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
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
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
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
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
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
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
,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
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
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
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
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
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
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
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
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
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
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
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
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
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
,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
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
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
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
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
,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
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
),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
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
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
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
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
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
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
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
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SLDV-112-家親聲-35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