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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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 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 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5

TPEV-113-北簡-1251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39,082元,及 其中本金35,9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21-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0.7公升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樣品照片1張、被告石明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明鏘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 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 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09年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 有意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 個制裁,讓他不要再去侵害其他人,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104 年前之記錄,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檢察官求處之 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 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石明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㈠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另因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其中①、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先於民國1 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剩餘 刑期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下稱甲執 行刑)。石明鏘㈡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⑦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944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 期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下稱乙執行 刑)。前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業遭撤銷,於109年4月1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石明鏘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 超商林宏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謝政修清點貨 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政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 2 告訴人謝政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洋酒,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 張、被告至本署偵訊時所拍攝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 取洋酒1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70號、109年度簡字第4207號、109年度簡字第36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109年度簡字第882號、108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左列前案所示之行竊地點、行竊物品與本案有地緣關係(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竊取洋酒商品),且由被告左列前案刑事判決所顯示品格證據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關聯性,可合理推理判斷本案與左列前案所示嫌犯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石明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構成要件。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益徵其有 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2-25

PCDM-113-審簡-1526-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2號 原 告 陳心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子僑被訴對原告陳心瑜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 ,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繫屬在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應由士林地院審判之,遂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判決諭知 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審附民-2742-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 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木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要拿香爐砸 伊,伊才拿椅子砸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椅1張,未據扣案,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與林永鋒為同事關係,2人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一 言不合,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攻擊林永 鋒,致林永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永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審簡-147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 於償還新台幣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李宏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前案判決在案,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內)。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 ne」中暱稱「陳建國」、「林俊杰」,以及自稱「王志成」 、「徐晴渝」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王志成 」、「陳建國」、「林俊杰」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 工作,李宏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由「徐晴渝」負責指示李宏崎具體之領款任務。而李宏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成」、「陳建國」、「林俊杰」於 113年1月22日先後聯繫謝順慈,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 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察官,並接續向謝順慈謊稱因謝順 慈涉嫌洗錢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公證款以證明清白,使 謝順慈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新臺幣24萬元之公證款,該集團 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徐晴渝」,「徐晴渝」再指示李宏崎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與謝順慈相約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向謝順慈收取該筆款項,「徐晴渝」並傳真提供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指示李宏崎與謝順慈見面收款 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謝順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上開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 「黃鈺強」、「林文雄」等經辦人。嗣李宏崎依「徐晴渝」 指示,與謝順慈於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謝順慈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並交付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謝順慈 後,隨即依「徐晴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徐晴渝」指 定之人,輾轉轉交幕後上層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順慈與家 人討論此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順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宏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宏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順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順慈提出之通話紀錄、對 話記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判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李宏崎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 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謝順慈所交付之現金240, 000元,再依「徐晴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 成員,被告李宏崎已知悉至少有「徐晴渝」、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份子中「 面交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 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 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⒊茲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謝 順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全銜內容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 印信,惟此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政 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公證調查資金、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 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不得溯及適用。