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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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韓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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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沈朕秀(原名沈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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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陳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後) 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訴外人李岫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27元(含工資23,305 元、零件18,222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即C車保險 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以20,763元和解,故被告應賠償20,7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 9、10、11至12、13至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騎乘B機車確有偏左行駛疏於注 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李岫馨駕駛C車確有超越 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與李 岫馨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2月27日止 ,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2 2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11元,加計工資23,305元,則原告 請求A車維修費用26,016元【計算式:零件2,711+工資23,30 5=26,0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李岫馨之前開過失所致,被 告與李岫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李岫馨應就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李岫馨之過失情節、程 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 告與李岫馨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額為26,016元,則被告與李岫馨之應分擔部分均為 13,008元【計算式:26,01650%=13,008】,又原告與國泰 產險公司已以20,763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 105頁),可見李岫馨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6,016元 ,則原告損害已因與李岫馨成立和解而獲填補20,763元,故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253元【 計算式:13,008-(20,763-13,008)=5,2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 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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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4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74,136元(含工資12,925元、烤漆29,988 元、零件31,22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 、17、19、21至23、25、27、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11月18日止,約使用2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31,23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524元,加計工資12 ,925元、烤漆29,98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3,4 37元【計算式:零件10,524+工資12,925+烤漆29,988=53,43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1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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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許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5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及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15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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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周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5月7日臺北營 (113)字第700132號函、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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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訴外人葉念恩,葉念恩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佯稱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公證處人員等,稱原告涉犯詐欺罪,需提供擔保予法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80,000元、760,000元,合計1,6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1,6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系爭帳戶112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6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116-2025010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文鈴 被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7日因與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員工)就當年1月份薪 資發放日期有所爭執,原告遂於當日提出辭呈,該辭呈上所 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詎料,乙○○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該辭呈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以 此方式將原告違法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 告工資2萬9,200元,總計10萬3,368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懂相關法律規範,113年2月7日當天想 說原告既然要離職,就讓原告早點離開公司,被告後來才知 道這樣不合法,所以在113年2月15日有通知原告回來上班至 原告所提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本件原告屬自請離職的 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7日向 被告提出辭呈,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 乙○○未經原告同意,便將該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 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日(即113年2月7日)就不用來上班 ;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至113年3月7 日,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於113年2月16日回被告公司上班 直至113年3月7日等情,有原告所簽辭呈、原告與乙○○於113 年2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至113 年3月7日之文書、攷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第87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資遣不合法。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 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 主若要單方面資遣勞工,須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各款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若無,雇主則不得單方資遣 勞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為何將原告 所寫的最後到職日改為113年2月7日)因為當時我覺得原告要 離開了,不如讓原告早一點離職等語,可見被告僅因原告提 離職即於當日資遣原告,非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是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原告 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 日就不用來上班之行為係違法資遣,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之效果,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㈡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7日終止。