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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 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7月3日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乙○○已在房內就寢,仍在乙○○ 房間門外大力敲打乙○○房門,向乙○○不當索要金錢,致乙○○ 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 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 敲打被害人乙○○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 ,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在睡覺,我於 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3-202503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因罹患腦梗塞、失智 症、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高血壓、急性胃潰瘍 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閉眼、臥床、穿著尿布及使用氧導管、鼻胃管等裝 置,對本院點呼無回應,經聲請人輕拍肩膀及呼喚後,閉眼 把頭轉向聲請人回答「嗯」,數秒後又將頭轉回,發出略重 呼吸音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 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目前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孫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 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4

CHDV-114-監宣-2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 甲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 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時常至○○市○○區○○街00號之○○○○消費,對該○○之店員AC 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存有好 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6月7日間,持續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 ENGER傳送「請問我想約妳看電影可以嗎?」、「i like yo u」、「因為是妳唯獨讓我想捧在手心疼你入心珍惜呵護妳 !妳是我內心永遠最亮的一顆心.在心裡眼裡滿滿的全是妳. 我是真的愛妳唯一只深愛著妳!」、「我真的真的好愛妳! 」等訊息予甲女,而為追求行為。又拍攝甲女在○○工作之照 片,上傳至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並記載甲女姓名之英文 拼字,且不斷以INSTAGRAM、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或視訊 通話予甲女,見甲女置之不理,復又假借其至○○儲值手機通 話費未能成功,而傳送手機簡訊予甲女,縱甲女封鎖甲○○之 聯絡方式,甲○○仍請其朋友傳訊予甲女,或傳訊予甲女之同 事而嘗試與甲女聯繫,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 生畏怖,且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訊息通知、手機簡訊、被告INSTAGRAM貼文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3-簡-4369-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之養子,收養人甲○○已 於113年3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A01於74年10月29日經收養人甲○○收養,收養 人為聲請人生父之胞弟,收養人已於113年3月22日死亡,甲 ○○未婚,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有屏東縣○○○○○○000○00 ○00○○里○○○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另據聲請人到院陳稱:「甲○○是我生父乙○○的弟弟,原 本是我叔叔,我們都一起生活,住在隔壁,我跟甲○○同住, 乙○○、丙○○○就住在隔壁間,伙食也都一起開伙。」、「叔 叔是中度智能障礙,爺爺不放心他,就跟我爸爸說,要把我 給叔叔收養,將來可以照顧叔叔。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是 爺爺跟我生父商量的,可能是擔心我爸爸年紀比叔叔還要大 很多,如果我爸爸百年之後,沒有人可以照顧叔叔,才會透 過收養來達成。」、「生父母現也年邁,以後就醫等需要請 假照料的機會愈來愈多,對我來說要回歸本家,要請假會比 較容易,我父母也有說因為叔叔去年已經往生,可以回歸本 生家庭。」、「我有繼承收養人之土地,我是唯一繼承人。 」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因為我和聲請人生父乙○ ○年紀漸大,收養人甲○○也已經往生,甲○○的身體不好,腦 筋也不清楚,小時候因為生病,腦就受傷了,跟平常人比較 不一樣,生活上就已經需要別人照顧,沒有工作能力,那時 候長輩就叫我們照顧他,甲○○都沒有工作過,甲○○的財產都 是長輩遺產分給他的,後來也是仰賴我們的照顧,我們也照 顧甲○○三十幾年了。」、「因為長輩叫我們照顧甲○○到其終 老,我們沒有什麼特殊目的,只是遵從長輩的意思,應該也 是擔心他沒有小孩,百年後沒有人可以捧斗。」、「收養人 都叫聲請人阿甲,他講話不太清楚,但收養人應該是知道A0 1為其養子,收養人生病的時候是A01在照顧。」等語,有本 院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區國稅局○○分局,聲請人確有以甲○○ 繼承人身分,取得其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遺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 年養子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 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 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 」。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為準。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 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 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 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 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 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 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 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 勢。 五、是以,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除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 止收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 目的、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觀原收養人甲○○ 未婚,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子女,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其欲終止收養,係為回歸本生家庭照顧生父母云云, 果係如此,聲請人與收養人既已維持收養關係30餘年,聲請 人何以不於養父仍在世時,偕同辦理終止收養即可達其目的 ?再者,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是否與收養人甲○○並無 其他子女,而當時係希冀藉由收養聲請人,為其老後扶養、 傳宗祭祀或延續香火之目的有所扞格?如聲請人認養父既已 死亡,在聲請人前作為甲○○之子輩繼承人,承繼其所遺留之 財產後,復認其得於收養人死後,逕予中斷其與收養人間之 親屬連結,就收養人甲○○而言,如因而造成收養人預想有子 孫死後得以捧斗、傳宗接代、後繼有人之期望落空,此時終 止收養已然對原收養人甲○○而言,具有不可回復性之戕害, 難謂對養父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 陳述,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終止收養有其必要性,故本件終止 收養聲請,本院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30 條之1、54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4

PTDV-113-司養聲-80-202503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企銀綜合 及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8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照護 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子丙○○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丙○○有不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監宣-290-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因斯時尚無尿液檢驗報 告存在,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3日16時50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132-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 第1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願與告訴人乙○○和解,希望給予其 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 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 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生長在隔代教 養家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7,800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願與告訴 人和解,希望可以再給予其1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雖主張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到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亦未陳報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資料,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 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另被告雖表示其從小生長在隔代教養家 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 ,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7,800 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簡上字卷第 37至42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難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主觀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 所需之金錢,被告所述情節實難執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合 理事由。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 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 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 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詐 得被害人新臺幣7,8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日零時10分許,以暱稱「苡婕」在WEtouch交友軟 體結識乙○○,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要求乙○○先支付 新臺幣(下同)7,800元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 同日零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到約定地點未見到「 苡婕」,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發現上開虛 擬帳號係對應甲○○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易購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苡婕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 000881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在台易購公司註冊 帳號資訊、被告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簡上-307-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9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3

TCDV-114-護-110-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為○○關 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係要求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被告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擅自為進 入被害人住居所內睡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 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竟仍無視於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 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前同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 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一)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 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三)應於112 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住居所(即○○市○○區○○街000巷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 ;(四)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OOO號保護令),OOO號保護令經警 於同年月13日對甲○○執行而合法送達予甲○○。嗣乙○○於OOO 號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8月14日提出聲請延長,經同法院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 人之住居所(○○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有效 期間延長二年,該裁定經警於113年9月16日執行而合法送達 甲○○。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擅自進入乙○ ○枝上開住居所內,並在該處客廳睡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4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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