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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陳茂俊、吳守正、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本所及員山辦事處、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文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蔣萬安、蔣孝嚴、蔣孝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無父無母於私立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嗣民國77年間於婦幼醫 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產時生下一子 即訴外人曾俊棠,然實則當日原告所生育者為雙胞胎,原告 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原告前配偶曾文章於電話 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 陳茂俊係另一子曾俊棠出生證明上具名之醫師,應係負責原 告接生事宜之醫療人員,然於接生過程與後續將子女歸戶時 有過失,導致原告其中一名子女未為出生證明,無法登記為 原告子女,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吳守正為當時之婦產科主任 ,而婦幼醫院係該醫院相關醫療人員之僱用人,均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曾俊棠及另一名雙生子為蔣家親生後代 ,曾俊棠一出生就會開口說話,及沒學過日文卻會說日文等 ,可證其為已故蔣中正之投胎轉世,其與曾俊棠生來被賦予 使命及天命,係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當時所生產為雙 胞胎一事。書名為「中國第一家庭」一書中所載蔣家第四代 為77年間,原告直覺猜測即為曾俊棠。而蔣萬安、蔣孝嚴及 蔣孝慈等人均非蔣家親生,為冒牌蔣家後代,其等以不正手 段取得現有姓氏。原告前夫曾文章與蔣萬安及蔣孝嚴、蔣孝 慈一眾人等,聯合義光育幼院之前後院長,及其他有權人士 、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有關機關聯合隱瞞原告,侵吞蔣 家遺產,共同犯侵占罪,自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82條、第 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第197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 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即「尋根」、主張自己 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等理由提起訴訟,而多次遭法院駁回, 此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以附表臚列甚詳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10),卻仍一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事 實,即自己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其子為蔣中正投胎轉世, 其所生為雙生子,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遭侵奪蔣家 之財產等理由提起訴訟,而經本院駁回(即附表編號11、12 );甚至前已因濫訴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 10年度訴字第5819號、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 第873號先後各裁定裁罰1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顯 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原告前以陳 俊茂、婦幼醫院為被告,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即其於77年 間生子,其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其前配偶曾文 章於電話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 存在,然負責原告接生事宜之婦幼醫院醫療人員陳茂俊竟過 失致該名雙生子未有出生證明等節,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 8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然本件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 世應為蔣家後代,且尚有一雙生子,而遭被告等機構、機關 及有力人士等合謀隱藏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 償,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 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被告 裁判/撤回情形 1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8年3月15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察局單位、陳明麗、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及警察局單位、北市市政府單位、二樓社會局單位、一樓衛生局單位、五樓勞工局單位及九樓民政局單位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基隆市戶政單位安樂區及中山區戶政單位、曾文章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4月29日 陳明麗、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馬英九、郝龍斌、蔣孝嚴、蔣萬安、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108年5月20日 私立義光育幼院等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8年度醫字第38號 108年9月18日 李世美、李其順、胡大興、曾文章、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馬英九、郝龍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警局、臺北市婦幼醫院、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 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109年2月10日 曾文章、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6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09年3月19日 曾文章、陳茂俊、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 、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 古亭區) 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 、7 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之,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7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 109年11月2日 胡李世美、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章孝慈(歿)、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 原告因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8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110年2月19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9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9 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 110年6月30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及郝龍斌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0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110年9月28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1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2年8月31日 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臺北市政府、蔣萬安、臺北○○○○○○○○○、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新北○○○○○○○○、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2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113年3月15日 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2025-01-08

TPDV-113-醫-2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穎(下 稱被告謝佳穎)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 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謝佳穎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謝佳穎上訴意旨略以:惠請考量被告謝佳穎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獨力扶養父母及分別就讀小 二、小一之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復非本案主謀,且犯 後坦承犯行,暨持續連繫合法廠商而已提交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態度良好各節,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 、84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乃有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佳穎為牟獲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 ,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 置,所為有所不該。甚且,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開挖土方,並將被告謝佳穎所(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採樣送驗後,檢出「超過有毒重金屬標準值即15mg/L」之重 金屬銅(詳原審卷一第415至432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暨附件參照) ,可見本案乃含有害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之廢木材等得分 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均更為嚴重。惟念被告謝佳穎於 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 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仍 未合法清理(原審卷一第309、347、365頁所附之被告謝佳 穎歷次刑事陳報狀依序陳明猶在進行廠商比價、與廠商議價 中、與廠商研議簽約中等節參照),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減輕。斟以被告謝佳穎曾違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然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謝佳穎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謝佳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所載),及檢察 官、被告謝佳穎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謝佳穎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謝佳穎之量刑,顯就被告謝佳穎上訴意 旨所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 獨力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犯後坦承犯行,且 表達清理意願而態度尚可」等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連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均 已充分審酌,無一遺漏,且該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復較諸處斷刑下限僅略加有期徒刑4 月之刑,對比原審所認定本案乃具「有毒重金屬超標」之情 ,實屬偏輕,而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末原審於113年7月29日 宣判,距本案繫屬原審之112年4月27日,已長達1年3月餘, 如以本案乃早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查獲計,期間更長達1年 7月餘之久,苟被告謝佳穎確有意積極處理本案之廢棄物, 其焉可能迄原審宣判猶遲未與合法清理廠商簽約?至被告謝 佳穎雖於本院審理中空口陳稱:已送出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 ,惟其既另一併陳稱:我付款8萬元予廠商後,廠商只有致 電跟我說已經提出清理處置計畫,但我自己沒有任何書面資 料,廠商說環保局還沒核定,所以完全沒辦法進行清除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謝佳穎對於清理處置 計畫內容實漠不關心而態度消極,是被告謝佳穎執此求予再 從輕量刑,不過是其主觀之期望意見,尚非適法,更難以此 認原審對被告謝佳穎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謝佳穎首揭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錢偉強、鄭富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前者未據上訴 ,後者則於113年8月8日向原審遞交上訴狀後,旋於同年10 月9日向原審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KSHM-113-上訴-81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55、4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級清除機構,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丙○○為長毅公司之負責人,甲○○○○ ○○○○○ (泰國籍,下以M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乙 ○○○ ○○○○○ (泰國籍,下以P男稱之,由本院另行 通緝)則為長毅公司聘僱、由丙○○面試之員工。