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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廖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廖又逸 吳成振 廖俊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秉懋 劉財妹 被 告 廖正楠 廖正彥 廖正豪 廖智枝 廖煒祺 鍾淑芬 馮中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正源 被 告 徐榮坤 曾菊妹 廖婉町(原名廖庭萱) 鍾吉文 鍾蘭香(兼鍾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鍾吉有 鍾吉和 陳美珍 陳鳳珍 陳鳳琴 陳玉琴 陳申貴 陳秋昭 黃曉詩 黃慶田 黃鎮田 黃錦田 何鄭麗芬(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賓(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欽(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愉(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廖小筑(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守峰(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紘(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應就被繼承人廖煥 騰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及鍾吉和應就被繼承人鍾廖寬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應就被繼承人黃廖美 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勝紘、廖小筑及廖守峰應就被繼承人廖正意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原請求略以:兩造分別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末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之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二「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代 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等件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煥騰妹於民國80年7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何玉喜,何玉喜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下稱廖煥騰妹繼承人 部分)。鍾廖寬妹於79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鍾吉 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及鍾德財,鍾德財嗣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鍾蘭香(下稱鍾廖寬妹繼承人部分), 又鍾蘭香於112年1月18日受監護宣告,訴外人李國華為其監 護人。黃廖美騰於87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曉詩 、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下稱黃廖美騰繼承人部分)。 廖正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勝紘、廖小筑、 廖守峰(下稱廖正意繼承人部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 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為減少畸零地及整合土地,被告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欲以買賣方式出售 分配之土地位置予原告,及參酌被告馮中祺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下稱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中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把好的地 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內埔鄉新興路(下稱新興 路),應注意道路通行;原告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 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家族成員合併分 配一起以便利用;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編 號2141甲所示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 見。  ㈡被告廖俊祺、廖煒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把好的地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意道路通 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廖婉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 意道路通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  ㈣被告吳成振、徐榮坤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等語。 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於原告提出原告分 割方案前略以:無意見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 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24-84、124、162、163頁;卷三第71-223、267至末頁;卷 四第4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煥騰妹、鍾廖寬妹、黃廖美騰及廖正意繼承人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四第47-6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併予敘明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 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 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 ,此觀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 則被繼承人黃廖美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管理(且於列冊管理期 滿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黃廖美騰之前揭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 。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存有 道路新興路;新興路53號、51號部分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 而新興路無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 路,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道路標線標誌修 改事宜,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85-88、99、141-161頁;卷 四第2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11年9月15日屏潮法 字第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171 、176頁),堪信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段2141-1地號土地(下稱2141-1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坐落其上新興路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廖清志,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達成買賣協議等節,為原告所 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64、264;卷四第74頁),亦為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 卷一第167頁),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2141-1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興路39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5、26、131-140頁),則依原告分割 方案,原告、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所分得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2141乙、2141丙、2141丁及2141戊所示之部分,均毗鄰 2141-1土地,未來得合併利用,以利廖清志通行至公路;再 審酌馮中祺前開之意見;原告分割方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再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等情,顯見如附表四所示 之共有人就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 得之如附圖編號2141己部分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待將來與相鄰土地併同考慮分割事宜,爰依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⒋末予敘明,原告所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似以面積換算,然因引用面積異於附圖所示 面積,致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錯誤,是應以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已歿者由其繼承人)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1 廖煥騰妹(歿) 1/112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 2 鍾廖寬妹(歿) 1/112 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 3 黃廖美騰(歿) 1/112 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 4 廖又逸 1/112 5 吳成振 1/112 6 廖俊祺 1/22 7 廖清文 2/8 8 廖正楠 3/56 9 廖正彥 3/56 10 廖正豪 3/56 11 廖智枝 3/56 12 廖煒祺 1/22 13 鍾淑芬 3/56 14 馮中祺 7/44 15 徐榮坤 3/56 16 曾菊妹 1/112 17 廖婉町 1/16 18 廖正意(歿) 3/56 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 19 陳申貴 1/672 20 陳美珍 1/672 21 陳鳳珍 1/672 22 陳鳳琴 1/672 23 陳玉琴 1/672 24 陳秋昭 1/672 附表二: 承受訴訟人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頁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之頁數 1 何玉喜 112年10月17日 何鄭麗芬 何益欽 何淑愉 何子賓 卷二第309頁 卷二第310-314頁 卷三第71、135-147頁 2 鍾德財 111年4月27日 鍾蘭香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97-101、107-127頁 3 廖正意 112年8月16日 廖勝紘 廖小筑 廖守峰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185-197、232頁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馮中祺 2141甲 全部 2 廖俊祺 2141乙 全部 3 廖煒祺 2141丙 全部 4 廖婉町 2141丁 全部 5 廖清文 2141戊 全部 6 陳美珍等30人 (詳如附表四) 2141己 維持共有1/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煥騰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辦理繼承登記 2 鍾廖寬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美珍 1/672 1/294 4 陳鳳珍 1/672 1/294 5 陳鳳琴 1/672 1/294 6 陳玉琴 1/672 1/294 7 陳申貴 1/672 1/294 8 陳秋昭 1/672 1/294 9 黃廖美騰(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辦理繼承登記 10 廖又逸 1/112 1/49 11 吳成振 1/112 1/49 12 廖正楠 3/56 6/49 13 廖正彥 3/56 6/49 14 廖正豪 3/56 6/49 15 廖智枝 3/56 6/49 16 鍾淑芬 3/56 6/49 17 徐榮坤 3/56 6/49 18 曾菊妹 1/112 1/49 19 廖正意(歿) 3/56 6/49 應由繼承人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辦理繼承登記

2024-10-24

