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徐瑞祥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均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送檢驗,」後補充「徐瑞祥於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採尿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於送檢驗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51 頁),可見被告於經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員警於強制被告到場 採驗尿液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應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 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徐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13年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 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5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壢簡-259-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王秀珍 相 對 人 LE TIEN DUNG(黎進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584-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毒品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與中央西路      一段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打方向燈,遂經警      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      緊張,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      禁物,經警採尿後,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自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149至 151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頁數 1 第三級愷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驗前總毛重30.65公克,驗餘總毛重30.612公克,純質總淨重27.0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6包。 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毛重64.80公克,總淨重48.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10包。 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37.44公克,總淨重26.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   被   告 邱子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及以每10包3,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 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而無故 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淨重28.816公克,總純質淨重27.087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總淨重75.74公 克,總純質淨重5.5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倢雖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事實,而未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及愷他命7包、咖 啡包2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壢簡-2580-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慧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於113年5月間、同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7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桃簡-3079-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羅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秀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余振㨗、原共有人王銀漢 、王仲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據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時、113年4月16日補正時具狀表示王 銀漢、王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日治昭和9年5月28日、38年7 月5日死亡,需追查其等之繼承人以利完成繼承系統表,經 本院再於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遵期補正。 惟原告經通知後,尚有如附表一、二之事項未完整補正或提 出戶政機關無從查詢之公文書等文件以資證明,且附表一編 號3所示王仲之再轉繼承人王發,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函詢 其拋棄繼承情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 月2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640號函覆,王發之繼承人 錢秋蜜、王偉哲、王少亭、王雪惠、王雪玲、王銹萍、陳品 伃、鄧趙緞、張王秀娥、王玉蘭、鄧秀琴均已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本院卷第257頁),致王發繼承自王仲之遺產陷無人 繼承之情形,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未以繼受取得王 銀漢、王仲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銀漢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王松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補正王松之子王朝樑、王朝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朝樑、王朝男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2 王君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遺產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君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3 撤回對於錢秋蜜、王雪惠、王偉哲、王銹萍、王少亭、王雪玲之訴訟,並補正王發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王發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4 追加鄧秀琴為被告。 5 撤回對於許金圍、許德權、許德縣、許炎平、許子涵、許宇潔之訴訟。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仲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王恭之次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王恭之次男亦為王恭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2 對於起訴後死亡之被告王壹和部分,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按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3 補正林王萍之配偶林丁木、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長男林嘉逸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林王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4 追加賴王碧華為被告。 5 補正王榮火及配偶陳寶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陳寶鳳為王榮火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6 追加邱文斌為被告。 7 追加鄭淑惠為被告。 8 追加簡讌茶之繼承人林信兌、林信孜為被告。 9 追加李春秋為被告。 10 追加丁氏玉為被告。 11 表明被告簡郁庭之法定代理人。 11 補正鄭簡月嬌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2 補正鄭王牙之長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鄭王牙之長男亦為鄭王牙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3 撤回對於鄭昭憲之訴訟。

2025-02-11

NTDV-113-訴-399-2025021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王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玖佰元, 及其中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促-1205-20250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 陸點伍捌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起至同年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 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66.58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1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詳毒偵卷第1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5號   被   告 楊朝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鐘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殯儀館之 停車場,以市價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玉佩一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換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包(總淨重共67.176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 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龍池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向暱稱「阿光」之人易得安非他命10包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1)、C0000000-0(編號2)、C0000000-0(編號3-10)】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4.3014公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編號3-10)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17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易-3726-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秀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秀淑於民國110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38-2025020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沛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 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補充、更 正為「……嗣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 燈,遭警攔檢盤查,董沛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補充「被告董沛睛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遭警攔檢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 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 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 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毒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毒偵字卷第95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9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公克。 淨重:0.745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8號   被   告 董沛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D室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沛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某處,向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明」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後,即攜持在身。嗣於113年7月2日下 午5時30分許,董沛睛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 三和二街,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1.00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沛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5公克,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原簡-187-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侑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2號   被   告 李侑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8日凌晨1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住處附近某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 路與實踐路口時,因於轉彎時突然停在路中,為警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審交簡-4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