丙○○明知長 毅公司雖領有合法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0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M男、P男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應予更正), 將廢電線蒐集並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區內,復 於同年8月17日起,指示M男、P男在上開廠區內,以小刀等 器具分離前揭蒐集而得之廢電線的塑膠及銅線(M男、P男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9日14 時35分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5555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M男、P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555卷第5 0至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555卷第28至34、35、36至38頁) ,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 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 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 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有貯存廢電 線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 坦承,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而被告丙○○為被告長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長毅公 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長毅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 數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3年2月至8月間,所犯 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等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M 男、P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案廢棄物 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45555卷第29至3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 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損及政府藉嚴格 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 為長毅公司負責人,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之工作、已 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長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 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及被 告長毅公司資本額及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長毅公司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 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 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 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長毅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 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丙○○供陳在卷(見偵45555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PCDM-113-訴-84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陳信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 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 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 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 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 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 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 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 )。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 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 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 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 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 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 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 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 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 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 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 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 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 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 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 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 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 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 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 ,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 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 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 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 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 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 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 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 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 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 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 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 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 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 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 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 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 、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 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 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 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 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 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 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 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 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 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 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 、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 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 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 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 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 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 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 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 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 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 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 、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 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 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 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 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 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 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 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 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 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 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 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 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 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 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 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 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 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 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 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 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 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 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 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 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 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 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 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 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 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 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 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 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 ,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 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 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 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 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 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 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 。