CCEV-111-潮簡-870-202410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視同上訴人 王傑俐 王潔伶 傅美玲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藹卿 王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誠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碧山 姜喬娜 被上訴人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 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詵詵、蘇 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 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 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 蘇純怡、蘇繼鴻等19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 浩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 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 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 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蘇繼棟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 69頁),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共同訴 訟人,爰將原審被告王傑俐等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李明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 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有王李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7頁),並經被 上訴人聲明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為視同上訴人王李明 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19、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蘇繼棟、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 卿、王浩宇、蘇繼鴻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王鴻 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新竹縣○○市○○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原審判准所請。嗣因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業經辦 畢(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繼 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相鄰同 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經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訴請拆除。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 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蘇 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價 格予以金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 除可避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 供對外通行,而視同上訴人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蘇繼棟一再主張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故蘇純綺、 蘇純妍當事人不適格,另蘇李雪如與蘇繼宗未有戶籍結婚登 記,無冠夫姓,則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查於原審程序時,被上訴人查閱其他案件如本院10 1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10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就蘇木榮、 蘇繼鋒、蘇繼宗之繼承人,皆有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列入,渠等自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 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 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 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 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其他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 、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係因 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 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前 開人等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法判決,自屬 合法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面臨之巷弄寬度為7公尺以下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可分得50平方公尺。依建 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 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 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 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 之最小寬度。」;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絛第1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 樓之建築基地。」是以,建地之分割原則上並無如農地有諸 多限制,惟為發揮建地建築之最佳效用,而有最小面積之限 制,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就「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面積之限制為36平方公 尺(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36平方公尺),故本 件原審分割方式,仍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 之限制。另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其418地號土地之建築逾 越界址,如分得相鄰系爭419地號土地A之部分後,二者亦得 合併為一,符合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涉上訴人所稱之 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  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雖陳報繼承之協議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行政法院判決等證據,惟本件為共有物所有權之分割, 土地所有權以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現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蘇木榮,其繼承人間協議之契約 效力僅為債權之契約效力,仍須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始得 處分之,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蘇木榮之全部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蘇繼鴻陳報 之台灣高等法院99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是法院駁回其請 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並無確認吳淑美是 否為蘇繼鋒之配偶,依據蘇繼鋒之除戶謄本,101年7月2日 撳銷蘇繼鋒與羅繡妍結婚之登記,而補載吳淑美與蘇繼鋒於 83年11月13目結婚之登記,又羅繡妍提起確認吳淑美與蘇繼 鋒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吳淑 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法有據。  ⒋又與系爭土地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 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地號 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 路,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該處,有鈞 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76頁、281至283頁)。 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經 原審法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 號既為水利用地,與417-14地號間又有圍牆阻隔,倘如原判 決附圖乙方案所示,僅將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 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 ;且取得編號C土地之上訴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 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原審之判決係為最妥 適之分割方式。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  ⒈主張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 盧燦崧可自同段418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 可直接自418 地號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原審判決 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 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盧燦崧於其上建 屋而遭國稅局課徵稅額,對渠等並不公平;況盧燦崧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違建房屋,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 價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  ⒉於本院則主張分割方式以其109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 方案一優先,方案二次之。方案一為: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係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一部分 ,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該房屋第一層大部分 位於鄰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於418 地號土地, 418地號上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 為巷道,與418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地號土 地通行至鄰近道路。方案二: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留一3 米寬通行道路給被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89 平方公尺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39平方公尺,按比例由 蘇木榮繼承人及王家繼承人分攤,依比例(6:1)減少,蘇 木榮繼承人分得乙部分土地,面積266.57平方公尺,王家繼 承人分得丙部分土地,面積44.43平方公尺,蘇木榮繼承人 減少之33.43平方公尺、王家繼承人減少之5.57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按市價補償。  ⒊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興建時即未考慮自身通行問題 ,而存有能用多久是多久之心態,自不應特別受保護。且前 開房屋大門,係面東朝鄰地416地號土地方向,且大門位在4 18地號土地(土地為東北、西南座向)東北方頂端位置,距 離原審判決甲方案所留設供通行至420地號土地3公尺寬通路 相距甚遠;再者,418地號土地係類似阿拉伯數字「7」之形 狀, 418地號土地已經與420地號相鄰,因此並無再讓被上 訴人多分得39平方公尺以通行到420地號土地之必要。退而 言之,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僅一部 份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房屋 大部分位於鄰地418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418地號土地 。 418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為一巷道 ,與418地號相鄰,該巷道與418地號土地之間之圍牆為社區 原始建築規劃所無之違章工作物,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 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 (二)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部分:  ⒈盧燦崧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 、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 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 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盧燦崧 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 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盧燦崧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 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是其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盧燦崧起 訴違反民法第1151、759條規定。