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擔保金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31-238 筆)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相 對 人 薛耀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薛耀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主張該假執行事件經本案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於訴訟終結後 ,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行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0-08

KSDV-113-司聲-831-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142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橋頭新市鎮○○000000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 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 保金行使權利,其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0 0號」,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1」 ,且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 址無從確認,即難據此認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08

TNDV-113-司聲-550-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第一家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已搬離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 管理委員會並稱相對人疑似因移民澳洲已經搬離等語,惟相 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入境,嗣於113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仍設 籍於系爭地址,且未出境,系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473-202410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黃清欽即欽翎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 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 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相 對人住所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 。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07

TNDV-113-司聲-476-202410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薈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2, 919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1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有假 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 行前即於112年7月4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 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04

PCDV-113-司聲-590-20241004-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羅時豐 相 對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時豐與相對人陳秉洋即大東不 動產企業社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花簡 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104年度花簡字 第29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104年度存字第172號等各 卷證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 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 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乙紙附卷可參。準此,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聲-79-202410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亮豪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 請人與相對人方仁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 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永康郵局0002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依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所示,其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親收 ,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則 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從確認,即難據此認定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04

TNDV-113-司聲-412-202410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蘇守義 相 對 人 童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4

PCDV-113-司聲-19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