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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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費、外勞薪資及房屋貸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 、○○○○銀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銀行還款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 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7.88 100000分之88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83.12 1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848.64 100000分之8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105112 500000分之224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號 77.62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722.16 0000000分之2487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6.38 1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5.04 0000000分之2487

2025-01-13

KLDV-113-監宣-238-2025011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後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 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易林麗鉢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易林麗鉢留有遺產,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易林麗鉢於113年6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乙○○、易紫福、甲○○、易紅蘭共4人,核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易林麗鉢所遺之不動產均由各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繼承,故此遺產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雖為聲請人之朋友,然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且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陳稱「其餘 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只好另徵詢多年 熟識之朋友丙○○之意願,經向其說明本案係各繼承人平均 繼承被繼承人之持分,並經丙○○明白後,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可認關係人丙○○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監宣-50-2025011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裕倉 受監 護 人 黃春亭 關 係 人 黃錫麟 莊黃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裕倉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春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春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裕倉之父親 黃春男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黃裕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因原監護人黃春男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 錫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黃春亭身患多 重重度身障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早年即送往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竹峖養護院)接受完善照護 ,而長期安置於養護院所需費用,因隨年紀增長而倍增,為 供受監護人黃春亭爾後一切開銷及養護院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黃裕倉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裕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附件說明、受監護人黃春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院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監宣字第2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認為真實。則審酌聲請人黃裕倉既為受監護人黃春亭 之監護人及姪子,負責處理受監護人黃春亭各項生活、照顧 等事務,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各項日常 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即堪認符合受監護 人黃春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黃裕倉聲請代受監護人 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受監護人黃春 亭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受監護人黃春亭以承 租人名義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之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列需經 法院許可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黃春亭生活 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或其他事項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6.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0

ILDV-113-監宣-154-20250110-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兄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陳貴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陳貴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乙OO、黃姿爾、黃敏蓉、甲OO及黃春美共5人 ,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OO繼 承,相對人乙OO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甲OO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若分割給相對人,則會影響目前主要生活補助來源( 低收及身障補助)。」、「相對人每月低收及身障補助約1 .7萬,支出4.15萬,超額支出則都由聲請人甲OO支付,.. ....是大家一致同意將遺產分割給聲請人甲OO。」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乙OO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間亦已承諾願照顧相對人完善,是相對人雖未分得 遺產,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 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 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輔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藍婕菲 相 對 人 鄭向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 工作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因有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3次, 身體所需營養必須依賴營養品補足,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親繼承而來,長期未使 用,且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一部為私人土地、一部為國有 土地,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經年累月,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現為節省租金且恰有人欲以3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 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日常支出收據、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 監宣字第68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0年間因工作意外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 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長期 閒置且需支付土地租金,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 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 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36,000元,且可省下每年土地租金支出 ,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而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 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0鄰○○路○段00號 1分之1

2025-01-09

TYDV-113-監宣-1063-20250109-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08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鍾添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鍾添壽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1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鍾添壽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鍾許 桂花及子女乙○○、丙○○、鍾億利、鍾美玉等五人,核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429,621元,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4,085,9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鍾 添壽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3地號、756地號、7 57地號、7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 號及000號之房屋均由相對人丙○○繼承,另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亦 由相對人丙○○繼承百分之10,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 6,23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 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監宣-52-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 11年7月29日起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 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 人生活史及病史:據本院病歷及案前夫提供之資料,羅員過 去為高職畢業,無從事工作,育有一子(目前19歲就讀大學 ),羅員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羅員年輕時就患有精神疾病 ,前夫表示可能有高職畢業,但無法從事工作,婚後亦無法 處理家務,均由前夫一人打理。羅員與前夫於90年離婚,分 居半年後返回家中,整天僅待在自己房間內,三餐均由家人 裝好飯菜送到房間門口,偶爾叫家人協助購買麵包。案前夫 表示其當時情緒極度不穩定,因此與家人互動較少,且煙癮 大,於111年因吸菸差點引發火災,而後由案前夫將其送至 護理之家居住至今。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為45 歲女性,衣著整潔尚可合宜,頭髮出現些微油垢,配有鼻胃 管,由案前夫推送輪椅前來。評估期間,個案尚可有適當眼 神接觸但難維持,喚名時可回應,可有社交性微笑,尚可理 解簡單話語及指令,口語表達含糊不清,但尚可簡短表達詞 語及自身需求(如:喝水)。⑶臨床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 、失智症。⑷鑑定結果:在認知功能即出現明顯缺損,喪失 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照顧 ,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 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 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⑸ 回復可能性:認知功能明顯嚴重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 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 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 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夫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 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監宣-485-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甲○○因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王女於108年間開始出現忘記關瓦斯及電燈、看不懂 磅秤、不會使用提款機、認不得家人等現象,由家人帶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病情逐步惡 化,包括:記憶力顯著下降(記不住剛發生的事,說不出自 己年籍資料),定向感障礙(無法辨認時間地點),自我照 顧能力也下降(穿衣、如廁、沐浴都需要協助),因家人照 顧上有困難,故於113年7月間讓王女入住北投奇岩長青綜合 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王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以家庭代工、工廠裁縫師為業,原與 夫、次女、三女同住,自113年7月間起住在長照機構中。王 女原有高血壓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 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答話,僅能使用簡短詞句;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 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亦不完 整(無法說出自己正確年籍資料);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仍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 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王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甲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 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他子女乙○○、王梓瑛、張梓琪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8-20250107-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7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姜禮三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姜禮三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范美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特 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姜禮三 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 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姜禮三於113年8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乙○○、姜智武、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為3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擬按 法定繼承人依其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之繼承登 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 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登 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 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為辦理被繼承 人姜禮三之遺產『按應繼分』繼承登記事宜,......本人瞭 解特別代理權僅於前述特定事件具有代理之權限」等語, 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姜禮三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7

TYDV-113-司監宣-4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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