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且依 盧燦崧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獨建 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盧燦崧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復未提 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⒋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伊主張應按原審判決 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原告、編號 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 持共有。而盧燦崧可藉由同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 398 地號、417-1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 分配,亦可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蘇 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又盧燦崧 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 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被告,並非 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 相左。  ⒌依戶籍謄本記載,蘇繼宗與李雪如二人均無戶籍結婚登記之 事實,李雪如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配偶,亦無冠姓。原審 未行調查證據,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 及有何證據證明李雪如與蘇繼宗間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 婚之要件,李雪如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再者,依卷 內蘇繼鋒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記載並非吳淑美,且依戶 籍除戶謄本所載,蘇繼鋒死亡時之戶別係單獨生活戶,82年 6月10日與蔡素惠於美國判決離婚,83年6月2日登記。惟該 外國法院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認其效力。蘇繼鋒取得美國法 院所為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以代為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 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察,逕認外國法 院之判決效力,逕列吳淑美為本件共有人,於法無據。又被 上訴人起訴時,併列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三人為共同被 告,惟上開三人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亦未調查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蘇純婍、蘇純妍之年籍資料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證據, 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碧山、蘇詵詵、蘇貞 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喬安娜等人已離去 其住所滿兩年以上,而廢止其住居所,陷生死未明之失蹤狀 態,李雪如亦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 妍五人並無我國戶籍謄本,原審未察,竟稱上開五人係因遷 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即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起訴逕以失 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李雪如、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喬安娜、傅美玲、王李明珠等人及無權利能力、無 當事人能力之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為 共同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失蹤人並未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 情形,亦未舉證被告蘇俊德等五人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之事實,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審被告 姜姁婧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13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其繼承人為喬安娜,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於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喬安娜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法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原審准為 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⒍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 ,本件自應受拘束。原審判決雖引用他判決之訴訟資料為據 ,但他訴訟資料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他訴訟資料之 拘束。原審所引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該判 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限制供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則分割後 每筆土地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至第44條之規定始能分割。況 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並 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述之現有巷道之適 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不得單獨建築。況系爭土地之地上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規定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始能分割。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既不能 分割,原審准予分割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8地 號土地與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相鄰,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參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其通行權,自無所謂採 用原審判決乙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之情形。況將系爭土地分割39平方 公尺供道路使用,徒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內39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土地,其使用 目的既為道路使用,參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 意旨,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至於所謂金錢補償,係指 土地市場買賣價格為據,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法院 亦須經專業估價人員之鑑定程序,始能判斷。依我國社會一 般通念,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市價三成左右,則系爭土地 市價應為每坪14萬3,000元(42,900元÷0.3=143,000元)。 系爭土地縱依法能分割,必須先就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於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以變價或金錢補償為裁判 分割之方法。  ⒎本件依鈞院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上訴人(即違建部分)已免除拆除,保存違章建物之目 的。編號乙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蘇家、編號丙面積5 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家,亦可免除金錢補償之問題,應 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 又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 20,812,000元,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00000000元,顯然 減損土地價值2,185,199元;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17,38 6,324元,顯然減損土地價值3,425,676元。所定分割方法未 符合經濟原則效用,即有未當。  ⒏蘇繼鴻一人另主張:關於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 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 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 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 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 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 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 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鴻一人繼承,面積夠大可單獨分割 建築,而其他違章建物可依法拆除,伊不同意金錢找補。 (三)吳淑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素 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 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因蘇昭 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 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 、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 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李雪 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⒉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明 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配偶 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吳淑美、 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且蘇繼 棟等人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⒊因有部分共有人爭執包括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 ,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故請求 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 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 (四)視同上訴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誠、簡詔羣、簡國 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蔡宗畝、蔡麗莉 、姜渭鈞、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柏君、蘇彥 凱、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碧山、姜喬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 、蘇繼鴻(下稱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王李明珠(於112 年1月12日死亡,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盧燦崧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配。