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 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 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 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 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 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 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 ,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 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 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 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 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 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 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 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 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 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 ,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 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 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 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 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 ,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 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 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 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 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 ○○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 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 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 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 「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 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 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 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 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 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 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 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 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 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 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 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37-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堅 陳聰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聰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9年7月25 日」修正為「109年7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 堅、陳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1份」、「資 源回收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堅委託同案被告袁穗榮(另經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大貨車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聰基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張志堅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 被告陳聰基所提供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陳聰 基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張志堅與同案被告袁穗榮,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 告張志堅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衡酌 其所棄置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2人亦非藉由 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 物已由被告被告2人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張志堅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及資源回收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131頁),足認被告2人有意彌補 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2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張志堅有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聰基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 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張志堅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種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要其 扶養;被告陳聰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聰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陳聰基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可見被告陳聰基犯後 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陳聰基一 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聰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陳聰基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陳聰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聰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陳聰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張志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堅(綽號:阿順、張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因在 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擔任散工,見該工廠有棧板、塑膠、紙 、電線、鐵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認有回收變現之價值,明 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某時聯繫陳聰基,委託陳聰基尋找可暫時放置上開廢 棄物之場地,陳聰基復於同日詢問賴如誠(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否借用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 暫放物品2至3日,賴如誠即表示應允。上開商議底定,張志 堅即與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袁穗榮(另為緩起 訴處分),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張靜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車主:袁穗榮),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 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復由陳聰基與張志堅、袁穗榮會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上開河川地, 陳聰基明知袁穗榮所載運之物品,顯屬廢棄物,竟仍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張志堅、袁穗榮得以該地作 為放置廢棄物之場所,袁穗榮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 至上開河川地上,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路過民眾發現 ,隨即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檢舉,該分署人員即於 同日17時16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查發現上開 河川地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委託被告袁穗榮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被告陳聰基帶領前往上開河川地堆置之經過。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其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劉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袁穗榮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方式。 ㈦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3年4月20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國土匯測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2月7日、113年4月20日到上開河川地稽查之結果。 ㈧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證明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前第四河川局)所有,並由同案被告賴如誠申請使用許可之事實。 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行記錄軌跡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3年2月7日先自臺南市前往臺中市,復於同日14時4分許,出現在上開河川地附近,並於同日15時28時離開之事實。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朝貴報案之過程及指訴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志堅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 為故意犯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6

NTDM-113-訴-171-20250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112010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縣○○鎮○○路10-1號(草屯鎮中潭段353、357、358 及2690地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土石加工業, 屬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業經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府 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 年6月29日期間執行廢(污)水貯留處理設施試車及功能測 試。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函轉民眾陳情,於112年5月2日派員至烏溪○○縣○ ○鎮○○段,省道臺14線中正路(粗坑橋前)經砂石場往河道 方向稽查,發現原告之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 於廢(污)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5,000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99毫克/公升(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mg/ 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核認原告未取 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且放流水超過標準,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從一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府授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萬1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 以11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而烏 溪河水本即混濁不堪,採樣結果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尚非原告所產生:  ⒈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採樣 水體含有流經與未流經原告廠區之烏溪河水。  ⒉系爭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該處之烏溪河段,000年 間發生公共工程非法傾倒大量土石,有民眾日報000年7月19 日「鳥嘴潭人工湖棄土違法堆烏溪陳淑華踢爆水利署鑽漏洞 罔顧環評」報導可查,又112年7月4日聯合報「草屯鳥嘴潭 工程土方倒烏溪惹議」之報導指出,「南投草屯鳥嘴潭人工 湖年底完工,工程挖出的土方在烏溪行水堆置」、「鳥嘴潭 工程規避環評、生態檢核,將大量土方倒在烏溪內」。是自 000年至112年期間,系爭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 混濁不堪、遭受污染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所採樣之水體 ,既含有流經與未流經系爭廠區之烏溪河水,而烏溪河水本 即有混濁不堪、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等情形 ,則被告採樣之水體,其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 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被告採樣時未將水體係含有懸 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烏溪河水等因素予以排除,率爾認定 原告排放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廢(污)水,事 實認定已有違誤。  