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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2號 債 權 人 鄭智夫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債 務 人 田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參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鄭智夫自債務人田豐工程有限公 之定代理人許富烊處受讓債務人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 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票號:AK0000000號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無記名支票乙紙, 以清償許富烊對債權人之合會債務,惟經債權人委託其配偶 林幼軒代為付款之提示,惟遭付款人以債務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足認債務人現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為 恐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國民身分證 、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 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04

ULDV-113-司全-20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相 對 人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第三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債 權轉讓與相對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雙方義務」約 定:「1.甲方(指相對人,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 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指聲請人,以下乙方所指為 何人部分均同)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900元。2.甲方應 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乙方24萬6820元。3.甲方應於112年7 月31日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惟相對人就第4條第2、3 項之金額共計59萬6960元迄今尚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應履行之義務。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上關給 付義務,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 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卻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 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顯見相 對人對於其所負欠聲請人之上關義務,已拒絕履行。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除聲請人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 償,相對人現存之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且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先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爰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上,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59萬69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 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債 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56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經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事實為據。惟核 相對人所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不能據以推認相 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 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 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聲請 人表示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釋明有所不足之 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04

TCDV-113-全-137-2024100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9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債 務 人 張育嘉 債 務 人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壹萬 玖仟零壹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張育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邀債務 人黃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 債務人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正常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至今尚欠219,010元債務未予清償。屢經債權人 催討亦不獲理會,近聞債務人有脫產隱匿之虞,是以債權人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催收情況表及存證信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 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01

ULDV-113-司全-192-2024100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該項釋明 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對相對人 有代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905萬7261元之債權,惟相對 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僅有價值約189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鉅額負債,且經大陸 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限制消費,其財務已有異 常,另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 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且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8905萬7261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 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價 值約1890萬元之系爭股份,與伊代繳遺產稅之債權額8905萬 7261元相差懸殊,且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復 經大陸地區法院限制消費,另其與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有 章之遺產則屬難以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 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 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云云。經查:  ⒈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債權乙 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通知 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協 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1至57頁),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財務異常、隱匿住所之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大 陸地區法院執行決定書及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 卷第59至87、97至106頁、本院前審卷第35至59、101至11 7頁)。但查:    ①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77 頁、最高法院卷第43至76頁),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之 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16億8040萬5230元 ,縱按廖黃香及抗告人於該案主張,即廖黃香得就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即2億5562萬4476元,以相 對人對廖有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為計,其仍可分得 價值約4億7492萬6918元之財產【計算式:(16億8040 萬5230元-2億5562萬4476元)1/3=4億7492萬6918元】 ,且抗告人亦陳述另案訴訟仍未終結,故廖有章之遺產 尚未分割(見最高法院卷第105頁),而屬兩造及廖黃 香公同共有,則相對人亦無為任何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 能。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 債權,甚至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尚 無從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難以清償抗 告人債務之情。    ②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僅有應繼分,係 屬難以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廖有章之遺產分割已在另案 訴訟中,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係其代繳之遺產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意旨,非不得於另案訴訟中自廖有章之遺產扣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抗告人有無以相對人其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係就其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可供即時執 行之財產為唯一標準,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亦 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 稅債權,但相對人就廖有章前述遺產既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可因遺產分割取得逾4億7000萬元之財產,難謂 其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即無從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是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 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 扣押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1

TPH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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