㈣盧燦崧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蘇木榮之繼承人及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 承等語,惟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 、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 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 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 純婍等3人,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 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 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 ⑵其次,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 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 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 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且 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蘇李 雪如、子女則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 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附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 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 字 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 ⑶又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 詵詵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 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 經本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子女蘇 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 ,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 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3頁),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 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 訴訟,再為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況依吳淑 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三 第19頁),已登記於101年7月2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 結婚,夫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亦證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 偶無訛。 ⑷至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本件應受拘束 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 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 、林柏志、蘇繼棟等13人主張其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未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市○○街000號建 物。因鄭永明及鄭永炫2人管領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內之 內電源線疏於維護、更換,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 發火災延燒至166號建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永 明及鄭永炫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未爭執 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 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 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致該判決未詳查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既已調查 認定如前,自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蘇繼鴻另主張: 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 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 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 ,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 ,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 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 鴻一人繼承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 然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尚無從憑上開判 決所為對農地課徵遺產稅之判斷,即認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 木榮之繼承人。況前開協議書為僅就農地部分為分割之債權 契約,不及於本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 亦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蘇木榮之全體繼承 人自無從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是 蘇繼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參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 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90頁)。益見 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 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 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 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 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 鋒之繼承人。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 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 宗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即否定蘇李雪 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  ⑹綜上,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辯稱:蘇李雪如 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 蘇繼棟等19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 詵詵等19人,王成義之繼承人為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等人(其中王李明珠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死亡,由王 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提起,惟上開繼承人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50頁、158頁、205至207頁、 原審卷二第16至24頁),並據原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6頁)。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蘇木榮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蘇木榮部分,己經原審判命應 辦理繼承登記,另王成義部分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後, 其繼承人已於110年4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被上訴人於11 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3 、324、356頁),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為有據。 又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 林柏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 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其等就 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是上訴人蘇繼棟等人以蘇李雪如等人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 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有關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70 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至 24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⒉蘇繼棟等4人雖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府 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 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 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 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 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蘇繼棟等 4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 ⒊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 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 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 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位於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 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 ,目前閒置無人使用,鐵皮平房係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 ;平房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為被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大門朝向416地號土地,平常 被上訴人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地亦為被上訴 人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已 拆除一半。又系爭土地鄰417-15地號處,大部分為水泥地, 系爭土地可經由420、421地號土地的東南側對外通行,該處 鋪有柏油,路寬約5米7,419地號土地與417-14地號土地間 ,有高約1米8的水泥圍牆,圍牆上有高約3、40公分高的鐵 欄杆圍牆,417-14地號土地另一側則有圍牆及門。418地號 、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草及雜樹,現狀無法對外通行, 398地號土地靠近426地號土地處有一條水溝(含蓋)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分於107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 第390至393頁、第411至41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 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基於下 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述之如 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建於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 ,部分範圍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而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前 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建物部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 定在案,惟王張富美等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倘若被上訴 人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不予執行。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即應考量保留建物之完整性,並兼顧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等因素。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一短邊各朝東北及西南方位、地形略呈長 方形之土地,兩側短邊及東南方位之長邊均以筆直之直線與 鄰地相隔,位於西北方位之長邊則以4 條相互連接之直線與 鄰地相互接鄰。又與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相鄰之同段41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形略呈「7」字形,東南側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以及磚造半毀屋;與418地號另一側相鄰 之同段398 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 草叢生;與418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 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處,有原審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281至283頁、本院卷 第415至417頁)。