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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 盜行為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欲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市 消防局南寮分隊駐地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 剛所有之礦泉水1瓶,當場為王剛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 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黃雅威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05

SCDM-113-竹簡-1041-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謝明昆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不得抗告。

2024-12-05

SCDM-113-附民-770-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睿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移歸字卷第13、14頁)」、「被害人陳淨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移歸字卷第18、28至29、32頁)」、「告 訴人陳宛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移歸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被告余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45、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依 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 後,雖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 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飛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陳飛龍」),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店到店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 「陳飛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涵、陳宛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睿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睿涵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睿涵如附表編號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陳淨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淨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淨沁如附表編號㈡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宛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宛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臉書網站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宛葶如附表編號㈢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聲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余聲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與「陳飛龍」期約以7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張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起,向張睿涵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匯款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3元 ㈡ 陳淨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以陳淨沁友人名義,向其佯稱:因家中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㈢ 陳宛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向陳宛葶佯稱:付訂金可以先行看房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05

SCDM-113-金訴-758-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 112年12月3日10時35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10時35分間之某時許」;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6至27、47、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甲○○自新竹市○○街0000號2樓載運上開廢棄物棄 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 ,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1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 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 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業主委託我運送本案廢棄物,我向對 方收新臺幣(下同)10,000元,車資8,000元,剩下的是我 們的工資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惟基於犯罪 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 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 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 扣除成本。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堪認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 ,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0時35分前某時,與不知情之張雲翠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置於新竹市○○街0 000號2樓之廢棄家具、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復由甲○○駕駛不 詳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旁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2年12月3日前往現場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張雲翠之委託,載運上開廢棄物,嗣棄置於案發地之事實。 2.被告雖當庭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查,該文件所載清運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廢棄物產源為「柴橋路117巷56號」,與本案案發地有別,參之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尚稱:我會於月底前請永春企業社清理等語,是該文件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張雲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委託被告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已將案發地回復原狀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是否予以緩刑宣告,已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05

SCDM-113-訴-387-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宋國華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05

SCDM-113-附民-771-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李湘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 字第5457號卷第14頁)」、「告訴人李湘漪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 頁)」、「告訴人許明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 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告訴人許明順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37至45頁 )」、「告訴人謝明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5 3頁)」、「告訴人謝明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60至68頁)」、「告訴人宋國華 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5692號卷 第10至11頁)」、「被告陳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91至9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躍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湘漪所為 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李湘漪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宋國華、許明順、謝明昆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明昆「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李湘漪、宋國華 之金融帳戶資料,詐得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受騙後之匯款 ,均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 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收取包裹,對方每次會給予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作油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00元×2=200元),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知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林昱如」、「劉佳佳」、「陳鈺」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順風順水」、「林昱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由 「林昱如」於112年10月8日,向李湘漪詐稱:可加入聯邦專 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 湘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7-11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 再於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 取前述包裹,後交與「順風順水」指定之集團某成員拿取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林昱如」於112年10月21日,向宋國華 詐稱:可加入聯邦專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 提供帳戶云云,致宋國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8時59分 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東市○○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門市寄送至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7-11 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9分許依「 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取前述資料,後交與「順風順水」指 定集團某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宋國華、李湘漪 、許明順、謝明昆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華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湘漪、許明順、謝 明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順風順水」指示收取前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湘漪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宋國華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貨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表 被告收取證人宋國華、李湘漪遭詐騙寄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順風順水」、「林 昱如」、「劉佳佳」、「陳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05

SCDM-113-訴-31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欣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49、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内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其配偶張秀蘭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郭春敏等5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春敏、林麗貞、吳岳修、劉緹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林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將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郭春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春敏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春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之轉帳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麗貞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岳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緹誼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證人張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遭私自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八) 1.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均於112年9月6日起遭匯入不明款項之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0 郭春敏(告訴人)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敏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13時2分許 10萬4,600元 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0 葉信甫(被害人)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甫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 112年9月11日9時44分許 4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林麗貞(告訴人)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貞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吳岳修(告訴人) 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岳修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劉緹誼(告訴人)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緹誼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2024-12-05

SCDM-113-金訴-774-2024120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田祐任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04

SCDM-113-竹簡附民-116-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原 告 廖唐毅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英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8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開庭審 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宣 判,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 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 電子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03

SCDM-113-附民-1165-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貴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貴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貴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 字卷第11、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 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諭知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03

SCDM-113-聲-11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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