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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威錡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4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6-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54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遊園路1段 150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羽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煞 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表面傷口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2024-11-19

TCDM-113-交易-1882-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聲 請 人 張瑋凱 前列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瑋凱共同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蔡婕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張瑋凱以被告蔡 睿東及蔡婕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 人係於113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睿東於民國109年間,虛構臺中市政府 將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進行「臺中市西屯區 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邀約告 訴人張瑋凱參與投資,雙方乃於10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契 約書」,告訴人張瑋凱因而於109年8月21日、109年12月23 日,先後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00萬元予被告蔡睿東,然事後臺中市政府均無上揭BOT 案計畫,告訴人張瑋凱始知受騙。又被告蔡睿東明知本無付 款之真意,仍代表璽園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子即被 告蔡婕榆,下稱璽園公司)與告訴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駿瞬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 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駿 瞬公司承攬臺中港區西碼頭之工程後,每月估驗而實作實算 ,由璽園公司於次月28日前匯款予告訴人駿瞬公司。然告訴 人駿瞬公司施工後,於112年6月21日檢附文件向璽園公司請 款359萬628元,璽園公司卻無故拒絕付款,且告訴人駿瞬公 司於112年8月1日寄送予璽園公司登記地址之信件,因遷移 不明而遭退件。故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㈢就「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 計畫」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 的確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 登記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 一直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 書和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 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 實有1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 述投資開發計畫係虛構。告訴意旨雖指臺中市政府未提出該 BOT計畫等語,惟依告訴人張瑋凱及被告蔡睿東間簽立之委 任契約書內容以觀,甲方(即被告蔡睿東)係從適法性評估 、市場分析及可行性評估開始進行,其後才是製作投資計畫 書申請BOT,故依雙方之約定內容,被告蔡睿東本未必會實 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該BOT案,要視可行性評估結果而定; 且BOT案亦非政府採購法之政府公開招標,自不能僅以被告 蔡睿東未實際向政府申請BOT、或臺中市政府(或其下轄機 關)未有該BOT公告,即認被告蔡睿東自始無履約真意,而 難認該投資計畫係騙局。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 線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 園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 包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 公司,後公司才發包予告訴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 東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告訴人 駿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 璽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 攬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 部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 本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 包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 司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 瞞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 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 人)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 當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 他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告訴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 施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告訴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 但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 3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告訴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告訴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告訴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告訴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實足認璽園公司有 如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 他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告訴人 駿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 意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 11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 脫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 訴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 廖俊晟、陳怡如、周雅鳳、告訴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 定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告訴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 揭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 有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 僅憑告訴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 商(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 2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 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 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 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①「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條第1項,如欲經營或投資BOT 案,資格係限於「法人」,自然人並非適法之主體。臺中崇 德殯儀館是否欲遷移他址抑或原地改建部分,參照臺中市政 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可知,該平台參與者於109年1 月20日共同決議不通過臺中崇德殯儀館之遷移,顯見被告蔡 睿東所提系爭計畫實屬故意捏造、杜撰之事!且系爭計畫係 由被告蔡睿東以其自然人名義簽訂,並非以「法人」資格所 經營或投資BOT案,顯見被告蔡睿東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履行之能力、資格,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依系爭計畫「第三條:委任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蔡睿東既 已收取聲請人張瑋凱給付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 (即前置作業階段酬金100萬元、初審階段酬金100萬元), 則被告蔡睿東除提出系爭計畫外,更負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申請初審之責任,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未審酌上情,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且被告蔡睿東究有無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初審,乃應調查之核心,原處分書隻字未提,有調查未完備 之違誤。  ⒊被告既邀及聲請人投資,則臺中市政府是否受理系爭計畫, 涉及被告是否以不實資訊詐欺聲請人張瑋凱,惟原處分書並 未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況被告蔡睿東既涉自始以不實事項詐 欺聲請人投資,則所出具之計畫書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可能 僅是為了欺騙聲請人信其有履約能力所製作。聲請人委任律 師發文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函覆「查本局無受理 旨案相關計畫之申請,且本局未曾公開徵求本市殯葬設施BO T開發案」;聲請人亦曾向台中市議員服務處陳情,發函詢 問臺中市政府,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覆「本處未曾 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申 請」,該案亦經臺中市政府以新聞稿方式澄清,皆可證被告 蔡睿東從未依其所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計畫,遑論曾依 臺中市政府之要求進計補件程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⒋依委任契約第4-2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被告蔡睿東須在完成BO T案前置作業後(包含可行性評估內容、投資計畫書),向 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BOT案,在進入初審階段期間,始能請 求第二期款,而被告蔡睿東已要求聲請人張瑋凱支付第一期 、第二期款共2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蔡睿東,但被告蔡睿東 從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BOT案申請,其何以能再要求交付 第二期款?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應容有誤解。  ②「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契約):  ⒈依契約第四條、第九條規定可知,板模施工、鋼筋綁紮計價 均係「實作實算」,每月20-24日間得申請估驗款,況業經 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驗收無誤。聲 請人公司自可向璽園公司請款,原處分認定未審酌聲請人公 司業已向榮工公司驗收無誤及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 ,且被告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不願意給付工程款, 以此作收漁翁之利,有認定未憑證據、調查未備之違誤。  ⒉被告蔡婕榆、蔡睿東隱瞞本件轉包之經過,告知系爭統包工 程乃璽園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聲請人錯估而為簽 約,璽園公司其上還有兩層上包公司,而上包之數量直接影 響承攬的對價,惟被告等卻隱匿此重要事實,與聲請人公司 簽約,顯以不實事項告知聲請人,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 系爭契約,已構成締約詐欺之事由。  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板 模施工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費,另有112年7月12日於順森 召開之會議就系爭工程契約模板之計價方式進行確認,且在 會議記錄載明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得證明被告明知計價方 式,卻故意拒絕依約付款.顯有自始無意履約之惡意。  ⒋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就模板之計價方式為何,但自始即付款之 真意,刻意曲解工程合約之計價,更設立多家公司,以層層 轉包之方式脫產、卸責,惟原處分書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 、證人之傳訊,率爾認定被告拒絕付款之舉,與詐欺取財無 關,顯屬率斷,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惟查:  ①本件原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⒈就「臺 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 」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原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的確 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 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 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 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臺中 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實有1 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述投 資開發計畫係虛構。