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王張 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等人雖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惟本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398地號為水利用地,且418、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 草及雜樹,現況無法對外通行,另比對附圖甲方案418地號 土地最窄處與編號丙之寬度(4.03公尺),可知418地號土 地最窄處之寬度明顯不及2公尺,尚難供車輛通行。況418地 號土地西北側係與他人所有之420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並 未連接至42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溪州路358巷55弄。而與418 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之417-14地號土地間又有圍牆阻隔,倘 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僅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蘇 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予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 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日後須向周圍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丙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 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 雜關係,尚有不妥,故難認蘇繼棟等4人及王張富美、王藹 卿、王震宇、王浩宇所主張之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⑶再者,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 ,該處大部分為水泥空地,是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 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可保留被 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完整性外 ,且被上訴人亦可藉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溪 州路358 巷55弄道路,不致使分得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形成 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另將 同方案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木榮 之繼承人等1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亦因分割線筆直而方 正完整,土地西南側並有通道可通往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 ,復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反而減損各共有人 土地使用價值。堪認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而可採取。  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 /8 ,經換算原應受分配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本件依附圖 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 方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亦有因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   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金錢補償。本院囑 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估價師親 自前往系爭土地勘察,就系爭土地現階段使用狀況、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110年4月27日出具鑑價報告書 (見本院卷二第81至156頁),認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市價為2 0,812,000元(每坪單價172,000元),如採附圖乙方案方式 分割,其中甲坵塊土地價值3,009,936元(每坪單價111,800 元)、乙坵塊土地價值12,273,012元(每坪單價152,200元 )、丙坵塊土地價值2,103,376元(每坪單價156,500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信採。基上,如採如附圖乙方案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總價為17,386,324【計算式:3,009,93 6+12,273,012+2,103,376=17,386,324】,而被上訴人實際 取得編號甲價值3,009,936元,已超出其應有部分1/8價值   2,173,291元【計算式:17,386,324×1/8=2,173,29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836,645元【計算式:3,009,936-2,1 73,291=836,64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836,64 5元。而蘇木榮等19人實際取得編號乙價值12,273,012元, 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價值13,039,743元【 計算式:17,386,324×3/4=13,039,743元】,其差額為   766,731元【計算式:13,039,743-12,273,012=766,731元】 ,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766,731元。至 其餘共有人實際取得編號丙價值2,103,376元,不及其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價值2,173,291元【計算式:17,3 86,324×1/8=2,173,291元】,其差額為為69,915元【計算式 :2,173,291-2,103,376=69,91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金額為69,915元。惟本院考量前開鑑價報告作成 日距今已有3年餘之久,而近年來房屋、土地價值飛漲,尤 以竹北為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參酌105年1月至113年9月 間馬麟厝特定農業區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222頁),認應依鑑價報告金額 7成之比例酌予提高鑑價 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 19人1,303,442元【計算式:766,731×1.7=1,303,442元】, 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118,856元【計算式:69,915×1. 7=118,856元】。  ⑸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蘇詵詵等19人 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部分, 以及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 、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 、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 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 翔、姜喬娜等人就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1/8 部分,既尚未辦 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關係,故就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 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方案 乙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共有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3/4 連帶負擔3/4 盧燦崧 1/8 1/8 王傑俐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王潔伶 傅美玲 王碧山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浩宇 王藹卿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誠 簡詔羣 簡國華 簡大倫 簡美宙 楊簡美紀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簡國諭 王彥翔 姜喬娜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 1,303,442元 2 王傑俐 公同共有 118,856元 3 王潔伶 4 傅美玲 5 王碧山 6 王張富美 7 王震宇 8 王浩宇 9 王藹卿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11 王誠 12 簡詔羣 13 簡國華 14 簡大倫 15 簡美宙 16 楊簡美紀 17 蔡宗畝 18 蔡麗莉 19 姜渭鈞 20 簡國諭 21 王彥翔 22 姜喬娜 23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2024-10-23

SCDV-108-簡上-99-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0.56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0.5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較多,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 尾地政)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 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面積僅70.56平方公尺,東臨西安街,別無其他出 入口,若依附圖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分得面積與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不符,且臨路 寬度狹窄,不利於將來土地之經濟效益,無法規劃建築,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未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妥適,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透 過市場機制,得讓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 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 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一僅餘部分鐵皮屋頂之紅磚建物,有坍方情 形,現由訴外人陳温洲居住,兩造均表示該建物不予保留; 系爭土地東側鄰西安街,路寬約7至8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 ,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實際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出入交通狀況、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價值、 公共利益,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0.56平方公尺,倘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52.92平方公尺,東側鄰西 安街,出入不成問題,土地形狀方正完整,有利日後建築使 用。反觀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僅17.64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且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 建築面積不符,不利於土地利用,分割後減損土地價值,經 濟效益顯然低於編號A部分土地,顯然未能兼顧被告之利益 及實質公平,而有導致共有人間利益失衡之情形,並非允當 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  ⑵而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 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故就實際使用現況、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避免 減少土地價值為考量,相較於附圖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佳,透過市場機制決定土地價 格,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 最優價格,再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採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由 同一人取得,藉由整體規劃建築方案,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 值,減少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土地細分所產生之不利益,得 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 割方法。   ⑶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故若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實際使用現況、土 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以及共有人之利益、實 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法分割,始為適 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 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吉雄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陳玉玲 4分之3 4分之3 4分之3