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中所 謂廢水,依同法第2條第8款係指「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所 謂污水,依同法第2條第9款係指「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被告所採様之水體,雖經檢驗有高度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惟其含有原本已受污染之烏溪河 水,業如敘明,則檢驗結果所謂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事實:   原告既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工程施作 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中更載明「 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未就 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實已給予原 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許可,自難 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之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之裁罰計算有誤:  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萬1千元,無非以原告違規態樣點數 共59點,扣除減輕點數20.65點後,得出處分點數38.35點, 再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為其計算方法。然而,原告違規態 樣點數中,其中6點係來自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規模「300≦Q<50 0CMD」,且嚴重違規之項目;其中5點來自原告排放於地面 水體。上開6點及5點,係因原告違反本法第14條「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予列計,但 原告既已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64671號函 准許排放,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事,前經敘明 ,此部分之列計顯有違誤。  ⒉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其中48點係因原告有超過管制標準「C2≧ 50倍」之違規計40點,再依「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 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乘以1.2倍計算得出。「 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但原告 之排放係經被告核准,前經敘明,尚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之情事,則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以外,並無 所謂「其他條文」之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 ,從重按1.2倍加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而已。  ⒊又「假設」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外,亦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違規。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六(二)亦明定「一行為同 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 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原 處分既認原告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毋 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至為明確。則被 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計6點及5點,明顯不 符前揭行政罰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不予列計之規定,自屬有誤。  ⒋「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之情 形,然原告之排放,係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准許,被告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 可文件有任何指示,且其准許原告排放,旨在測試設備正常 運作與否,均經敘明,則原告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設備所排放之放流 水如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顯係受到被告混淆誤導所致 ,非屬有心之過,情節至為輕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減免處罰。  ㈣原處分所援引之放流水標準有誤:   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浮固體之標準為 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 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50mg/L,而 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參,自應適 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L之標準, 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㈤訴願決定與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放流水採樣符合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 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採樣與保存第3項規定:「採樣 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 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 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 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 氧量/最長保存期限/7天」、「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天 」。  ⒉按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水中 固體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 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 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⒊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四、設備及材料(二)採様設備1 .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 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參本院卷第24 6頁)。  ⒋按「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 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參照。  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執行 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 測方法,則檢測後所示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檢測結果均 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事業有 違規使用之情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據此 依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即有違 誤。    ⒍查原處分並未提出本件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 保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 言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 檢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 瓶?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 2℃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 照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此部分為被告之舉證 責任,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 污染之行為。  ⒎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2個沉沙池, 依據原告的試車製程,要經過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 而經過沉沙池後的水體再進行採樣方符合法令規定,換言之 ,被告並不是再臨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排放之水僅包含洗選砂石用水不會污染 水體,並無可採,原因是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 告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金屬礦物製 品製造業,並非專以疏濬砂石為原料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 不當,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撤銷訴願決定:  ⒈公司與工廠形式上登記資料與事實上經營業務並不相同,此 為常見情形,一般情況下,會計師都建議公司之登記資料的 經營業務範圍應大於事實上經營業務範圍,以便公司日後要 改變或拓展業務所需,減少變更手續,但這不代表公司事實 上有經營此類業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確實沒有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111年12月〜112年4月損益表與銷 售月報表可證,訴願決定徒以形式上登記資料認定,有應調 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63、164條規定,請法院命被告說明以下事 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於系爭放流口進行採樣時是否符合正當程 序?  ⒉請被告提出採樣的全程錄影,不得剪接。  ⒊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  ⒋採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 構,該容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 有依照規定保存?  ⒌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紀錄?  ㈧被告採樣點係位於沉沙池前,當時試車廢水尚未經過兩座沉 沙池沉殿,即被告採樣點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7條第1項,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  ⒈現場採樣人員即環保局劉冠佑向被告法制處表示其順著烏溪 的污染溯源,發現是原告工廠內廢水自排放溝渠流至廠外, 惟查,近年來草屯鳥嘴潭工程土方傾倒烏溪導致烏溪水流混 濁,故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在下游看到烏溪水流混濁是第三 人傾倒或下雨導致泥沙淤積、回堵,此部分顯然與原告無涉 。  ⒉劉冠佑稱採樣是在原告的工廠外,廢水流入溝渠前的排放口 採取水樣,並提出照片為證,劉冠佑再於法院開庭證稱稽查 當天有空拍機,然並未看到環保局提出空拍機影片證明原告 有排放廢水至烏溪,反而,依照劉冠佑證詞,其係在農園旁 邊的溝渠進行採樣,且採樣的樣品(廢水)並未進入農園溝 渠,換言之,被告取樣點是在廢水正要進入第一座沉沙池之 前,且廢水經過兩座沉沙池後,懸浮固體會沉殿,沉殿後的 水可灌溉果園,既然被告採樣點並非是廢水進入前農園溝渠 或烏溪河道,而是在進入沉沙池之前,且原告的農園溝渠採 開放式,可能受天氣等環境因素干擾,即被告採樣並未符合 「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 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要件。  ㈨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至原告工廠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被告並不是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㈩被告提出乙證9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採 樣是否合法:   乙證9非法排放通報影片,並不是位於原告的廠區的流放口 ,即拍攝時間、地點均不明,無證據能力。就算有證據能力 ,也無法認定有違規排放超標或為原告廠區所排放。   被告雖聲稱採樣過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  ⒈本件採樣水體PH值符合標準,故被告是否有檢驗PH計,與本 件無關。  ⒉耐酸瓶無清洗紀錄,僅憑一張時間、地點、清洗方法以及是 否為本件採樣的瓶子均無法確定的照片,無從認定瓶子符合 規定。至於被告後來提出的瓶子檢驗報告,還是無法證明這 是本件採樣的瓶子,況且收樣跟測試的時間分別是2023年11 月24日、1月24日至2月6日,距離採樣時間2023年5月5日都 是至少3個月前的事情,這3個月中間該瓶子有使用過嗎?還 是一直放在倉庫?有妥善保存嗎?都沒有任何證據,無從證 明系爭採樣的瓶子符合規定。  ⒊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放置於暗處,無從用乙證3稽 查紀錄表證明之,因該紀錄表只有測水溫,不能證明被告有 依法全程保存4℃並放置於暗處。  ⒋實驗室於112年5月5日收樣,採樣是5月2日,無從用實驗室5 月5日檢測溫度是2度去證明於5月份之夏日,從烏溪郊外到 實驗室將近96小時都依法保存在4℃暗處,況且,被告並沒有 提出現場採樣之全程錄影影片,故被告拿毫無相關的文件與 並非全程採樣的影片去證明採樣與保存過程合乎法律規定云 云,並無理由。