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27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240,000元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 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謝順慈所受之損失金額為240,00 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4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說代價是免除一期 的利息5000元?)答:是。」(見偵卷第160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相當於免於償還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此項未 扣案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 未扣案 此與下開編號2之書面合併印在一張名義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書面(偵卷第25頁)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之印文1枚)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240,000元 未扣案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43-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茂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見偵緝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本案餐廳不給 賒帳,即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致在場之餐廳員工及顧客 等公眾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實應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供稱當時喝醉,頭腦一片空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及 本案餐廳現場之員工即證人廖育汶、葉輝、林清棋等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出告訴、不請求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0號   被   告 賴茂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助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饗食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因故而對 本案餐廳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徒手持西瓜刀 進入本案餐廳後,持刀逼近本案餐廳員工與特定多數顧客,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茂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廖育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林青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82-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予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顧予媗與告訴人林鈺芸前係同事,其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酒嘉卡 拉OK,因故與林鈺芸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林鈺芸,致林鈺芸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審易-429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 伍萬捌仟玖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 (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 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8,8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16萬7,200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㈡之利息自112 年1月15日起算、聲明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自112年1月15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72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減縮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110年5月14日以後已無租賃 契約,或兩造租賃契約業因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嗣 於本院補充如認兩造租賃契約未經前開存證信函終止,亦已 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或11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終止, 並因此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4萬7,200元計算方式為補 充,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彭梅蘭於98年3月15日就 系爭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當月租金9,5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 2條約定如伊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支出律師費由上訴人負責 賠償。系爭租約於99年3月14日屆滿後,雙方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王志成、王明玲、訴 外人即王彭梅蘭二弟女兒彭成正自103年起擔任王彭梅蘭監 護人,三位監護人推派王志成與上訴人連絡,租金仍匯入王 彭梅蘭帳戶。其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伊與訴外 人王志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委由胞妹沈惠珠以其電 子郵件信箱(下稱下稱沈惠珠信箱)與王志成電子郵件信箱( 下稱王志成信箱)聯繫,要求王志成提供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租金匯款帳戶,雙方約定改將租金9,000元、公共費用(即 水費、瓦斯費、公共電費,下稱公費)300元、個人實際使用 電費(下稱電費)改匯至王志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王 志成帳戶)。伊於108年5月2日與王志嘉就遺產分割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由王志嘉將其系爭房屋持分轉讓伊,伊並於 109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仍持續委由王 志成與沈惠珠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套房租賃事宜,並因沈惠 珠於109年間以疫情為由請求減少租金,伊先後於109年6月 同意就同年3月、4月租金減收一半,又於同年12月同意自同 年7月份起租金調降為8,500元、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 電費另計),其後王志成每月寄送電子郵件表列未繳付租金 、公費及電費予沈惠珠,可見沈惠珠為上訴人就系爭套房租 賃契約之代理人。上訴人原依約給付房租、公費及電費,直 至伊於110年5月14日告知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要求重新 簽立租賃契約並調整租金,沈惠珠回覆抱怨調整租金無理由 ,此後即拒不給付,縱經伊同意暫以原租金計算,且按月以 電子郵件通知沈惠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兩造於110年5 月14日後因對於租金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已無租賃契約存 在。縱認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因上訴人於110年6 月15日之後未繳租金,伊分別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6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 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催告支付,再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伊復於同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支 付,並於同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套房,再於112年1 月11日、同年4月27日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再寄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兩造租賃 契約至遲應已於起訴狀繕本、或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送 達上訴人時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㈡給付 24萬7,2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 律師費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另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繼續系爭租約。 