2024-10-23

ULDV-113-訴-314-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 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 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 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 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 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 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 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道 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 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 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 ,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 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 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 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 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 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 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 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 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 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 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 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 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 ,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 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 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 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 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 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 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 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 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 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 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 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 」(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 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 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 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 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 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空 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 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 ,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 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 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 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 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 ,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 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 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 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 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 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 ,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 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 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 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 ,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 ,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 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 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 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 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 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 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 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 )。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 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 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 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 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 ,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 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 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 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 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 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 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 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 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 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 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 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 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 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 ,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 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 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 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 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 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 」(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 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 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 (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 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 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 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 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 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 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 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 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 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 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 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 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2

MLDV-112-苗簡-57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蘇國生 蔡昭斌建築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1、面積515.4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 2、面積398.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1824.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 、面積12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 取得;⑵編號B-1、面積127.67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材,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20日變更為李孟諺,復於113年8月30日變更為陳世凱,並經 李孟諺於113年6月6日、陳世凱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28 .8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上坐落同段23建號、面積189.84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 )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 之2,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依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因為要照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去 做,應該要按照比例做正確的分割,判決分割後,在地政 可以登記,可是將來雙方權利有變動,一定要大家同意, 跟現在的狀況是一樣的,如果依照原告之方案,分割後, 權利就很清楚了。 (二)被告並未不同意亦未阻擋系爭房地分割,原告不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堅持以訴訟方式進行;兩 造前於本院調解時,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11300820 17號函回復告知需按「另分割後最小基地面積,應符合彰 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又建築相關法令繁多 ,類此案件建請先將分割方案委請開業建築師公會檢討後 再送主政機關確認,以利工進並確認職責」辦理,被告同 意並願配合辦理,孰料原告卻以調解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 起訴訟;鑑於本訴被告並未不同意分割且係由原告興起,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及被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 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原告稱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有二出入口,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 圖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且就 建物部分,兩造各分得部分均有出入口得以出入,被告亦 同意此分割方法,堪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 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主張欲合併分割系爭房 地,惟觀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仍係將系爭房地分別 分割,並非合併分割,故仍應分別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22