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自排放廢(污)水,原告顯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又被告採樣及適用之流 放水標準均無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之廢 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原告 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申請 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 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僅同意原告「新 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未同意原告廢(污 )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告未領有「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之情明確,原告顯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其次,被告所核准之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係為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 試車,非為原告所稱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試車 ,被告均未提及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 放,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⒊承上,稽查時依原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內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砂石 所指來源廣泛,並非為原告所稱「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是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土石加工業、懸浮固 體之管制標準為50mg/L,被告依此所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 是以,依據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 1,099倍及0.99倍,原告所為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又本件進行空拍稽查後發現排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 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 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 )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 原告未取得許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 業,且稽查報告以及當下採樣之過程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 並於稽查報告簽名,是採樣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係於烏溪附近 之河道採樣,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⒌是原告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為排放廢(污)水,排放水檢 測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屬嚴重違規,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及第14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裁罰計算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 適用:  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 三及其備註六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4條 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 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 為環境部)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 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對 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時,應探究 造成違規之行為是否具關聯性,若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點數計算時僅需考量基本點數、排 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之點數。」。本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三及其備註六規定,從重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未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4條之點數,即本件僅有計算違反第7條之點數,非如 原告所稱有加計違反第14條之點數。  ⒉復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罰鍰 計算表,就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 留許可文件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又原告屬嚴重違 規,故規模之點數為6點﹔影響排放至地面水體烏溪屬乙類水 體,點數為5點,皆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應計算之基本點 數(此亦可詳原行政處分卷宗之裁罰計算表),並非係原告 所稱之違反第1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而列計6點及5點,原告所言顯屬誤解。  ⒊又原告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同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已如前述,核屬「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 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被告之計算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 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裝備所排放之流放水如超過流放水 標準仍應處罰,得依行政罰法但書減免處罰云云。  ⒌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 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⒍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後續於112 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並命全部 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亦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 習課程。另依原告112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112年7月3日) 穎陞水字第11207001號來函之陳述意見說明,原告自訴針對 違反事實無陳訴意見,且提出改善處理設備及降低「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申請廢水產生量等環境改善作法,其內 容亦提及原向被告申請之許可文件廢(污)水水量為300CMD 。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文件所示,已明確知悉稽查告發內 容及應改善至廢水貯留回收不外排之作法,故原告辯稱不知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及測試設備排放放流 水及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之說法,實為狡辯之辭,原告 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已具備不法意識。原告所 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處分點數及處分基礎之計算及依據:  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八。」、「(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 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從重依第7條處罰,故 被告依此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又計算點數有基本 點數及違反規定之點數,其中基本點數包括規模及影響。  ⒉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日至該河段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排 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 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 ,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又 該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屬乙類水體。關於 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且本件原告所非法排放之廢 (污)水,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四及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10 99倍,顯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之規模部分係以 6點計算,排放之水體為乙類水體為5點,本件計罰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⒊就原告非法排放之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係土石加工業,其管制標準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 ,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制標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中其他水質項目,係以超過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以本件言,原 告違反倍數最高者為懸浮固體,其超過管制標準之濃度1099 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 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  ⒋是以,本件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扣 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得出處分點數為38.35點。  ⒌承上,原告事業係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八及其備註一,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其非法排放之廢(污)水超標管制標準10 99倍,屬嚴重違規,故就處分基數以60,000計算。故本件被 告裁處原告2,301,000元(計算式:38.35×60,000=2,301,00 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自無 違誤。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正當程序為採樣云云,然被告於稽查前 已於辦公室完成PH值儀器校正、採様瓶亦屬耐酸性瓶預先清 洗採樣工具,現場即得依規定直接採樣,且稽查時即有採様 紀錄附表,其上均有記載現場檢測項目及保存方式,並請事 業代表於稽查紀錄簽名,其後並將採樣樣品送往環保局檢驗 實驗室,並有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收紀錄表 ,亦均有樣品檢測報告等,並均依據採樣時之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為採樣,足證採樣、檢測流程均符合規定。且送驗過 程中,樣本均以4度環境冷藏於暗處,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正 當程序之情事。  ㈤原告雖稱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兩 個沉沙池,依據原告試車製程,要經過沉沙池才會排放到地 面水體,被告採樣非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被告僅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 」,未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 告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水,應依據被告同意之「新申請廢( 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內容,將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 水全數貯留並回收使用,而不得排放,原告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卻稱廢(污)水依其試車製程要經過 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更證原告自始即具非法排放廢 (污)水之犯意。  ⒉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該判決之原告領有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背景事實亦與本件大相逕庭,無法比附援 引外,且其判決理由所提到認定不符合「該廢(污)水未受 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 降解污染物」之要件,係謂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地點距離其排 至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尚有廠內之雨水溝6.8公尺。然依 原告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明顯位 於廠區外,非廠內所設置之沉砂池,其實為原告廠區作業廢 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 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為農園溝渠,自非所謂之沉沙池,原 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為原告廠區 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此採樣點尚未 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 所言,於其所謂「沉沙池」(即農園溝渠)採樣者,才會受 到外在干擾,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㈥原告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之圖示及耐酸瓶之檢驗報 告書已陳報在卷。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可 知,被告採樣過程其樣品皆依規定,以塑膠瓶於4℃冷藏於暗 處貯藏,並經原告事業代表簽名,復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所載,被告 自採樣過程到收樣檢測期間,樣品、步驟皆有合乎規定,並 詳細記載,是以被告採樣至檢測期間均符合相關程序。  ㈦原告雖謂被告採樣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報告經 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未發現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210. 58A)」之處,原告自應就被告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 符程序有所舉證,並說明如何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信 、正確性,是原告仍執一己之見謂被告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 ,顯屬無據。  ㈧原告仍執著被告樣品保存不合程序,然被告樣品符合保存方 法,此除有稽查紀錄及收樣紀錄可證樣品之保存方法均係依 相關規定辦理,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 5號判決:「況原告上開被告未詳實登載、應提出採樣至送 驗過程有全程有依法冷藏保存等證明之爭執,亦據被告陳明 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 原告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原告之問題( 本院卷2第181頁之筆錄)。