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 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 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 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 告理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會議將原告原有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 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 計算。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及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重劃前土地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57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67,5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6,481元【計算式:113,816 元-17,335元=96,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最高法院雖有見解以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 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 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 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亦同此見)。先不論在未經鑑價程序前, 相同地號之同1筆土地即使評定單價相同,亦可能因分配街 廓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形狀不同導致實際價值有所差異; 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重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其最終目的究 在取得與其重劃前原有土地客觀價值「相當」之分配結果, 並非僅在回復價值之「差額」狀態,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 性質類似於合併分割,而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允當,必待斟酌 土地完整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係對分 配是否合理非僅就差額是否合理進行判斷,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就其原有土地分割應得之價額決定標的價額,始能切實 反應原告起訴可得之實際利益,況本件僅以評定單價計算重 劃後之土地價額較重劃前高,亦無以差額計算之可能。再者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將直接影響訴訟案件應行何種程序及 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後續救濟,設若今日重劃前土地價值上 千萬元但前後差額僅萬餘元,與實際爭訟標的物客觀價值相 差已達千百倍時,依前開見解核定卻僅能採取簡易程序進行 審理,對兩造訴訟權亦均難謂有利,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能 否不分個案情形一體適用,似仍有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2.21 10,500元 1,620分之23 425,19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68.17 8,900元 54分之1 505,6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2 10,500元 1,620分之23 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4.68 10,500元 1,620分之23 34,9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4.85 8,900元 1,620分之23 28,41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63 10,500元 1,620分之23 105,042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8.17 8,900元 54分之1 232,087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1.85 10,500元 1,080分之23 107,747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4 10,500元 1,080分之23 9,87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06 10,500元 1,080分之23 32,661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8,900元 1,080分之23 409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21 9,078元 1,080分之23 262,58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 9,078元 2,700分之253 230,524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19 8,900元 36分之1 91,27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81 8,900元 36分之1 12,067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41 9,078元 21,600分之989 479,005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36 8,900元 21,600分之989 36,82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66.31 8,900元 720分之43 673,079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18 8,900元 720分之43 1,434,15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14.63 8,900元 720分之43 2,187,04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38.5 8,900元 720分之43 1,774,505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58 8,900元 全部 1,366,862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3.2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76,396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9 8,900元 10,000分之313 321,163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71 8,900元 10,000分之313 76,805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4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29,373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69 8,900元 全部 833,841元 合計 11,567,579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67 20,000元 全部 12,853,400元 合計 12,853,4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5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並無達成「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合意。㈡確 認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無效。上開第㈠、㈡項之聲明,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無 達成購車之合意,繼而原告認定被告陳富美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所為第㈡項聲明之確認,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又本件涉及債權之擔保(動產抵押)涉訟,供擔保之物即前開 自小客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7,440元,低於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金額12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供擔 保之物即前開自小客車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富美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 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富美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補-337-202502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丁○○ 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 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 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 ,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而原 告主張兩造均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1/4 ,特留分為1/8,又○○○名下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7,795,256元。據此,原告該項 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其等對○○○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 分1/8間之差額(即遺產之1/8【計算式:1/4-1/8=1/8】),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4,407元【計算式:37,795,256×1/ 8=4,724,407】,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3,199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722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695,0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589,000元 5 大寮區農會存款 25,494元 6 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 126,922元 7 老農津貼 8,110元 8 綜合所得稅退稅 139,809 1.編號1至4,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房地現值計算;編號5至8,遺產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清單所載價額計算。 2.上述遺產,合計價額為37,795,256元(計算式:103,199+107,722+19,695,000+17,589,000+25,494+126,922+8,110+139,809=37,795,256)。

2025-02-04

KSYV-113-家補-634-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該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該遺產應繼分與 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繼承人癸○○之全部遺產範圍及價值,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故請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被繼承人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出 具之被繼承人癸○○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載明被繼承人癸○○全部遺產項目及各該遺產價額(土地以起 訴時即113年10月8日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則以當年度房屋 課稅現值為準),並提出相關遺產之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4

KSYV-113-家補-78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乃訴請: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 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上訴人除名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與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上訴人是否仍具被上訴人團體會員 資格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是否具備 被上訴人團體會員資格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 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 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 審裁判費數額即為31,20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04

TPHV-113-上-848-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1-婚-199-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楊廣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2-訴-775-20250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 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 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 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 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 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 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 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 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 :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8-20250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 捌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書立自書 遺囑所為之遺贈無效。⒉被告丙○○、甲○○、乙○○應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 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643,000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又原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4,合計為3/4;特 留分各為1/8,合計為3/8;依此計算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 庚○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91,125元【計算式:6, 643,000元×(3/4-3/8)=2,491,125】。又備位聲明即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6,643,000元,自 應以6,643,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 6,8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5-02-04

KSYV-113-家補-575-20250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軒轅神宮 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 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第25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案:同意依地政局113年2月7日南市地開字第1130247385 號函,辦理軒轅神宮土地分配調整案,並將分割後1848-1地號面 積16.27㎡抵費地贈與予臺南市政府。」,關於重劃後份配予原告 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 ,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87-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