CHDV-113-訴-433-20241022-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貹發 周月琇 再審被告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4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已確定之判決,而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 議,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本件一審亦判決駁回,認再審被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確實占用 再審原告土地2平方公尺,上訴判決回歸原點,則再審原告 須重新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毫無道理。  ㈡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包括強制執行的A-B、B-C部分已拆 除完竣,彰水路已拓寬,不適用老屋原路寬之法規,依現行 法規無法再重新申請建照。不拆C-D部分,再審原告願法院 公證下保留至再審被告自動拆除為止。458地號為畸零地,C -D部分不拆影響最窄處面寬,再審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彌補 ,或以地易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法院判決拆成 兩造都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C-D部分由再審被告負責拆 除。同地段分割前455地號上門牌號碼288號到298號多棟樓 房也依法院判決分割拆除,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為合法執行名義,不須再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執 行中之異議已被駁回,不得再提異議之訴救濟,爰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 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 強制執行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其他再審 理由,均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2024-10-18

CHDV-113-再易-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 告 林勝宏 林美玲 林勝宗 張國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詮 被 告 陳正和 陳潮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菊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玉群 林陳梅英 陳根旺 陳麗津 陳雪津 謝亞彤 呂國輝 追 加被告 施葉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來 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勝宏、林美玲、林 勝宗、張國輝、陳正和、陳潮和、陳菊英、陳玉群、林陳梅 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謝亞彤、呂國輝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施葉景年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張來鳳已於起訴前(75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林勝宏 、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又被告林勝 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 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被繼承人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敘明)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有鑑於系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建築並降低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 為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正和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葉景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 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呂國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謝亞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張來鳳具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張來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 0002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第19 至24頁、第35至77頁、第85至127頁、第141至162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55至97頁、第99至145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來鳳於75年9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其 等於起訴時尚未就張來鳳所遺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等繼承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公告重劃、徵 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登記,分屬中和、永和都市計 畫案內之「商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3849號函、新北市政府11 3年6月2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24127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5、55至97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按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 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 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屬中 和、永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商業區」,已如前述,被告陳潮 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 復未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再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 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訴請分割,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9.6平方公尺、系爭16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50 .88平方公尺、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 爭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依序為99.8平 方公尺、4.5025平方公尺、6.3608平方公尺、2.4613平方公 尺、1.9788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 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告陳正和同意以變價分割 ,且參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 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 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 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 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 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不動產,較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4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林美珍、洪茹玉、呂國輝;系爭168、169 、170、19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呂國輝,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經本院對上 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 張來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154地號土地 系爭168地號土地 系爭169地號土地 系爭170地號土地 系爭194地號土地 備註 1 林勝宏 公同共有1/2 0 0 0 0 張來鳳之繼承人 2 林美玲 3 林勝宗 4 張國輝 5 陳正和 1/16 1/8 1/8 1/8 1/8 6 陳潮和 1/16 1/8 1/8 1/8 1/8 7 陳玉群 1/16 1/8 1/8 1/8 1/8 8 林陳梅英 1/16 1/8 1/8 1/8 1/8 9 陳菊英 1/16 1/8 1/8 1/8 1/8 10 陳根旺 1/48 1/24 1/24 1/24 1/24 11 陳麗津 1/48 1/24 1/24 1/24 1/24 12 陳雪津 1/48 1/24 1/24 0 0 13 謝亞彤 1/16 1/8 1/8 1/8 1/8 14 施葉景年 0 0 0 1/24 1/24 14 吳淯霈 1/128 1/64 1/64 1/64 1/64 15 呂國輝 7/128 7/64 7/64 7/64 7/64

2024-10-16

PCDV-113-訴-1605-20241016-1

司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文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展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兩合公 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5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東台製糖兩合公司清算人,依法應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惟因公司現有土地41筆中,有道路用地18 筆、墓地3筆、公園用地3筆、落海農地3筆、畸零農地2筆、 建地5筆,其中,建地有2筆被竊占部分因追查竊占者身份未 果,尚難起訴請求返還,畸零地7筆,或尚待政府徵收、或 因土地相關法規未定案而難以變價、墓地被竊占濫葬者待查 明以利催告拆遷,以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民國114 年3月20日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0-15

TTDV-113-司司-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憲宏 楊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立 被 告 蔡淑雲 王秀勤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 告楊憲彰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憲宏負擔45分之20,原告楊憲彰負擔45分之13 ,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負擔45分之3,被告王秀勤負擔45分之6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雲、王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憲宏9分之4,原告 楊憲彰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15分之1,被告王 秀勤15分之2。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走向長條狀,南側面鄰長壽街,東側連 接成功路,北方與同段1253、1255、1258、1259、1260、12 61地號土地相鄰,北方建物門牌號碼由東向西依序為彰化市 ○○街000號、208號、210號、212號、212之1號。北方除12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外,其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兩 造皆需通過系爭土地至長壽街,為便利北方土地所有人使用 方便,以及讓其爾後能將北方土地、系爭土地合併處分,主 張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使北方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使用土 地。另1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姓女士,其取得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與王秀勤取得1260地號土地之日期相同 ,似與王秀勤有親屬關係,為此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給王秀 勤。