是則,原告上開主張,究竟有何 足以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性、正確性,實有不明,尚 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及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至應檢測項目為懸 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需要量500m 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對照本件稽 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 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 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 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 ,稽查人員採樣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 疑稽查人員之訓練與採樣,並無可採。」,顯見原告僅係以 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取得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 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  ㈡被告稽查及採樣程序是否均符合規定?檢測有無超過放流水 標準?所採用之標準是否正確?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 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環境 保護局112年5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被告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9、21-28、73-112、127-128、167-179、181、20 7-210、441-442頁、訴願卷第17-19、25-27、44-49、50、1 98-2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 :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 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 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 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 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 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 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 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 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 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 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 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 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依據上開規定 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 ,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 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 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 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而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該 法所定之處罰,原則上亦應由上開主管機關為之。事業排放 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除得處罰鍰外 ,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參照附表三事業(不含畜 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 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 )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 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6……(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 為者,本項不予計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 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乙類/違規點數:5……三、 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 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40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B):B=A×l.2。……」(本院卷第379-382頁),「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 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 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 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 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 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 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院卷第391-392頁)及附 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 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事業……嚴 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 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 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本院卷第409-411頁),第3條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 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 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 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 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 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參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 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 值:「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懸浮固 體/現值:100;50/150(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 料,無涉及土石採取者。但不包含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者。 )」(本院卷第401頁),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 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上開規定均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 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 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規定:「(第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2項)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 (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8小時。(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 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 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 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 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 數):2。」  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行為人同時 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裁處。  ㈢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系爭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 之廢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 原告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被告於112年5月2 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被 告於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作業,取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 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有 被告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112年5 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總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 )、個人工作日誌(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 4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可稽 。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遂裁處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有據 。  ㈣雖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以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 ,工程施作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 中更載明「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 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 準」,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 實已給予原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 許可,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排放之違法情事等云。然按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六)貯留廢(污 )水。……(八)回收使用廢(污)水。……(十)排放及其他 廢(污)水管理。……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 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 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 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十、廢(污)水回收使 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 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顯見,廢(污)水貯留及回收 使用,並不包含以管線排放之行為。經查,被告固以被告11 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 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本院卷第441頁),然該 函僅同意原告在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含水措工程計畫 書及試車計畫書)申請案中,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完成水措 工程施作及試車,並非同意其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此觀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之 記載即可知(本院卷第74頁)。依該內容非但許可項目不同 ,且准許之具體內容亦僅限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的施 作及試車,遠不及於廢(污)水之排放行為。至於該函文說 明欄第5項記載:「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 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 合納管標準……」等語,乃係指不得有違反「進行水措工程、 試車及功能測試」目的之行為,並非准許原告可恣意排放廢 (污)水之意,尚難執持此用語主張其已取得廢(污)水排 放許可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 委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採樣地點為原告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 ,自111年至112年期間,原告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 而有混濁不堪且遭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 檢驗後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 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 為;又被告並未提出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保 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言 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檢 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 ?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2℃ 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照 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無 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而於112年5月2日派員稽查, 至陳情點排水口見混濁泥水,遂溯源向上追查,發現系爭廠 區排出廢(污)水,隨即採集樣本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參,並有稽查當 日112年5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採樣照 片(本院卷第173-179頁)可佐。