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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 68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家繼訴-13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家親聲-352-20241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淡漠、行為坐於 輪椅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因 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兄弟姐妹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1、7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監宣-26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OOO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自無受 刑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定是否 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尚難執此謂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任憑 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 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共31罪,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 第58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年10月,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抗告後經本院以1 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經原法院以本案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 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確定裁定不服(   詳本院卷第9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抗-84-20241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31至4 0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別重度障礙之情,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 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可醒轉 、外觀整潔,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具專心注意能力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略具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內容 貧乏,可能不具思考邏輯推理能力,無以得知是否曾有幻覺 、妄想,對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可能具備對人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及計算 能力,因重度至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不具財產管理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資格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又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監宣-460-20241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 治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點呼 其姓名、現在在何處,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 ,但無法說出醫院名字、民國,在計算100-7時回答200(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 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7頁);又參酌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語言可對答但 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時間地點無法完整辨識、人物可 正確辨識、注意力正常、記憶力顯著缺損、計算能力完全缺 損、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家 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母親及弟弟,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6、5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監宣-455-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 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 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 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 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 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 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 ,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 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 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 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 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 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 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 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 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 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 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 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 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 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 ,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 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 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 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 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 ,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 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 ),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 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 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 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 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 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 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 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 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20

SLDV-112-家親聲-359-20241120-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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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 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 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 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 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 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 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 ,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 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 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 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 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 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 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 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 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 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 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 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 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 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 ,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 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 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 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 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 ,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 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 ),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 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 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 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 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 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 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 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 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20

SLDV-112-家親聲-26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03分為緊急安置,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獲准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5、122號),A經媒合至寄養家 庭,聲請人請B參與親子會面交往並接受親職教育,但B稱已 於113年8月23日返回花蓮無法參與會面,亦無固定住所,迄 未接受親職教育,也無意願接回A照顧,復無親屬可協助, 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 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 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護-178-20241120-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於113年2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 )於113年7月17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女,惟此與 真實血緣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 證。而依上開DN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 TR點位皆無法排除温福來與A02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 子關係指數為5342268.40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 」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A01於113年7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A01既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 人於113年8月19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9

SLDV-113-家調裁-3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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