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9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債 務 人 張育嘉
債 務 人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壹萬
玖仟零壹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張育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邀債務
人黃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
債務人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正常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至今尚欠219,010元債務未予清償。屢經債權人
催討亦不獲理會,近聞債務人有脫產隱匿之虞,是以債權人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催收情況表及存證信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
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ULDV-113-司全-19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