從現場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設施發現,現場有多座設有開口之貯水池,實際上並 未貯留而流至廠外,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 第171、173頁)。又本件稽查過程,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 及採樣人員劉冠佑113年7月2日到庭證稱:「……主要是有接 獲民眾的陳情案件,本案有砂石黃濁的水排到烏溪這邊,所 以我們跟其他幾位稽查人員到現場,先以空拍機確認,確認 黃濁的水有流入烏溪河道,依照這個往上追查它的上游及來 源,直到某些地方被樹木遮住,空拍機無法再確認,就以徒 步的方式確認一個排放口流到附近的農園旁邊的溝渠,現場 人比較多,要請事業單位派人過來,我親自爬到駁坎比較高 的地方,駁坎上面是場內砂石車通行的道路,確認水流向的 部分,往上追查確認流向是從原告場內流出去流到農園旁的 溝渠,所以確認完後事業代表有到現場,我們告知他們我們 的單位及來意,就開始進行採樣作業,那個地方有多次陳情 ,相關位置大概有看過,會同進行採樣,採樣完依照環境部 相關檢驗保存方法進行,採樣由我進行,採樣時以採樣器採 集駁坎流出來的水(未進入農園溝渠),依照環境部的樣品 保存方式進行加藥及冰存,現場相關樣品也有拍照存證,資 料都有提供給法院。」「【問:被告有提出現場稽查照片, 可否請原告就採樣點的空拍圖說明相關的位置?(提示訴願 卷第169頁)】當庭指出工廠砂石業的範圍,採樣點的上方 為砂石場廠區的範圍,廠區下緣部分有兩個蓄水池,裡面呈 現黃濁的污水,駁坎上面有砂石車通行道路,採樣點有樹木 擋住,才用徒步追查,在採樣點部分有一個排放口,原告申 請貯留許可,是指場內的廢水處理後會回收到場內製程使用 ,所以不會排放到外面去,所以不會有核准的排放口。我發 現有一個排放口詳本院卷第171頁,農園溝渠被樹木遮住, 烏溪流到匯流口……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是Google拍 的,另外現場我們有飛拍,通過農園及細小的溪流匯到烏溪 ,這是我當天循線追查發現這樣的排放路線。(問:採樣的 位置在那個地方?有無暗管或排放管?)當庭指出採樣位置 ,這邊是駁坎,是一個車道,由那邊貫穿過來,他應該有自 己做一個排水道,在路的下面,從駁坎的中間流出來,訴願 卷第171頁及172頁是採樣點的部分,這邊有經過人為的方式 建築起來,畢竟上面是他們的車道,整個排放有平整人為的 方式,上面附有水泥的部分,當時水量很大,水相當混濁, 駁坎上面有一個牆壁,牆壁有個開孔,表面是石頭路堆疊, 是碎石路,當時出口有個洞是黃濁的水流出,埋在車道下面 ……」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證人劉冠佑乃當日參與 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 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 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 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應可採信。  ⒉準此,足認稽查人員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體,確為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廠區內之廢(污)水,其未經申請排放許可, 將系爭廠區之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自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4條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 之規定。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之 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 化學需氧量199mg/L(標準限值為100mg/L),確實超過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 質保護科檢驗室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訴稱其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且遭 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檢驗後有高度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產生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有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遂循 線查獲該廢(污)水係來自原告廠區,稽查人員隨即進入原 告廠內調查,並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原告廠區外未取得許 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過程 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有前揭112年5月 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可稽,並經前揭證人劉冠佑結證屬實。又比對原告 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本院卷第101頁、訴願卷第169-1 70頁),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本院卷第333、335、171 頁),明顯位於廠區外,且無人工開掘及設置之痕跡(本院 卷335-336、362-363頁),應僅為自然形成之水窪地,明顯 與廠區內之貯水池不同,難認屬原告廠內所設置之工事而有 沉砂之功能。再者,依該原告所稱之「沉沙池」,並無明顯 之開口可供流通,其周邊雜草叢生,應屬雨季積水未退之窪 地,或係原告廠區作業廢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 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顯非所謂之 沉沙池,原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 為原告廠區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訴 願卷第169頁),此採樣點尚未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 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所言,於經過其所謂「沉沙 池」後之水體再進行採樣,將進入農園範圍,即可能受到外 在干擾,顯非適當之採樣地點,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⒋另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告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 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 程並拍照紀錄,除有前揭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 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 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保科PH計校驗記錄表( 本院卷第427頁)、採樣瓶照片及確認證明書(本院卷第429 、471-488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本 院卷第43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 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總固體量 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個人工作日誌 (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4頁)、水中化學 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等件可稽外,並經前 揭證人劉冠佑結證明確。而上開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有原告代 表人員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包含採樣時間、現場檢測項目 (含PH值、水溫、導電度等)、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 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8頁)、稽查當日會同採 樣照片(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採樣之樣品均依 規定保存(含於4度C在暗處貯藏),亦有上開稽查記錄、受 理檢測申請單、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 8、431、433頁) ,堪信被告所稱其稽查及採樣均依法定方 式處理等語為真實。又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經國家環境研究 院審視訴願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 210.58A)」之處,亦有該院112年12月13日環研技字第1125 0076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原告並未就被告 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符程序部分具體指摘,僅空言否 認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採 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構該容 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有依照規 定保存、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採 樣水體PH值是否符合標準、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 放置於暗處等云,難謂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 浮固體之標準為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 八關於土石加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 50mg/L,而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 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 參,自應適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 L之標準,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乙節。經查,稽查時依原 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 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本院卷第85頁),並未特 別註明係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又一般砂石來源多元 廣泛,有河川砂石(即為疏濬產出之土石)、剩餘土石方( 為營建工程產生的剩餘泥、土、砂、石等經加工再利用之砂 石)、進口砂石(包含中國大陸、越南、菲律賓等地進口之 砂石)、土石採取(是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採取區採掘加工 之砂石)、礦區礦石與批註土石(礦區內與礦床共生的土石 )。故放流水標準始將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者,採較高之懸浮固體放流標準 150mg/L(原則上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採取業之懸浮固體放流 標準均為50mg/L)。雖原告主張其加工之砂石均為疏濬砂石 ,不涉及土石採取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國內財物標售契約、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49-53頁)。但查,原告非法排放 廢(污)水係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查獲,但上開原告標售 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土石之訂約日期為110年9月1日,提貨 日期為22工作天;另第三人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砂石之決標日期分別為109 年4月16日、110年11月2日、訂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3日 、110年11月9日;原告向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 共4筆,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及9月,金額分別為13 0,859元、210,048元、164,641元、26,996元,相隔一段時 間,尚難遽認係案發當時所加工之砂石來源。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加工之砂石來源確屬多元,尚 難一概認定原告加工之砂石全屬疏濬砂石,不涉及土石採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之懸浮固體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與原處分之裁罰計算 均有誤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 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皆屬故意;至於「過失」,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染防治 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 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 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 以適用。  ⒊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有被告111年10 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 後續於112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 並命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 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37頁)。可 見,原告對於本次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之 故意,應予處罰。  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 ,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之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之。關於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⑴本件廢污水排放至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乙 段,水體分類為「乙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 府公告118條河川「水區、水體分類」摘要彙總表、原告 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圖(本院卷第425、469頁) 可參。