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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4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叁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賴建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3,9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18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依上規定,起訴前(即113年5月2 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為16,765元,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742 元(計算式:843,977元+16,765元=860,742元),應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13, 57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是原告溢繳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13,573元-9,470元=4,10 3元),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05

TPDV-113-訴-7331-20250305-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83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一次撥付型通用,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 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自112年11 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為1.60%)加碼9.23%機動計算(現為 年息10.83%,僅依10.03%為請求);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9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 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扣除伊於113年6月3日收回之2萬3,951元後,被告迄今尚欠 本金105萬5,6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剩餘款項因每月匯款故無 法統計,請原告提供收款明細證明所欠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歷史)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5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05

TPDV-113-訴-7112-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850-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1063-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至15 「提領時間」欄、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所載內容,均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錢」、 「有U」及「黑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 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92頁),且本案既經查獲,上開物 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桀綸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42秒 1萬4,98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37分34秒 ②21時38分27秒 ③21時39分26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6,005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姿妤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26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榮偉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41秒 2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瓊華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0分45秒 ②21時56分56秒 ①2萬3,000元 ②2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9分34秒 ②21時50分38秒 ③22時04分58秒 ④22時05分40秒 ①2萬0,005元 ②3,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瓊華4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沛穎 113年7月12日 22時01分38秒 6,905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沛穎6,90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3,905元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偉丞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02秒 2萬0,01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2時22分00秒 ②22時28分51秒 ③22時29分51秒 ④22時30分51秒 ⑤22時31分52秒 ⑥22時33分10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7,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偉丞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高銘遠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32秒 9萬6,123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羽函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55秒 9萬9,899元 113年7月13日 ①00時05分53秒 ②00時07分10秒 ①6萬元 ②4萬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被   告 謝承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及「黑白」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謝承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有錢」於113年7 月12日21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承紘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有U」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謝承紘,隨後謝承紘便依 「有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謝承紘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姿妤、李榮偉、洪瓊華、劉沛穎、廖偉丞、張羽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有錢」、「有U」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桀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桀綸,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姿妤,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榮偉,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瓊華與「劉子玥/駿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瓊華,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沛穎與「Joy K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 3、告訴人劉沛穎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沛穎,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偉丞與「趙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偉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高銘遠,致被害人高銘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羽函與「Whuo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函,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㈩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 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桀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829vwbwn)、「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張桀綸佯稱無法下單、帳戶異常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 1萬4,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 告訴人林姿妤於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明洪」之帳號提供網站「台安金控」、網址:http://yxjrtw.xyz予告訴人林姿妤,向告訴人林姿妤佯稱貸款需匯款始能通過帳戶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榮偉 告訴人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經理很在行」、LINE暱稱「職業金融師」(ID:hao887788)提供網址:http://huges.tabangwu.top/h5/予告訴人李榮偉,向告訴人李榮偉佯稱貸款需先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瓊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盜用LINE暱稱「劉子玥/駿霆」之帳戶,向洪瓊華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40分 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56分 2萬5,000元 5 劉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Joy ka」、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沛穎佯稱交易轉帳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分 4萬6,9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偉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趙曉琳」(ID:pp09660)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丞佯稱交易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 2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銘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174nlcpo)、「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帳號,向被害人高銘遠佯稱購買商場物品帳戶遭封鎖需解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 9萬6,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羽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3時57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Whuo Chen」、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羽函佯稱交易失敗需綁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2萬0,005元 張桀綸、林姿妤、李榮偉 2 113年7月12日 21時38分 2萬0,005元 3 113年7月12日 21時39分 1萬6,005元 4 113年7月12日 2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萬0,005元 洪瓊華 5 113年7月12日 21時50分 3,005元 6 113年7月12日 22時4分 2萬0,005元 劉沛穎 7 113年7月12日 22時5分 1,00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廖偉丞 9 113年7月12日 2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0,005元 高銘遠 10 113年7月12日 22時29分 2萬0,005元 11 113年7月12日 22時30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7月12日 22時31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7月12日 22時33分 1萬7,005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 0時5分 6萬0,000元 張羽函 15 113年7月13日 0時7分 4萬0,0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0-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9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羽(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此部 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李晨愷3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 人許凱茜、李晨愷所匯入之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已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並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兼調 解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金訴卷內),足認被告顯 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出席調解庭,惟因告訴 人等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循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雖供述有給付被告幾千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225頁),然被告否認有拿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所轉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共同被告阮鼎證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 ,而並未扣案,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阮鼎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竹巷臨12之             1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高雄監獄)         王家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不詳成年男子(阮鼎證指該名 男子為張○○,此部分另行偵辦,尚未認定不詳男子即為張○○ ,以下仍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男子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 ,阮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予不 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 阮鼎證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王家羽任職、位在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王家羽借用帳戶,並承諾可給付 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並 告知阮鼎證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 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可供使用。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鐘英凱 識破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茜 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金額至王家羽中信帳戶。王 家羽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阮鼎證接獲不 詳男子指示之後,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 日13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西 苑門市,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南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 得手。阮鼎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隨即轉交予不詳男子,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阮鼎證以提領金額10% 計算,分得報酬3300元。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3張金融卡予 王家羽,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 晨愷報警處理,因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鼎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受不詳男子唆使,向被告王家羽取得3個帳戶金融卡,並依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提得現金轉交予不詳男子,可分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本件願意認罪。 2.指證係以可分紅1萬元為由,向被告王家羽借用帳戶,被告王家羽同意後始出借金融卡(按:被告王家羽否認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則以被告王家羽所述為準)。 2 被告王家羽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將臺銀、中信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出借予被告阮鼎證,被告阮鼎證於約3日後交還,並指證被告阮鼎證係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其借用帳戶。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朋友,被告阮鼎證說要給伊分紅但是伊不要等語。 3 1.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鐘英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鐘英凱行騙,告訴人鐘英凱識破之後,轉帳1元至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以凍結該帳戶之經過。 4 1.告訴人許凱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許凱茜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述,告訴人許凱茜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李晨愷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述,告訴人李晨愷受騙轉帳至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經過。 6 1.被告王家羽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3及P95) 2.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97及P99) 3.被告王家羽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01及P103) 1.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有轉帳至被告王家羽臺銀或中信帳戶。 2.被告阮鼎證提領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7 1.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 2.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代碼00000000及OVBXG及) 被告阮鼎證有於左列時間及地點持被告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提款(按:被告阮鼎證在7-ELEVEN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款部分,ATM影像已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該次修正時,條項移至 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正,構成要件並未 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 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及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2次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2、核被告王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附 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及3部分)。 被告王家羽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1、被告阮鼎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告訴人鐘英凱等3人 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及洗錢既遂罪處 斷。被告阮鼎證所犯1次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1次洗錢未遂及2次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王家羽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 以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犯之侵害告訴人鐘英凱等 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阮鼎證洗錢之財物3萬3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 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5-03-04