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楊憲宏分配土地大於其應有部 分,原告楊憲彰、被告楊憲忠、蔡淑雲、王秀勤分配土地均 少於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之畸零地,依彰 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商業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故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 ,600元計算楊憲宏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憲忠答辯:1258地號是伊的土地,伊要分該土地前面 。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補償金額不滿意。主張依附近土 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王秀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履勘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王秀勤於履勘現場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 ,主張依現況使用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邊部分三角形,東邊面臨成功 路,南邊為長壽街,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北邊毗鄰之 土地上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 楊憲宏所有、1255地號土地為楊憲彰所有、1258地號土地為 楊憲忠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蔡淑雲所有、1260地號土地為 王秀勤所有、1261地號土地為王姓訴外人所有,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除被告王秀勤表示不同意 分割外,其他被告並未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附 圖編號A至E部分與北邊相鄰之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E、F相 鄰,均分配予王秀勤取得,亦屬適當。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0元計算互為補償金 額,被告楊憲忠雖辯稱應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 補償17萬元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 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楊憲忠復未提出附近土地交易之相 關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有據,應可採用。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 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2.86 楊憲宏 B 0.79 楊憲彰 C 0.64 楊憲忠 D 0.4 蔡淑雲 E 0.23 王秀勤 F 0.08 王秀勤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楊憲宏(+6.19平方公尺) 449,636元 楊憲彰(-3.54平方公尺) 257,246元 楊憲忠(-0.36平方公尺) 26,136元 蔡淑雲(-0.6平方公尺) 43,560元 王秀勤(-1.69平方公尺) 122,694元

2024-10-15

CHDV-113-訴-1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李愛珍 李宜芳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 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 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 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李愛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祖產,其中持分比例14/18為被告陳李愛珍有,持分比例1 /18為原告所有,其餘1/6為被告李宜芳所有。另前揭土地之 隔鄰即同地段191地號,為原告家族祖厝所在,且進出有經 本件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通道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為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各得自由利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另以原告與被告陳李愛 珍為母子關係,故就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不擬分割而仍維持共 有,且紅色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祖厝進出之必要通道,故 請求紅色部分,分割由原告家族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原告家族建有溫室以供耕作,而1(1)部分,原 告家族並未耕種而為空地,故該部分分割予被告李宜芳,符 合系爭土地利用之現狀,而不致影響原告家族花費鉅資所搭 建之溫室等農耕設備,故原告主張採A方案分割為合法且合 適之方案。次查B方案所定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所搭建供農 耕之溫室拆除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故B方案不可採。另 原告家族於C方案所示位置,設有農耕供水設備,如採C方案 分割,將致原告等分割所得土地難於灌溉,而不利系爭土地 之利用。 三、系爭土地為無與道路相鄰之袋地,故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 私設通道,不應成為本件分割之考慮因素: (一)按系爭土地週邊之合法道路係五股區凌雲路三段,距系爭土 地數百公尺,系爭土地係賴通行他人所有之私設通道與凌雲 路三段連接,故就系爭土地而言,無論如何分割,分割所得 各部分均為袋地,要不因分割之土地是否毗連該土地上原告 所舖設之柏油路面而有異。 (二)另查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如擬與外界連通者,尚 需經過原告家族所有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始克與前 方水溝之橋樑連接,是如依B或C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 所有同地段2、13地號土地,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行,而如 依A方案分割者(假設),則原告家族所有2、13地號土地同意 由分得該1(1)部分者無償通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理由,在於原告之母年事已高,擬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子女,惟因系爭土地舖設有柏油設為通道,而 不符合農地移轉免稅之要件,故原告家族乃擬經由分割,取 得單獨產權後,刨除柏油路面,以利農地過戶免稅,是本件 分割後苟該柏油路面位於原告分得之部分者(假設),原告家 族當即刨除之,廢除該等通道,以利農地過戶,是如以該柏 油路面所在位置為土地分割方案之決定因素,顯非妥適。並 聲明:兩造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A方案1 地號、面積7205.83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 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方案1(1)地號、面積144 1.17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李愛珍: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就與原告共有部分,不予分割 ,仍就系爭土地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家族 現耕作使用之部分,而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作物,是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占有現狀。遑論系爭土地 旁之第19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祖厝所在,而需賴系爭紅色部 分土地為通道以方便進出。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顧及週邊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堪贊同。 二、被告李宜芳: (一)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割方法並非妥適,詳如下述: 1、經查,A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不僅係袋地,且該土地所鄰土 地一側佈滿溫室及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 道路相連。倘若被告分得該土地,被告根本無法通行至該土 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道路供被告通行。難道 原告同意讓被告在其土地上開闢供汽車通行寬度之道路?原 告已表示要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刨掉,根本無法期待原告願 意。至於原告稱被告可自行搭建橋樑,顯然是無稽之談,蓋 被告無水溝之所有權,亦無水溝對岸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要 怎麼搭建橋樑通行?況該土地是形狀曲折之畸零地,在土地 使用上嚴重受限,根本無法發揮土地利用效益。是以,倘若 被告分得A方案之土地,將衍生更多糾紛,且嚴重損及被告 權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2、又原告稱無法容許被告無償通過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地號、1 3地號土地,且原告會將其取得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上柏油刨 掉云云。然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有袋地通行權,故被告依 法可通行同地段2地號、1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而倘若原告 刨掉其分得土地上系爭道路之柏油,系爭道路雖佈滿泥土, 仍係現成可通行之道路,否則原告及其家族要如何通行至祖 厝?是以,分割後之各土地是否與系爭道路相連係本件分割 之考量因素。 (二)被告先位主張依B方案分割,倘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 塔及管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主張依C方案分割: 1、原告雖主張B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溫室, 拆除不利整體社會經濟云云。惟查,原告以塑膠布搭建之溫 室拆除容易,拆除費用亦低,故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 至其分得之土地上,影響甚低,此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2、原告主張C方案中被告分得之土地上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 割將導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難以灌溉云云。被告幾經思索, 亦認水塔搬遷困難,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 衍生許多紛爭。是以,若原告願將C方案土地上之水塔及管 線移至他處,被告備位依C方案分割,否則被告不考慮C方案 。並聲明: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 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 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李宜芳單獨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陳李愛珍之應有部分為14/18 、被告李宜芳之應有部分為1/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 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 112年度重調字第10號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共有物之分割,為避免形成袋 地,造成日後之困擾,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應預為合理 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A方案其上1(1)地號土地所鄰一側佈滿溫室及 農田,一側為未經開墾之植披,未與任何道路相連,將導致 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倘若被告李宜芳分得該土 地,將無法通行至該土地,亦無法期待鄰地所有人同意開墾 道路供被告李宜芳通行。至於C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原告 與被告陳李愛珍設有水塔,如採C方案分割,勢必拆遷水塔 ,且水塔周遭之土地有管線通過,未來會衍生紛爭,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亦難以灌溉之虞。至於B方案之1(1)地號土地上 雖有原告塑膠布搭建之溫室及作物,衡量塑膠布搭建之溫室 拆除容易,移除費用亦低,原告將其搭建之溫室拆除移至其 分得之土地上,影響較低,且可避免被告李宜芳分得之土地 形成袋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通行問 題、兩造利益、意願及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避免形成袋 地,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B 方案中1地號、面積7205.83 平 方公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陳李愛珍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如 附圖所示B 方案1(1)地號、面積1441.17 平方公尺分割由被 告李宜芳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2-訴-146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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