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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1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2,08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8,677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2,087,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338,6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1-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0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美金1,000,000元,其中之美金802,2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02,292.45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 明確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0-20241212-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芸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6934-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大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6905-2024121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 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 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 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達 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 某時向宜蘭○○○○○○○○○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 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①113年3月15日、②18日、③19日,以本案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①王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 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壬○○、辛○○、己○○、子○○、乙○○、甲○○、丑○○、 丁○○、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 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 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 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 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 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6 頁至第24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壬○○、辛○○、己○○、子○○、乙○○、甲 ○○、丑○○、丁○○、庚○○、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0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78頁至第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 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13年8月1 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2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癸○○(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辛○○(見偵卷 第38頁至第55頁)、子○○(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乙○○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甲○○(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 頁)、丁○○(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庚○○(見偵卷第 162頁至第164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 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 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 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 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 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 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 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 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 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 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 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 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帳戶並 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 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 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率將 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聯邦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 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 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 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俞彤彤」、「朝隆客服-雯雯」聯繫癸○○,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林恩」聯繫壬○○,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志成投資名師」聯繫辛○○,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得操作Shopping 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 規畫總監」、「林天行」聯繫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知」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天剛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 Yoshi」聯繫甲○○,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詩寒」聯繫丑○○,佯稱得操作click 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李曉涵Tina」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 jscc-5」聯繫庚○○,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鵬飛」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2024-12-10

ILDM-113-原易-44-20241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緝字第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閔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閔玉娟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翼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①所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另蔡孟珊雖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前,已使用閔玉娟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將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46, 000元提領及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 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玉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43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鈁、陳怡仁、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蘇子鈁之轉帳紀錄 截圖、陳怡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蔡孟 珊之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②所示部分,蔡孟珊因遭詐欺,已於該 編號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 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 ,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 之款項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轉 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 惟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 份在卷可 稽(見金易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患有氣喘之家庭、經濟 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44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 金簡字第801 號卷第17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三①及編號三②其中46,00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 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三②剩餘款項4,000 元雖因王道銀行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 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44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蘇子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9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股票中籤,需儲值金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47分 136,000元 二 陳怡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心怡」、「良益官方客服- 月美」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57分 35,000元 112 年11月16日8 時58分 35,000元 三 蔡孟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郭曉慧」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①112 年11月16日9 時 ①50,000元 ②112 年11月16日9 時12分 ②50,000元

2024-12-10

CTDM-113-金簡-801-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弘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 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後 ,補充「,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附表編號11被害人潘欣儀部分,內容更正如附表A所示【此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自然人憑證、身證證、健保卡等資料 交予他人做為申辦金融帳戶之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但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本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 等資料交給他人,供申辦金融帳戶後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金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自 然人憑證、身分證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 用餘地。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A:(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更正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提告 11 潘欣儀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許 2萬4,985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1分許 4萬2,28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 ,在臺南市某處,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申辦金融帳戶之用,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證件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持上 開證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C帳戶),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煜、高明松、潘慧玉、黃雅婷、孫肖玲、凃韋君、 陳乙萱、李又靚、曾藴媺、簡君芮、潘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煜、高明松、潘慧玉、黃雅婷、孫肖玲、凃韋君、陳乙萱、李又靚、曾藴媺、簡君芮、潘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經過。 3 臺灣銀行113年7月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204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113年7月1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2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9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A、B、C帳戶係上網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辦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4 A、B、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A、B、C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 提告 1 黃獻煜 112年10月15日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 2萬5000元 A帳戶 是 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15時22分許 2萬5000元 2 高明松 112年9月22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A帳戶 是 3 潘慧玉 112年9月12日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8時8分許 2萬元 A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6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7時5分許 3萬元 4 黃雅婷 112年9月22日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A帳戶 5 孫肖玲 112年9月26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元 B帳戶 是 6 凃韋君 112年9月29日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B帳戶 是 7 陳乙萱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5日9時43分許 1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C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元 8 李又靚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B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C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9 曾藴媺 112年9月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0 簡君芮 112年9月30日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C帳戶 是 11 潘欣儀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06

KLDM-113-金訴-56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守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396-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申請 匯出賭金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 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匯至其王道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315元,為其賭博之獲利賭金等語,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8,31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昇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該不詳 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小,若押中可得賭注0.95倍賭金。 王上昇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 2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申請匯出賭金新臺幣8,315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2-05

CYDM-113-嘉簡-147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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