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離職時間更改為113年 2月7日,且於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並於隔 日(即113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該勞動契約 已終止;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並於 113年2月16日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則為另一勞動契約之形 成等語。然本件被告為違法資遣,已如上述,是被告113年2 月7日之舉止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於審 理時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收到乙○○通知回去上班 ,否則就要被記曠職,當時原告誤以為契約還存在,因為擔 心會被記曠職,所以才回去上班等語;復觀被告113年2月15 日通知內容為:本公司員工甲○○,老闆請妳上班到113/3/7 。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兩造於113年2月7 日後並未就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等勞動條件訂立新的勞動 契約,被告僅係通知原告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否則就要 記曠職,尚難據以認定有新的勞動關係形成;至被告於113 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113年2月16日幫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雇主雖 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並不能反面推論雇主將勞 工退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仍應依照其他客觀事 證綜合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續,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 資遣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業已詳述如前,是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原告自行填寫之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 )終止,不因被告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而有所影響,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第 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已如上述,非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告工資2萬9,200元,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預告工資2萬9,200元 ,總計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3-勞簡-15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婚後兩造於臺中市和平區○○路0段○○巷00之0號 與公婆同住。被告婚後常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不僅未幫忙分 擔家務,還因好賭而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甚多次參與山老鼠 集團盜採林木遭查獲,以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 刑。原告婚後克盡家管責任,亦要幫忙農事,惟被告動輒對 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亦常常未支付生活費用,更將兩造 長女住院所領取之保險金用於賭博花用一空。103年2月農曆 年時,被告竟以原告回娘家太久,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自 此分居至今。原告飽受被告上開無止盡之精神折磨,已無法 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長達10年之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被告婚後長期未幫 忙分擔家務,更曾因多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 刑,且動輒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兩造自103年2月分居 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33至35頁、第57至58頁);復 據證人即原告胞姊乙○○到庭證稱:「被告長年不在家,幾乎 都是由原告處理家務、照顧小孩,我只要假日去探訪我妹妹 ,被告都不在家。」、「89年的時候,原告回娘家,發現原 告手沒有辦法抱小孩,原告說被告在山上對原告為肢體暴力 ,導致原告右半邊都沒有力氣,我才趕快帶原告去看醫生。 再過一、二年之後,我去探望我妹妹,我發現我外甥大腿瘀 青,原告說被告會半夜喝酒,把原告和小孩叫醒,辱罵和毆 打原告和小孩,原告想要保護小孩而制止被告,被告就會打 得更凶,原告想要報警,被告就威脅原告如果報警要把小孩 打死。言語暴力的話在102年的時候,我妹妹在娘家恐慌症 發作,沒有辦法呼吸,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身體不舒服 問被告要不要來看原告,被告就說我知道是原告不想回家, 不用說那麼多。」、「103年農曆年原告回娘家,原告有告 知被告要多留一天,隔天我載原告回婆家的時候,被告就在 門口大罵原告說『其實你可以不用回來,你可以滾出去』,我 看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我也不敢讓原告待在婆家,我就載 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娘家住的第一年,被告一直來家裡面軟 硬兼施要原告回家,後來還威脅原告說如果不回家,就不讓 原告看小孩,原告思考過後,還是沒辦法回婆家,後來104 年原告的婆婆就把原告的長女帶來要求由原告照顧同住,原 告離家期間,被告的妹妹還來我娘家罵原告說『你做人家媳 婦的回娘家住那麼久,婆婆才剛出院而已』。後來被告就有 因為森林法案件被判刑,原告為了孩子,一直沒有提離婚, 等到子女都滿18歲以後,才向被告提協議離婚,被告本來已 經同意離婚,但後來又反悔,原告不得已才提起離婚訴訟。 」、「(104年以後被告還有沒有來挽回原告,要原告回家?) 沒有,自從原告的婆婆提出把兩造長女帶來交由原告照顧以 後,被告就沒有再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確曾對原告施以家庭 暴力,且數次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顯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因被告拒絕原告返家而分居至今已逾10年, 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有何積極 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情趨於淡 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 該離婚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03

TCDV-113-婚-646-20250103-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博元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 )櫃台前,丟擲數枚1元硬幣在結帳桌上,並質問店員「店 長什麼名字」、「你保證我這輩子不會再遇到他嗎」、「你 問他有沒有想遇到我」等無關消費行為之話語,並將飲畢之 飲料玻璃瓶當場砸損,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通知113年8月31日18時製作筆錄, 惟當日日落時間約18時14分,抗告人預估必遭夜間偵訊,抗 告人拒絕夜間偵訊,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其他時間,本件無抗 告人筆錄,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程序有瑕疵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抗告人喪失憲法保障之訴訟 防禦權;抗告人並未拋擲硬幣,所有硬幣是自然落於櫃檯; 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並未因抗告人行為造成營運不順,且當 日店員並未制止,顯然並未造成滋擾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經查:移送機關將抗告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但未提出被移送 人的訊問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2次合法通知不 願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抗告人收受通 知書但拒絕簽名之照片、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是參照前揭說 明,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抑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其到場,又是否給予抗 告人就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為訊問等節, 均屬不明,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逕 對抗告人為裁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 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3

TNEM-113-南秩抗-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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