而原告之系爭廠區係從事土石加工業,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係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 制標準,且標準限值分別為「50mg/L、100mg/L」,惟稽 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之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 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 標準限值,且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分別已超過管制標準 之濃度1,099倍及0.99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 「C2≧50倍」之違規計40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 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 2倍為48點。又依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所載「設置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者之廢(污)水量」其「每日最大量以設計值80 %申請」為300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89頁),其規模排 放量屬300≦Q<500,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測結果 顯見違規情節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規模部 分係以6點計算,影響部分為乙類水體以5點計算,本件計 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故合計基本點數部分為59點(48+11=59)。   ⑵次就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參酌原處分檢附之罰鍰計算表(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 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訴願卷第57頁),且其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 1.8點【總點數×(-0.2)=59點×(-0.2)】;原告於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5.9點【總點數×(-0.1)=59點×( -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2.95點【總點數×(-0.05)=59 點×(-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20.65點(11.8+5.9+ 2.95=20.65)。     ⑶據此合計處分點數為38.35點(計算式:6+5+48-11.8-5.9- 2.95=38.35點),再乘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 應裁處罰鍰數額為230萬1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38.35點×6萬元=230萬1千元),是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故原告訴稱其即便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亦無違反同法第14條之情事,而無所謂「其他條文」之 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從重按1.2倍加 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4條,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附表三備註六(二)之規定,毋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之點數,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 計6點及5點,明顯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不予列計之規定,原處分 有誤乙節。惟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之附表三備註6第2點業已指明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者,如具關連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 條處分,無須再加計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本院卷第 392頁)。且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 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其處分點數合計應為38.35點(計算 式:6+5+48-11.8-5.9-2.95=38.35點),亦有被告所屬水質 保護司罰鍰計算說明可稽(訴願卷第165頁),足認原處分 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 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是本件違規點數之列計尚無構成 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㈧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處罰 鍰230萬1千元,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 一計算講習時數,A為230.1÷2,000,屬A≦35%,是被告令原 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廠區經被告派員稽查後,發現原告未取得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 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限值,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合 法,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經核復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相符。又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云云,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2

TCBA-113-訴-12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 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 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 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 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 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 ;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 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 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 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 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 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 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 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 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 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 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 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 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 ,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 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 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 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 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 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 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 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 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 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 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 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 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 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 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 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 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453-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2號 抗 告 人 楊禮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禮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 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案發當日係先前往京泰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京泰公司)載運花土至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後, 即空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現場,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未參 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文礽、黃俊碩 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欲證明確有載運 花土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再空車前往本案地點,途中無 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可能,係因欲出售車輛而於車內尋得 上揭花土證明,另可勘驗查明空車、重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 ,有無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依聲證5)無法證明現場確有2 40餘噸之廢棄物,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賴銘湯、陳惠珍、張又中、 賴思勇之證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函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主張僅空車前往現場,未進入傾倒,本案傾倒 之廢棄物為8車次造成,惟涉嫌車輛僅6輛,車次數量、可運 載土方重量,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不符等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 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出之京泰公司花土證明,固具 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及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係主張民 國111年1月3日於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京泰公司以 乙台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花土前往四湖鄉放 置,核與其於原判決偵審時歷次供述,係從桃園載運花土到 雲林四湖下料,一車14,000元,是晚上7時才從林口出發等 情不相符合,且參酌抗告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勾稽共同被告洪文雄、 鄧文正、賴思勇不利之證言,無足據為抗告人主張未載運廢 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證明,另所舉之臉書廣告、交易對話紀錄 、汽車買賣合約書,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認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 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 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雲林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證人賴思勇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 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雲林縣環保局113年5月2 9日函文,依其記載內容,僅為抗告人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 ,經主管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 棄物重量之內容,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傾倒廢棄物犯行 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聲請傳喚 證人吳文礽、黃俊碩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 面,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 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妻張鈺涵作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 案件經原審評結並製作裁定正本後,始陳送原審審酌,在時 序上原審已未及審酌,原裁定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自難指 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其為求 增加日後工作機會,確有探勘路況環境之必要,載運花土毛 利確為14,000元,證人鄧文正、洪文雄供述矛盾不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等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筆錄、道路交通標誌照片、Google查 詢資料等,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372-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27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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