系爭套房出租事宜於98年3月至103年間先由訴外人即王彭梅 蘭之夫王忠華出面聯繫,嗣由王志嘉夫妻出面處理,均由王 忠華、王志嘉夫妻每月提供其上已填載租金、公費及電費之 通知單後,由伊依其上數額繳納,其後王志嘉委託其居住系 爭房屋同棟建物之親戚即訴外人彭莉雪處理租賃事宜;後續 王志成接手處理,均仍以相同方式通知租金、公費及電費, 伊再依通知內容給付。嗣王志成於105年8月1日通知王彭梅 蘭死亡,伊依被上訴人及王志嘉同意書,按王志成每月通知 改將租金匯入王志成帳戶。被上訴人與王志嘉成立和解,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 人仍持續出租系爭套房,伊亦於接獲被上訴人每月通知後匯 款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公費及電費至王志成帳戶。嗣因 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並要求提 高租金,伊請沈惠珠回覆不同意,王志成即不再依約通知應 付金額,伊亦因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同意伊 匯款至王志成帳戶,於110年6月15日以後未為租金給付,不 可歸責於伊,應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欠繳租金 為由終止租約。退步言之,依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之評定現 值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應為466萬4,290元,而系爭套 房約占系爭房屋9分之1,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法每月租 金應以4,319元為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8,8 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 額,應扣除伊已提存之租金7萬9,200元、系爭租約押金8,00 0元,另應扣抵伊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3頁) 。  ㈠王彭梅蘭前出租系爭套房予上訴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立 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 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王志嘉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見原審卷第448至451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見原審卷第4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有明定。而民法 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 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 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 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 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  ⒉查王彭梅蘭前將其所有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8年3月 15日簽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99年3月14日屆滿 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套房,王彭梅蘭並未反對,雙方 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屆滿 後,有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其所陳述自98年3月起均依王忠華、王志嘉夫妻、彭雪莉 填載之通知繳納房租、公費及電費,僅係雙方關於租金繳納 之聯繫,與其與王彭梅蘭是否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涉 ,是應認上訴人與王彭梅蘭間之租賃契約,係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 訴人與王志嘉共同繼承,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 受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套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 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0月 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嘉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 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不繼受原不定期租賃契約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而無同 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因繼承而繼受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及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發生 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無單獨排除民法第42 5條第2條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取。  ⒊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仍推由王志成傳送電子郵件給沈 惠珠,內容係回覆沈惠珠前於同年9月表示因疫情希望減少 房租,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 加公費8,400元計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 00元等語;沈惠珠再於同日回覆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 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 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等語;沈 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好的,非常感恩」,此有王志 成與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沈惠珠與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即 在沈惠珠信箱搜尋王志成郵件、在王志成信箱搜尋沈惠珠郵 件之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72頁、本院卷第369 至370頁),上訴人亦持續繳納上開每月房租加公費8,800元 及另加電費至110年6月15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已另與上訴人成立每月租金為房租加公費8,800元及另加 電費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租金為8,500元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套房租金為8,800元,電費 另外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7、404頁),與王志成與沈惠珠電 子郵件內容雖有區分房租8,500元、公費300元及電費等項目 ,但公費與房租均為固定等情合致,是兩造約定租金確為8, 800元,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因所有權人變更 ,要求簽立租約及調整房租為每月1萬2,000元加公費300元 、另加電費,經上訴人拒絕,可見上訴人已無意承受與王彭 梅蘭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於該日後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云云。惟兩造已於109年12月間自行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被上訴人並 無單方調高租金之權限,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調高租金,於 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之為由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套房租賃契 約於110年5月14日後即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7日(即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陸續催繳系爭 套房同年6月至9月、同年6月至10月、同年6月至11月、同年 6月至12月之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 件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8、342頁)。  ⒊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前開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且沈惠珠僅 是提供信箱讓王志成與上訴人聯絡,沈惠珠僅是轉達,並非 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然查:  ⑴依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王志成與沈惠珠間自105年8月1日至 11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65至370頁、原 審卷第115至124、135至139、142至145、85至99頁),可見 下列情況:  ①王志成與沈惠珠最早之信件為105年8月1日,王志成於該封郵 件表示王彭梅蘭過世,後續租金經繼承人討論改匯至王志成 帳戶,並列出上訴人105年8月份應繳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及電費金額等語;沈惠珠於當日即回信要求王志成再查證 上訴人使用之電費金額是否正確,並要求提供其他繼承人同 意轉匯至王志成帳戶之證明等語;王志成亦於同日回覆確認 上訴人於同年5至6月份使用電費金額及度數無誤,並表示會 準備換帳戶之證明等語。  ②王志成於同年9月4日告知上訴人9月份應繳之房租9,000元、 公費300元及同年7至8月份電費數額,並請上訴人連同先前8 月份未繳之費用一併匯入王彭梅蘭原帳戶;沈惠珠則於同日 回覆質疑電費度數與金額計算之合理性;王志成亦於同日告 知係依台電公布之累進電價表計算,並列出電費之計算公式 ;沈惠珠於同日回信「謝謝」等語。  ③王志成於同年10月3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0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等語。  ④王志成於同年11月7日通知1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9至10月份)度數金額。  ⑤王志成於同年12月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2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  ⑥王志成於106年1月1日通知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11至12月份)度數金額。  ⑦王志成於同年1月30日發信「沈小姐過年好,2月份房租$9,00 0+公費$300=$9,300,連同1月未付部分…共計$18,920,因連 絡不上令兄,煩請轉告」;沈惠珠即回覆「新年恭喜,抱歉 ,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王志成回覆「謝謝回 覆,不好意思,過年跟妳提這事…」等語。  ⑧王志成於同年2月28日發信告知3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加電費(1至2月份)度數金額。  ⑨王志成於同年3月3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4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並提供全體繼承人租金轉 匯同意書及王志成帳戶資料。  ⑩後續王志成與沈惠珠仍大致按月以郵件聯絡系爭套房相關事 宜。  ⑪沈惠珠於109年4月發信表示上訴人因母親生病至中部照顧, 於3、4月沒有住在系爭套房,可否優惠租金等語;王志成於 同年月26日回覆要與其他屋主商量等語;嗣於同年6月3日發 信表示同意3、4月份收半租、5、6月份回復為9,300元。  ⑫王志成於109年9月6日發信請上訴人繳納7至9月租金各為9,30 0元、5至8月電費197元;沈惠珠同日即回覆可否因疫情緣故 房租降價;沈惠珠再於同年月30日發信表示尚未收到降租回 覆,故尚未匯出房租;王志成於同年10月5日回覆表示同意 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加公費打折後8,400元計 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00元等語;沈惠 珠再於同日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 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 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 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沈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 「好的,非常感恩」。  ⑬王志成於110年2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分別發信 請沈惠珠轉告上訴人繳納1至2月房租及11至12月電費、3至4 月房租、5月房租及3至4月電費。  ⑭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發信告知「沈小姐您好,因所有權變 更,共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煩請轉告令兄,並告 知是否由您代轉或直接交給他本人,租房費用調整為NT$12, 000+公費NT$300+電費」,沈惠珠即回覆「王先生您好,房 租調整毫無道理,出租房子老舊從未處理裝修,而我們已承 租將近20年…不論屋主是何人,您也是屋主之一的話,實在 沒有理由調高租金的」等語。   ⑵王志成並以發送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王志成信箱),寄送 下列電子郵件至沈惠珠收受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沈惠珠 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47頁)。  ①於110年9月6日發送「沈小姐您好…關於簽約租金,還是希望 能依照原定(租房費用NT$12,000+公費NT$300+電費),考 量疫情可暫付目前疫情價(租房費用NT$8,500+公費NT$300+ 電費),差額六個月後再補足…6-9月房租$8,800×4+電費$1,4 47(5-8月)=$36,6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  ②於同年10月1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0月房 租及公費8,800×5+電費$1,447(5-8月)=$45,447,煩請轉告 令兄繳納…」。  ③於同年11月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1月房租 及公費8,800×6+電費$1,447(5-8月)=$54,247,煩請轉告令 兄繳納…」。  ④於同年12月7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欠繳如下: 6-12月(房租$8500及公費$300)×7+電費$1,447(5-8月)=$63, 0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等郵件。  ⑶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云云,然由其自 承沈惠珠均有收到過往王志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4頁) ,及上揭王志成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發送方式與王志成、 沈惠珠於110年5月14日前之聯繫方式並無不同,且111年4月 3日尚以沈惠珠信箱傳送郵件(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前開 抗辯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①上訴人提出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信箱檢索結果(見原審卷第 85至99、171至172頁),抗辯其並無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云云。然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雖未見110年9至12 月電子郵件,但亦無沈惠珠於106年1月31日所發送「新年恭 喜,抱歉,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之郵件(即上開 五、㈡⒊⑴⑦,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難認沈惠珠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為其與王志成之全部聯繫紀錄;而沈惠珠信箱檢索 結果,雖亦無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但與王志成電子郵件 內容比對,亦可見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亦無沈惠珠與王志成 於109年4月間聯繫紀錄(即上開五、㈡⒊⑴⑪),堪認沈惠珠信箱 檢索結果亦非完整,是由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及信箱檢 索結果,無從證明沈惠珠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  ②上訴人另抗辯由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可見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前方顯示「me」,可見王志成係寄給自己云云。惟參諸 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前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及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見本院卷第365至37 0頁、原審卷第115至124、97至99、171頁),可見前開五、㈡ ⒊⑴①所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郵件聯繫內容係王志 成先發送給沈惠珠、之後沈惠珠回覆王志成,再由王志成回 覆沈惠珠,但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人別為「me」、「js hen」、「me」,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僅顯示其回覆王志成 之該封郵件(由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部分信件內容可比對), 其目錄人別為「我」,可見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 ,並非寄件對象(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亦非寄件 對象),故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就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雖 顯示人別為「me」,並非表示該郵件寄送給王志成自己,各 電子郵件之實際寄件對象,仍應由信件內容所顯示之寄件對 象為判斷,而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之寄件對象確實均為「 000000000gmail.com」(即沈惠珠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0 8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110年9至12月 電子郵件並未寄送至沈惠珠信箱,而由兩造長期藉由王志成 、沈惠珠信箱聯繫系爭套房相關租賃事宜,則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繳納110年6月15日後之房租,陸續於110年9月6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至 沈惠珠信箱,已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此與沈惠珠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無涉,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上訴人另抗辯其不知悉房東為何人,無從繳納租金云云, 然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信件中表示「…因所有權變更,共 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等語,顯如同過往仍代表 房東與沈惠珠聯繫,上訴人如對此有疑問,亦可循如王彭梅 蘭過世時要求王志成提供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之模式處理,但 上訴人對於王志成催繳房租毫不反應,亦未要求王志成提供 全體房東同意書等文件,其嗣後以此為由抗辯無從繳納房租 ,非可歸責云云,自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經其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 止,業據其提出上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上訴 人抗辯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被上訴人因寄發110年9至1 2月電子郵件催繳上訴人系爭套房租金及費用未獲回應,於1 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套房地址(由上訴人原審答 辯狀之地址仍為該址可知其仍居住系爭套房,見原審卷第77 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信函於同年月2 3日招領,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信函信封可參(見原 審卷第113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 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上訴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其主張兩 造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23日終止,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為有理由。   