TCDM-114-金簡-196-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3、3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粮葆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 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粮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實 名登記每張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利益,率爾交 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 畢業、無業、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 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鍾旻伶 (提告) 鍾慧卿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請胞妹鍾旻伶,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2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鍾旻伶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69、75至83頁) 3.鍾旻伶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91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2 鍾慧卿 (未提告) 鍾慧卿於112年12月1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江季芸投資股票廣告後即點擊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群組,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7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詢(見113.02.05日警詢(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鍾慧卿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7至117、157至159頁) 3.鍾慧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19至155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3 唐婉筑(提告) 唐婉筑於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胡睿涵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婉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唐婉筑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7、173至184頁) 3.唐婉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85至188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4 甘佳蓉(提告) 甘佳蓉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賺錢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20時52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3至265頁) 2.告訴人甘佳蓉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1、267至277頁) 3.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5 鄞偉民(提告) 鄞偉民於113年1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主動聯繫之蕭世斌、、何丞唐、陳思妍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並請其下載72-PRO APP、華軔網站、圓方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鄞偉民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67至69、75頁) 3.鄞偉民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7至109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6 陳汶楓(提告) 陳汶楓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4時9分許 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2.告訴人陳汶楓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1、217至228頁) 3.陳汶楓提供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09至215、229至253頁) 4.陳汶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9至205頁) 5.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7 余信錦(未提告) 余信錦於113年1月19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余信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 10時17分許 1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余信錦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3.余信錦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22至125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李粮葆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粮葆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如交 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 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伶、唐婉筑、陳汶楓、鄞偉民、甘佳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粮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2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承認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罪嫌,若被告於判決前仍未有否認犯罪之情,顯有 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且對方亦提供「蓁欣企業社」之申設資料予被告查看,被 告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以佐其說,又被告後續發現對方提供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拒絕依對方要求轉匯款項等情,衡情,被告之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且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鍾旻伶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慧卿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唐婉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汶楓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4時9分許 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鄞偉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6 余信錦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甘佳蓉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4

TCDM-114-金簡-132-202503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3號 原 告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己○○、乙○○、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804元【計算式:2,019,020元 (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03 ,8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3,8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 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 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且原 告家事起訴狀關於被繼承人戴○○所遺遺產項目記載有誤部分 ,逕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載,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補正所稱代筆遺囑之影本,倘未陳報,則就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將另諭知裁判費之核定與補繳。又本 院刻經聲請查詢被告丁○○之境外地址在案,倘當事人知悉被 告丁○○之境外地址,亦應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31,021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1,366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23,36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00000) 207,34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900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6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元 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31,256元 9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1,233元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0000000000000) 814元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0) 1,708,192元 12 投資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Z000000000,共6股) 412元 13 投資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林Z000000000,共700股) 12,635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60元 合計 2,019,020元

2025-03-04

KSYV-114-家補-7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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