍、玄○○均拋棄繼 承,僅由黃○○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 之1,故黃○○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0/1 98+1/198=1/18)。    ⑤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敏 、郭美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A○○、申○○○、宙 ○○、宇○○、玄○○、黃○○,惟其等亦均拋棄繼承,故郭親 龍之遺產無人繼承,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A○○、黃○○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宇○○對 廖柄之應繼分為198分之10;郭親龍、申○○○、宙○○、玄 ○○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㈣準此,以上開土地實價登錄之4,900萬元計算,則A○○、黃○ ○應分得272萬2,222元(計算式:4,900萬元×1/18=2,722, 222元);宇○○應分得247萬4,747元(計算式:4,900萬元 ×10/198=2,474,747元);郭親龍、申○○○、宙○○、玄○○應 分得24萬7,475元(計算式:4,900萬元×1/198=247,475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 地業於105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知悉繼 承權被侵害之時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而被告等共同 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對原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原 狀,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等之損害。又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仍於2年短期時效內,並未逾越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縱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是縱認被告等無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然原 告等之繼承權係基於身分權而取得,不因此而消滅,被告 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因此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 應繼分之款項,就此超過部分即原告等之應繼分,亦應返 還予原告等。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105年 12月8日起算,是原告等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至被告等 另稱以全權授權被告陳義正代為處理,可知其為被告等之 代理人,被告等以全權委託而不知情否認有意排除原告等 ,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等實際收受金額未達應繼分,係基 於被告等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關係所生之問題,被告等以 此與原告等未獲出售土地應得之對價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 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247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 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 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等由被告連帶負擔。⑸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K○○、L○○、丁○○、未○○、巳○○、J○、C○○、B○○、H○○、 卯○○、丑○○、子○○、寅○○、D○○、癸○○、甲○○、丙○○、辛○○ 、戊○○、T○○○、S○○、Q○○、P○○、N○○、O○○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V○○、辰○○、戌○○、酉○○:    ①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婿 郭崁大正七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及「柄續欄」由 「三女」改為「同居人」,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 期經郭崁收為養女,且改從郭姓,郭廖月勉既已入他家 為養女,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 等提出之臺北○○○○○○○○○函文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尚 委託康雲晴申請填補郭廖月勉之養父姓名為郭崁,可知 原告等提出申請當時尚認定郭廖月勉已經郭崁收養之事 實,並經臺北○○○○○○○○○回函方知郭廖月勉對養家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則如何得以期待被告 等人於105年12月間即得以明知原告等同為廖柄之合法 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等之繼承資格。而原告等提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等未同列名繼 承登記書上,尚難逕認被告等故意排除原告等,遑論被 告等係經被告陳義正出面表示伊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委 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對上開繼 承登記書上之記載毫無所悉。    ②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繼承權,然廖柄於46年3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 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鈞院認本件應以原告等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計算 ,惟原告等已自承渠等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等情, 復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7月9日申報,而被 告等係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足見原 告早於103年7月9日或105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等自承於103年7月9 日或105年12月8日前接獲通知,原告遲至109年4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早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各給付原告等之請求 ,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等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 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繼承權利 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是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 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又原告主張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為11分之2云云,容有 誤解。廖柄死亡時,其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2分之1 、 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 廖柄應繼分均為60分之11,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陸之金額 4,900萬元計算,林廖月德可分得部分為898萬3,333 元 (計算式:49,000,000×11/60=8,983,333,元以下4捨5 入),而本件林廖月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實際因繼承取 得之金額共702萬8,000元,均無逾越被告等所得之應繼 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J○、C○○、B○○、卯○○、丑○○、子○○、寅○○、M○○、地○○ 、亥○○、天○○、午○、F○○、G○○則以:    ①被告己○○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依戶籍登記簿資料,郭廖月勉於大正7年5月7日「 養子緣組入戶」,則其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 ,其後雖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難認與郭家養親之 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等亦非廖柄之繼承人。    ②依照現行法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主張以繼承權遭侵害時起算 ,顯非適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自廖柄死亡後10年內郭廖月勉均未對系爭土 地有任何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廖柄過世至今已逾一甲 子,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避免真正繼承 權人以遲不登記被繼承人財產為手段,使繼承關係無限 上綱不能確定,即使郭廖月勉為真正繼承人,其繼承人 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 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 復請求權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故原告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第767條 構成要件除請求權主體需為所有權人外,仍須相對人為 無權占有人,而本件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轉讓於 第三人,被告等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自 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主張。而原告等對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亦無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陳毓貞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託代書為任何登記行為或同意轉讓所有權予第 三人,係公同共有人中數人依法出售後,將陳毓貞應得 之對價提存並通知,可見陳毓貞係被動,更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完全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③又被告陳義正與代書陳德銓受多位繼承人委託,本應誠 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然依其向地政單位申報之繼承系 統表,廖柄繼承人僅有廖春長、陳廖月嬌、廖月娥、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五房,但兩人卻謊騙該買賣價金係分 予六房,更巧立名目謀騙,後因雙方有間,陳義正憤而 向陳德銓提起告訴,故各繼承人實際領得之價金遠低於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逕以買賣總價4,900萬 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買賣土地過戶,賣方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如鈞院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己○○、I○○○、壬○○等辯稱:被告等於106年經由被告陳 義正通知關於廖柄繼承之事宜,並於同年2月簽訂授權書 ,同意授權陳義正並透過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之相 關事宜。同年6月間收到代書通知,被告等前往銀行領取 繼承之款項支票,並要求代書說明款項分配。對於原告等 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何於法律規定,被告等不爭執, 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未被列入繼承之事,並不知悉。而依 繼承分配表,李廖月圓僅繼承6分之1 之款項,扣除稅費 後,甚少於原告所提應繼分11分之2,因此被告等並無不 當得利。且被告等對於繼承辦理之事宜,並不知悉,因此 不須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庚○○: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 載,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 改從郭姓,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甚明。而原 告等自承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其等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等情,而被告等於 106年1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 月11日前即已知悉廖柄遺有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 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 均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 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原告等 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其等據以主張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之 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之土地出售第三人 取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 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 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表、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73頁、95至1 21頁、141至22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 變賣遺產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廖柄所遺前揭土地有繼承權利,詎被告等排 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侵害原告等權利等 情,但被告V○○等否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 惟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 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 。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35頁)。查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 勉之繼承人,已有前述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 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 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等所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 廖月勉係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廖氏月勉」 ,為廖柄所生之三女,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5月7日養子 緣組入戶「陳高氏𤆬」戶內為「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 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 」,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 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 死亡,有郭廖月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可證(見卷一第68至75頁)    。可見郭廖月勉於日治時期雖曾出養,但之後與養家郭崁 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郭廖月勉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 血親,則郭廖月勉與郭崁已無收養關係,其對生父廖柄自 有繼承權,被告V○○等主張原告等非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 人,即不足採。   ㈡被告J○、V○○等另辯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縱有繼承權,但原 告等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已逾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 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廖 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遺產,且原告等係以其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 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等主張其 等係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悉遭 被告排除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繼承權,因認未罹於時效等情 ,並據提出108年10月30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等主張之知悉時間,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被繼承人 廖柄雖為46年3月4日死亡,但被告等排除原告等逕自辦妥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106年1月11日(見前揭異動索引表) ,原告等受侵害時要難自繼承發生時起算,且原告等已於 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 ),是被告J○、V○○辯稱原告等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可 取,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項、第185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即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依原告等所提兩 造及廖柄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所載,兩造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廖柄之其長男廖萬鎰先於14年2月11日死亡絕嗣、四女邵 月不於7 年5月7日出養、六女廖氏金山先於12年4月9日 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配偶廖黃查某、養 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 、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等7人繼承,依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廖春長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應繼分除廖春長為13分之1 , 其餘6人均為13分之2;又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 ,其原繼承13分之2應繼分應由廖春長、陳廖月嬌、廖 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繼承,除 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1分之1,其餘繼承人均為11分之2 ,合計廖春長取得143分之13(計算式:1/13+【2/13×1/ 11】=13/143),其餘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均取得143分之26(計算式:2/1 3+【2/13×2/11】=26/143)。    ②廖春長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見卷二第269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廖王素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次男 廖健明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 ○代位繼承、次女廖姵庭先於91年11月18日死亡,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未○○、巳○○代位繼承。故廖春長之繼承 人有長男即被告K○○、L○○、長女丁○○(原名廖淑美)、 未○○、巳○○。K○○、L○○、丁○○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1;未 ○○、巳○○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   ③陳廖月嬌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282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陳壬承先於47年2月20日死亡、長男陳霸倉先於29 年2月1日死亡絕嗣、長女陳幼梅先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 、三女陳氏翠玉先於24年11月16日死亡絕嗣、五女徐幼蘭 於28年4月20日出養、六女陳美惠子先於30年9月21日死亡 絕嗣、七女李幼美於38年7月29日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 應繼分由其次男陳義仁、三男陳義福、四男即被告H○○、 五男陳義正、次女汪陳毓瑛、四女陳毓貞、捌女即被告D○ ○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7分之2。又陳義仁於102年2月21 日死亡(見卷二第283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J○及子女即被告C○○、B○○3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福於107年7月1日死亡(見卷一第265頁除戶謄本),應繼 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F○○、G○○3人繼承,即各231 分之2;汪陳毓瑛於104年4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290頁除 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汪重仁及子女即被告卯○○、丑○ ○、子○○、寅○○5人繼承,而汪重仁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 見卷二第292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卯○○、丑○○ 、子○○、寅○○4 人繼承,即各154分之1;陳毓貞於107年1 0月10日死亡(見卷一第277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張忠渠先 於80年4月23日死亡(見卷一第273頁除戶謄本),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天○○、亥○○、地○○3 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卷四第354頁除戶謄本),由 其女E○○繼承,應繼分為77分之2。   ④廖月娥於89年7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303頁除戶謄本),其 長男廖蘆洲先於78年5月2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其應繼 分由其他子女即被告U○○、M○○、R○○3 人繼承,即各33分 之2;R○○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女即被告戊○○繼承 ,即33分之2;U○○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S○○、Q○○、P○○、N○○、O○○等6人 ,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⑤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見卷一第223頁除戶謄本),其 原繼承之143分之26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郭士元、長男郭欽 銘、三女即原告宇○○、養女即原告黃○○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見卷四第175頁 除戶謄本),其原繼承之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長男郭欽銘 、次男郭陳臨、三男即原告A○○、四男郭親龍、長女即原告 申○○○、次女即原告宙○○、三女即原告宇○○、四女即原告玄 ○○及養女即原告黃○○等九人繼承,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36 分之1);又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除戶 謄本),其配偶陳美娟、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 佳盈、長子郭挺聿均拋棄繼承,其弟弟郭陳臨、郭親龍及 姐妹申○○○、黃○○、宙○○、宇○○、玄○○等亦拋棄繼承(以上 均見卷四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故其原繼承郭 廖月勉4分之1及郭士元36分之1部分均由其弟A○○繼承;郭 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見卷一第54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劉仁蘭及弟弟A○○、郭親龍及姐妹申○○○、宙○○、宇○○、玄○ ○等均拋棄繼承,其原繼承郭士元36分之1部分由其姐黃○○ 繼承(以上均見卷四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郭親 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56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葉淑敏、女兒郭美均及其兄A○○、姐妹宇○○、申○○○、宙○○ 、玄○○、黃○○等均拋棄繼承,因認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郭親龍遺產管理人(以上均見 卷四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則對被繼承人郭廖 月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申○○○、宙○○、玄○○及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均為36分之1(即對被繼承 人廖柄應繼分為198分之1)、原告A○○、黃○○均為36分之11(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宇○○36分之10(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99分之5)。  ⑥李廖月圓於73年12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16頁除戶謄本),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金元及子女即被告I○○○、癸○○、王李秀良、 己○○、辛○○、庚○○、壬○○等8 人繼承,即各44分之1。又王 李秀良於85年9月12日死亡(見卷二第320頁除戶謄本),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繼承,即各132分之1; 李金元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見卷二第317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I○○○、癸○○、乙○○、丙○○、己○○、辛○○、庚 ○○、壬○○8 人繼承,其中乙○○、丙○○為代位繼承王李秀良對 李金元之應繼分,即被告I○○○、癸○○、己○○、辛○○、庚○○、 壬○○各77分之2;乙○○、丙○○各1848分之17。  ⑦林廖月德於8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31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配偶林哲孝及子女林堯清、戌○○、林秀容、酉○○5 人繼承,即各55分之2。又林哲孝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見卷 二第332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堯清、戌○○、林秀 容、酉○○4人繼承,即各22分之1;林堯清於103年10月1日死 亡(見卷二第333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V○○ 、子辰○○2人繼承,即各44分之1;林秀容於105年12月5日死 亡(見卷二第339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姐即被 告戌○○、妹即被告酉○○2人繼承,即各44分之3(計算式:1/2 2+【1/22×1/2】=3/44)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廖柄遺產,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於10 5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 ,主張被繼承人廖柄之三女郭廖月勉已出養無繼承權,故意 省略郭廖月勉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實為養家 郭崁之媳婦仔,而無收養關係,排除郭廖月勉一房即原告等 繼承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名下,致其等取得較 多之潛在應有部分,旋於106年4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 (見卷二第91至252頁),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等以4,900萬元出售 並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土地,而 請求依土地售價,並依原告A○○、黃○○應繼分各18分之1、原 告宇○○應繼分198分之10、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應繼分各198分之1計算之 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元 、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等情,已據 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被告等分 別雖辯稱全程委由陳義正及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或未參 與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土地,因認其等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並共同列名為聲請人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遺產,進而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 金,雖委由他人或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但事後均未否認 代理人或代辦之共有人所為並取得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 ○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稱 謂 及 姓 名 應繼分 原告A○○ 1/18 原告黃○○ 1/18 原告宇○○ 5/99 原告宙○○ 1/198 原告玄○○ 1/198 原告申○○○ 1/198 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1/198 被告K○○ 1/44 被告L○○ 1/44 被告丁○○ 1/44 被告巳○○ 1/88 被告未○○ 1/88 被告J○ 2/231 被告C○○ 2/231 被告B○○ 2/231 被告午○ 2/231 被告G○○ 2/231 被告F○○ 2/231 被告H○○ 2/77 被告E○○(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2/77 被告卯○○ 1/154 被告丑○○ 1/154 被告子○○ 1/154 被告寅○○ 1/154 被告天○○ 2/231 被告亥○○ 2/231 被告地○○ 2/231 被告D○○ 2/77 被告T○○○(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S○○(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Q○○(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P○○(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N○○(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O○○(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M○○ 2/33 被告戊○○(即R○○承受訴訟人) 2/33 被告I○○○ 2/77 被告癸○○ 2/77 被告甲○○ 1/132 被告乙○○ 17/1848 被告丙○○ 17/1848 被告己○○ 2/77 被告辛○○ 2/77 被告庚○○ 2/77 被告壬○○ 2/77 被告V○○ 1/44 被告辰○○ 1/44 被告戌○○ 3/44 被告酉○○ 3/44

2024-10-16

SLDV-110-重家繼訴-9-202410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邱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趙昆耀之 繼承人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趙昆耀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趙昆耀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被告趙昆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法院網站公告 資訊在卷可參。故趙昆耀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趙昆耀 之繼承人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並表明趙昆耀之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 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趙 昆耀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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