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
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
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先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魏光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簡明旺,於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洪圳路時,見該路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之員警正在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遂加速逃逸,以圖規避
員警盤查,復於逃逸過程中,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
查獲,魏光義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
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
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
克),係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之員警於上述事實所載之查
獲過程中,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查扣,是被告已構成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毒
偵卷第24-25頁、第55頁、第69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
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
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9頁),且被告對採尿程
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光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113F
-0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FF-02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事實欄所述
,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褲子口袋
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88,905ng/ml、嗎啡達338,73
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121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