查系爭套房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110年6月15日後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至 12月電子郵件催告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寄送 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時,上訴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9月,兩造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 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套房,自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於法有憑。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押租金云云,然兩造於10 9年12月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另行繳納押租 金,被上訴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王彭梅蘭、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及王志嘉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如前述,自無押租金可 供抵償,併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 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暨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理 由。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8,300元為 抵銷,為有理由。  ⒈系爭套房於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均已繳納完畢,且兩造於1 11年3月23日以後就系爭套房既已無租賃契約,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給付110年6月15日至 111年3月23日每月各8,800元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 付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每月各8,8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萬7,200元【計算式:110年6月15日 至112年1月14日共19月×8,800元=16萬7,200元】,暨自112 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3月後之相當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計算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 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 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 ,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 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 :「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 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 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 。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 ,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 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於109年12月 間已自行約定系爭套房每月為租金8,800元,就111年3月後 之相當租金自應依兩造約定計算,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 可取。  ⒊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並提出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69、489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代其支付此部分費用,得為抵銷等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2頁),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 互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計 算式:16萬7,200元-8,300元=15萬8,900元】。至上訴人抗 辯上開金額應再扣除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其已於112年1月31 日提存11個月租金9萬6,800元云云。惟按王彭梅蘭與上訴人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王志嘉繼受,其後未由 被上訴人繼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債 權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非屬可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上訴人提存之數額既非相當,被上訴人因此拒絕收 受,即難指為不當,此種不符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9年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10年6月15日之後即未給付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112年1月31日並非足額提 存110年6月之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亦未提存被上訴人 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所述電費,顯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 清償效力,其主張扣抵,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違 約致被上訴人因本件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乙節,固 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 )。惟被上訴人於和解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時,並不繼受王彭 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自無由再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兩造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2年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15萬8,900元 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上開㈡命上訴人給付15萬8,900元部分之利息減縮 至112年1月15日起算,就上開㈢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爰由本院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所 示,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18

TPHV-112-上易-819-20241218-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國清案發後,被告非但未曾慰問告訴人,且迄今未賠 償分文,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僅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 ,其犯後態度實屬相當不佳,不應率爾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林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 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連誠於警詢 、偵訊及告訴人林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關於「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林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第27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 明麗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明麗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 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 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鄭連誠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 邊徒步行走至路口,林國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鄭連誠,致 鄭連誠與林明麗均倒地,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林國 清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 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誠及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7

PCDM-113-審交簡上-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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