⒉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 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園 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包 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公 司,後公司才發包予聲請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東 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聲請人駿 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璽 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攬 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部 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原 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 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包 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 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 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瞞 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榮 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 )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當 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 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他 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聲請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施 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 被告蔡睿東辯稱聲請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但 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3 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 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 。聲請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 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 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 方(按:指聲請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 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 而聲請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 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 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 ,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 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聲請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 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足認璽園公司有如 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 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他 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聲請人駿 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意 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11 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脫 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訴 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廖 俊晟、陳怡如、周雅鳳、聲請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定 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 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聲請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揭 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有 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僅 憑聲請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商 (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證 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心證 理由,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雖依臺中市政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顯示就「臺中 市立殯儀館遷移計畫討論」於109年1月20日係不通過乙節, 然亦見臺中市殯儀館之遷建是市民關心之議題,有其潛在之 需求及商機。而被告蔡睿東與聲請人張瑋凱雙方於109年8月 20日係以自然人身分就系爭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簽立委任契 約書,並非BOT案本身,尚難認被告蔡睿東以自然人身分簽 立委任契約書,即有何不法。  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雖均函覆:未 曾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 申請等情,惟與被告蔡睿東於原署所辯:上揭投資標的確實 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謄 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要 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改 圖面等語,尚難認有何矛盾,所涉僅係被告收取款項是否依 契約約定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  ④工程施作實務層層轉包施工情形,並非少見。聲請人駿瞬公 司與璽園公司簽約承攬工程施作,自已評估系爭契約之施工 內容、對價及璽園公司(及負責人)之履約能力、信用、風 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處分,尚難以該工程係璽園轉包取得 ,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  ⑤聲請人駿瞬公司係於112年3月31日與璽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縱因給付工程款方式,雙方就契約約定有不同認知而產生 歧見,事後於112年7月12日由上包之順森公司召開會議就系 爭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進行確認採實作實算乙節,亦難以此 推論被告等於簽約之初,自始即有不履行給付之詐欺犯意。 雙方就施工價金給付之糾紛,應係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  ⑥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 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 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本件詐欺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 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 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進一步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有關被告 蔡睿東申請「台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之相關資料,即 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而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 蔡睿東以璽園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臺中市五義街殯儀館 用地殯葬設施BOT投資開發計畫(台中市北區)」之相關申 請資料,以調查證據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 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 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 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自-71-202411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31-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58-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18-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90-20241114-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証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22、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証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林豐証、「TOP」、「誠信」、「絞肉丸」、「蘋果」、「 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 不久前某時許聯繫陳可芸,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可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9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阮庭士(越南籍)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潮陽公園」男廁內,再由林豐 証依「TOP」指示,於112年8月22日8時許,前往該男廁內收 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嗣林豐証尚未提領或轉交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前,於112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神情緊張及該車副駕駛座下 方放置一可疑菸盒等情事,並詢問林豐証該煙盒藏放何物後 ,林豐証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 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豐証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可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TOP」、「誠信」、「絞肉丸」、「蘋果」、「丸子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於經警盤查,經警僅發現其神情緊張、煙盒等與詐欺 、洗錢犯罪並無明顯直接關聯,而尚無確切事證足資合理懷 疑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前,即主動提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 供警扣案,是應認其有自首情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遵期到 庭,亦堪認其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⒉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計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6,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73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9)。 2.阮庭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金融卡19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1(偵47427卷第47頁扣案金融卡清冊編號1至18、20)。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2。 2.經另案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3。 5 背包1個、全家Fami小物袋1袋、橡皮筋3袋、棒球帽1頂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4至5、7至8。 2.經另案宣告沒收。 6 讀卡機1具 1.即偵47427卷第46頁順位6。 2.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卷(偵47427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21至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偵辦林豐証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扣案金融卡清冊(第47頁)。 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5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5頁)。 ⒍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77至108、119至120、281至28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9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9至195頁)。 ⒏贓證物品照片(第201至202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3頁)。 ⒑113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⒒居留外僑動態查詢資料(第293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4號卷(偵21504卷) 阮庭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8頁)。 3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第41至51頁)。

2024-11-14

TCDM-113-金訴-2932-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32-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91-202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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